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 · 2015 · 香港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华懋慈善基金诉律政司——龚如心遗嘱项下遗产究为绝对赠与还是慈善信托
FACV 9/2014,(2015) 18 HKCFAR 414(终审法院 2015-05-18 一致驳回上诉判决;2015-08-24 讼费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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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 慈善与基金会 婚姻继承与强制继承权 |
| 案情 | 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2007年逝世,遗嘱(2002年7月28日)将其逾800亿港元的净遗产留给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一家纯慈善宗旨的担保有限公司。遗嘱要求基金会继续其'所有项目'、设立'一个类似诺贝尔奖的具有世界性意义的的中国人奖',并要求一个由联合国及中港政府人士组成的监察'管理组织'监督基金会运作,同时照顾王家成员与华懋员工子女。基金会主张自己是遗产的绝对受益人,遗嘱条款仅为'意愿';律政司则以慈善事务保护人身份主张遗嘱为基金会设定了慈善信托。原讼法庭潘兆初法官2013年2月22日、上诉法庭2014年4月11日均采纳慈善信托构造,基金会上诉至终审法院。 |
| 裁判要点 | 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一致驳回上诉,确认'慈善信托构造':向慈善公司作出的遗赠通常推定为绝对赠与,但综合遗嘱用语('wish'表达的是强制性指示而非单纯愿望)、基金会章程未能涵盖设立中国人奖等遗嘱目的、遗嘱要求外部管理组织监察等情节,龚如心的意图是由基金会以受托人身份依遗嘱条款持有遗产并执行慈善信托,遗嘱并非仅是意愿陈述。照顾家族成员与员工的条款属裁量性权力而非义务。法院并行使固有管辖权,要求律政司与基金会制定遗产管理方案(包括设立监察管理组织),确保遗产严格按遗嘱用于慈善目的。基金会最终须按受托人标准接受监督并披露运作。 |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库观点:把巨额慈善财产留给一家'慈善公司'还是设定'慈善信托',法律后果天差地别——前者公司章程即边界,后者遗嘱条款具约束力且引入外部监督。家族在慈善传承文件中应避免'愿望式'措辞与治理条款缺位,否则身后必陷入多年诉讼;'监察人/管理组织'的接受意愿也应生前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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