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 · 2020 ·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吴某诉华澳信托财产损害赔偿案——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对外部投资者的责任边界
(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上海金融法院 2020-06-05);一审(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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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 受托人义务 机构风险与处置 |
| 案情 | 2013年,陈某等犯罪分子控制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与华澳国际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指定将2.8亿元信托资金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同时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年化9.5%—12.5%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投资者吴某认购100万元。信托存续期间,有投资者致电华澳咨询,华澳未作风险警示,还出具了内容明显失实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资金到期后未兑付,2018年陈某等被判集资诈骗罪。吴某以侵权为由起诉华澳信托要求全额赔偿;华澳抗辩称其仅是通道业务受托人,依指令放款、不承担资金监管与兑付义务。 |
| 裁判要点 | 一审判决华澳就吴某经刑事追赃不能追回的损失在20万元(本金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6月5日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生效裁判认为:通道类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权利义务依信托文件确定,受托人虽仅负事务性管理职责,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华澳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未防控、未警示,并出具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排查报告,客观上促成集资诈骗;但其过错只是部分原因,吴某应先经刑事追赃退赔获偿,故酌定华澳在追赃不能部分的本金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 |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库观点:'通道免责'的旧共识被此案改写——被动管理不等于零义务,资金来源审查与对外警示是不可转移的底线责任。对家族办公室而言,选配受托人不能只看牌照与费率,受托人自身的合规与风控瑕疵可能把'通道风险'传导回投资人;同理,借信托牌照做增信的融资结构,本身就是高风险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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