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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资管数据库 / 全球信托 / 案例库 / Warman v Dwyer 案:获利交代的边界——受信人可就自身技能与贡献获得扣减
澳洲 · 1995 · High Cour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Warman v Dwyer 案:获利交代的边界——受信人可就自身技能与贡献获得扣减

Warman International Ltd v Dwyer
Warman International Ltd v Dwyer [1995] HCA 18; (1995) 182 CLR 544
WFO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数据库|由 蔚莱家族办公室 Wealth Family Office 研究组编辑出品|www.wfo.hk
1995终审年份
澳洲辖区
涉合资企业 BTA/ETA …涉案金额 / 标的
3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Dwyer 是 Warman International 昆士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意大利变速箱制造商 Bonfiglioli 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业务。1986 年 8 月,Bonfiglioli 提出在澳本地组装产品,Warman 拒绝。Dwyer 随即秘密致函 Bonfiglioli 表示考虑离开 Warman、设立一家“包含并主打 Bonfiglioli”的自己的生意;1988 年初秘密安排成立 BTA 与 ETA 两家公司与 Bonfiglioli 谈判合资,并安排 Warman 昆士兰员工转入新企业;1988 年 5 月在未告知雇主的情况下赴意大利达成最终协议,6 月 Bonfiglioli 终止 Warman 代理协议,Dwyer 辞职。合资企业接管在澳代理与组装分销业务,前四年税前净利润约 A$160 万。Warman 起诉主张 Dwyer 违反受信义务并交代全部利润。

信托结构

委托人不适用(非信托争议;争议为违反受信义务的获利交代救济)
设立地澳大利亚昆士兰(上诉至高等法院)
准据法澳大利亚普通法(衡平法)
受托人不适用
保护人 / 委任人不适用
受益人Warman International(雇主/主张人)
置入资产BTA 与 ETA 合资企业(与 Bonfiglioli 的澳洲代理及组装分销业务)的利润
关键条款无书面信托;Dwyer 在职期间秘密筹划竞争企业,违反受信义务

故事

Dwyer 的操作是教科书式的“在任筹划”:雇主还在谈判桌上说“不”的时候,他已经给对方写信、注册公司、转移员工、飞去意大利签约。等 Warman 反应过来,代理协议已被终止,员工已易主,一个主打同一产品的竞争企业已经开张。

一审认定 Dwyer 违反受信义务;昆士兰上诉法院多数以损害赔偿取代利润交代。Warman 上诉至高等法院,要求按衡平法交代合资企业利润。

高等法院五法官一致(Mason CJ、Brennan、Deane、Dawson、Gaudron JJ)准许上诉,但把交代的边界刻画得非常精细。判词先重申严格责任的性质:“该规则适用时,处于受信地位的人的责任,不取决于义务所系之人是否遭受损害或损失”——获利交代不问雇主是否受损、不问 Dwyer 是否诚信。

但严格责任不等于无限责任。判词接着划出关键边界:“在经营业务的情形下,强迫犯错受信人为其在经营业务或利用委托人商誉的行为所获全部利润、在不定期限内交代,可能并不恰当也有失公平;在此类情形下,视具体情况允许受信人保留利润的一定比例,可能是恰当的。”法院据此推翻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命令(费用命令除外),发回重审:仅就 BTA/ETA 自 1988 年 9 月 12 日起头两年的经营利润交代,且须“就费用、技能、专业、努力与资源投入作出适当扣减(allowance)”;利润应付金额(含利息)以衡平法押记设于两家公司资产之上。Warman 可选择保留上诉法院的衡平赔偿命令或利润交代命令。

本案由此成为普通法世界获利交代与损害赔偿关系、以及 allowance 制度的源头判例之一。

时间轴

1986-08Bonfiglioli 提出在澳本地组装产品,Warman 拒绝;Dwyer 秘密致函 Bonfiglioli 表达离职与自设企业意向
1988 年初Dwyer 秘密安排成立 BTA 与 ETA,与 Bonfiglioli 谈判合资,并安排 Warman 昆士兰员工转入新企业
1988-05Dwyer 未告知雇主赴意大利达成最终协议
1988-06Bonfiglioli 终止 Warman 代理协议;Dwyer 辞职
1988-09-12合资协议签署,BTA 接管在澳代理与组装分销业务;其后四年税前净利润约 A$160 万
1989-1993一审认定违反受信义务;昆士兰上诉法院多数以损害赔偿取代利润交代
1994-06-28 / 1995-03-23高等法院 1994-06-28 于布里斯班聆讯、1995-03-23 判决:准许上诉,发回重审,交代头两年利润并作 allowance 扣减

审级与裁判

Supreme Court of Queensland(昆士兰最高法院一审)未公开 · 一审法官(姓名未在来源中载明)
1989-1992
认定 Dwyer 违反受信义务
Queensland Court of Appeal(昆士兰上诉法院)未公开 · 多数意见合议庭
1993-1994
以损害赔偿取代利润交代
High Cour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亚高等法院)[1995] HCA 18; (1995) 182 CLR 544, F.C. 95/012 · Mason CJ, Brennan, Deane, Dawson, Gaudron JJ(一致)
1995-03-23
准许上诉:撤销上诉法院与一审命令,发回重审——交代合资企业头两年利润,并就技能/努力/资源投入作 allowance 扣减;利润以衡平法押记担保

裁判要点

违反受信义务的获利交代是严格责任(不以委托人受损或受信人诚信为前提),但交代范围须受衡平与比例的限制:在受信人利用机会经营业务的情形下,强制其为不定期限内的全部业务利润交代可能不恰当且有失公平;法院可限定交代期间(本案为合资企业头两年),并就受信人自身的费用、技能、专业知识、努力与资源投入作出适当扣减(allowance)。利润应付金额可以衡平法押记方式担保。

法官说理

先立严格责任原则:引 Gibbs J 在 Consul Development 中的表述——“该规则适用时,处于受信地位的人的责任,不取决于义务所系之人是否遭受损害或损失”;获利交代是预防性的,旨在阻止受信人从地位滥用中获利,而非赔偿损失。

再划交代的时间边界:对“经营业务”型获利(区别于对特定财产或机会的挪取),无限期交代全部利润既不恰当也不公平;本案 Warman 本身拒绝了 Bonfiglioli 的组装提议,合资业务的相当部分价值来自 Dwyer 自己的技能、努力与新企业的资源投入。

allowance 制度的正当化:交代范围限定为“受限的初始期间”(头两年),并扣减受信人贡献的费用、技能、专业、努力与资源——“他们必须就税前净利润的全部作交代,减去就其投入的费用、技能、专业、努力与资源作出的适当 allowance”。

救济的衔接:撤销上诉法院以损害赔偿取代交代的做法(混淆了两种救济的功能),发回重审按限定交代重算;Warman 获选择权(保留上诉法院的衡平赔偿或利润交代),利润以衡平法押记设于 BTA/ETA 资产之上。

判决原文

In the case of a business it may well be inappropriate and inequitable to compel the errant fiduciary to account for the whole of the profit of his conduct of the business or his exploitation of the principal's goodwill over an indefinite period of time. In such a case, it may be appropriate to allow the fiduciary a proportion of the profits, depending upo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在经营业务的情形下,强迫犯错的受信人为其在经营业务或利用委托人商誉中所获的全部利润、在不定期限内作交代,可能并不恰当也有失公平。在此类情形下,视具体情况允许受信人保留利润的一定比例,可能是恰当的。

—— Warman International Ltd v Dwyer [1995] HCA 18; (1995) 182 CLR 544, para 33(Mason CJ, Brennan, Deane, Dawson, Gaudron JJ)

Where the rule applies, the liability of the person in a fiduciary position does not depend on the fact that the person to whom the duty is owed has suffered injury or loss.

在该规则适用的场合,处于受信地位的人的责任,并不取决于义务所系之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或损失。

—— Warman International Ltd v Dwyer [1995] HCA 18, para 23(引 Gibbs J in Consul Development)

主题

account of profits 获利交代 fiduciary duty 受信义务 allowance 离职高管 澳大利亚信托法

后续影响

Warman v Dwyer 是普通法世界获利交代制度的分水岭判例:其“限定期间 + allowance 扣减”框架被新西兰(Chirnside v Fay [2006] NZSC)、香港、新加坡及英格兰学界广泛讨论与采用;它与 Chan v Zacharia 构成澳大利亚“获利交代”原则的镜像两极(Chan 定责任基础,Warman 定量化边界)。对离职高管与在职竞争案件,本案确立的分析路径——先定违反、再定交代期间、最后作贡献扣减——成为英联邦法院的标准动作。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Warman v Dwyer 回答了一个 Chan v Zacharia 留下的问题:衡平法把受信人滥用的利益全部收走之后,怎么算账?答案是既严格又务实——责任不问损害与动机,但数量上要区分“偷来的机会”与“自己挣来的价值”。对家族企业与家族办公室的启示:高管或家族成员在职期间筹划竞争业务,衡平法的交代责任几乎必然成立;但被追索的金额由法院按期间与贡献精细切分,而非情绪化地没收全部事业。对起草雇佣与合伙人协议的律师而言,最有效的武器仍是在合同里写明离职后限制与在任披露义务——把衡平法的裁量变成合同的确定。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CommonLII: Warman International Ltd v Dwyer [1995] HCA 18 判决全文(官方判例库镜像)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判例库(1998 年后判决官方库;本案经 CommonLII 与高等法院判例指引交叉定位)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AU-008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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