澳洲 · 2011 ·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Byrnes 诉 Kendle——同居伴侣间"半份信托"的成立、受托人收租义务与受益人默许
Byrnes v Kendle [2011] HCA 26; (2011) 243 CLR 253(2011年8月3日判决,案号 A2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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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 受托人义务 家庭信托治理 |
| 案情 | 同居伴侣共同持有南澳一处房产并以其为共同租户出租收租。其间依一份契据,Kendle(受托人一方)声明将房产的一半权益"upon trust"(以信托方式)为 Byrnes(受益人一方)持有。此后受托人多年不向租户追收欠租,租约积欠甚多,而受益人明知欠租未收,且曾被明确告知受托人负有收租义务却长期沉默。关系破裂后,受益人起诉主张:契据项下已成立信托;受托人不收租构成违反信托;受托人则抗辩信托并未成立、受益人已默许不收租,并主张在算账时抵扣其为房产支出的费用与改良款。 |
| 裁判要点 | 高等法院多数判决:设立信托所需意图须从文书措辞并结合周围环境客观判断,"upon trust"的明确措辞加上房产按份共有的背景,足以认定该半份权益上的信托成立;信托(经由按份共有权)及于信托财产产生的租金,受托人对租金负有收取义务,明知而不收取构成违反信托;但受益人知情、获告知义务后长期不持异议,构成同意/默许(acquiescence),阻却违反信托的救济;受托人在算账时可就合理支出与改良费用获得抵扣。本案同时明确:生者之间设立信托的文书解释,须以"合理的人"的客观标准并允许有限度参考周围环境,成为信托文件解释的基准判例。 |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家庭内部的"口头或半纸信托"同样产生真实的受托人义务——不收租也要担责;但受益人长期知情不主张,等于放弃救济。对家族的启示:一是信托文件要写明财产范围与受托人管理义务;二是受益人发现受托人消极履职应书面留痕,沉默在衡平法上可能被解读为同意;三是租赁、债务等第三人权利可与信托并存,须在结构里预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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