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 · 2014 · 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
阿克斯诉 Samba——海牙信托公约第 4 条与沙特不承认信托法域下的股份信托效力
[2014] EWCA Civ 1516(2014-12-04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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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 机构风险与处置 资产保护与隔离 |
| 案情 | 沙特商人 Al-Sanea 于 2002–2008 年间通过六笔交易,以书面声明方式就五家沙特公司的股份为自己设立信托,为开曼公司 Saad Investments(SICL,其家族投资工具)持有,股份价值约 3.18 亿美元。信托声明部分约定适用开曼法、部分提及沙特法。SICL 进入清算前夜,Al-Sanea 为偿还自己对 Samba 银行的债务,把这些股份转让给 Samba。清算人诉请依英国 1986 年破产法第 127 条宣告该清算后处分无效;前提是 SICL 对股份享有衡平权益。一审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并预设沙特法(股份所在地法、不承认信托)支配信托效力,清算人上诉。 |
| 裁判要点 | 上诉法院(Vos LJ 主笔)撤销中止令。核心争点是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公约》第 4 条排除条款——「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的行为」不适用公约——是否涵盖信托声明。法院认为第 4 条仅指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自我声明信托(self-declaration of trust)并无财产转移,故本案信托声明仍适用公约,依第 6-7 条应以开曼法为准据法;沙特法仅支配 Al-Sanea 处置股份的一般能力,及登记效力等物 issues(第 15 条问题留待审理)。此系少数直接解释公约第 4 条的判例,确认了「信托关系准据法」与「资产转移效力准据法」可以分离。 |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在civil-law(不承认信托)法域持有资产时,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还是由受托人「自我声明信托」,在海牙公约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可能整体落入属地法、使信托保护落空。家族在跨境架构中应让受托人真正取得财产所有权,并避免仅依赖声明式信托持有登记类资产;同时应意识到物之所在地法始终可能压覆衡平权益(后续 Byers [2023] UKSC 51 即为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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