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 · 2013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资产收益权信托的'阴阳合同'与抵押登记效力
(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案为国内'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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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 资产保护与隔离 受益人保护与披露 |
| 案情 | 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某地产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发行优先级受益权向社会投资者募集约2.15亿元并交付昆山纯高使用,昆山纯高取得劣后受益权。为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不接受以信托合同作主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作登记用,并以国信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时签订《抵押协议》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项目到期后昆山纯高未按约支付收益款与回购价款,安信信托持公证执行证书主张权利遭拒后提起诉讼,昆山纯高则抗辩双方真实关系是信托而非借贷、贷款合同仅是登记的形式,信托财产(收益权)不确定、信托无效,安信信托无权主张抵押权。 |
| 裁判要点 | 法院基于'实质重于形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针对同一笔资金签订两份合同,系因登记机关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将贷款合同作为登记形式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变通安排,情有可原;故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关系,《信托贷款合同》仅是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信信托主张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法院同时对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公证与诉讼救济的衔接等争点作出了在当时具有开创性的处理。该案成为收益权信托交易结构与'阴阳合同'风险的基础性判例,被此后大量资管争议判决援引。 |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库观点:收益权信托是中国监管环境下长出的'变通品种',确定性历来存疑。本案虽保住了受托人的抵押权,但把风险留在交易结构:主合同与登记用合同不一致、信托财产界定模糊,争议时全靠法院的实质重于形式。家族若借道收益权/类信托结构持有不动产,应把'登记可行性与文件一致性'当作隔离有效性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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