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翁祐(香港居民,2004-05-02 去世) |
|---|---|
| 设立地 | 香港(遗嘱设立与认证)+ 中国内地(遗产主要组成部分——有利公司股权之所在地) |
| 准据法 | 遗嘱明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但就内地股权的遗产管理与登记事项,最高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4 条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内地法) |
| 受托人 | 翁某2、杨某、翁某3、蔡某四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三位一体);2019-07-23 被香港高等法院撤职,改委任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吕某及帕某·考利(P. Cowley,音译)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设保护人;遗嘱赋予受托人绝对酌情权(含延期出售免责、绝对投资权、为孙辈利益提前动用份额) |
| 受益人 | 13 名受益人,按遗嘱分为 17.2 份;孙辈(翁博文、翁卓文、翁凯文、翁硕文、翁慧雅、翁诗雅等)份额持有至年满 18 岁 |
| 置入资产 | 有利公司 80% 股权及其他遗产;受托人须先付债务、殡殓费、遗嘱检定费、两项遗赠及其遗产税,再行分配 |
| 关键条款 | 受托人有权将遗产出售变现、可用绝对酌情权延期出售且无需承担损失;可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投资及转换投资;可为孙辈利益提取其推定/既得份额支付款项;遗嘱第 7 条为全部财产归入信托的总括条款 |
翁祐的安排在纸面上无懈可击:香港法下的遗嘱信托,四位受托人手握绝对酌情权,13 名受益人坐等 17.2 份分配。问题出在最重要的一块资产动不了——内地有利公司的 80% 股权一直登记在死者翁祐名下。人已过世,股权挂在逝者头上,无法年检、无法管理,2004 年去世,拖到 2010 年仍未收集处置。
2010 年 12 月 30 日,四位受托人以翁国基为被告、有利公司为第三人,向顺德法院起诉要求实现遗产继承。一审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受托人随即撤诉,改向佛山中院另案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2014 年 1 月 22 日,佛山中院 11 号判决:确认四名受托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 80% 股份,公司应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于四人名下并办理登记。经四人协商,股权按每人 20% 过户,2014 年 10 月顺德市场监管部门依执行函完成了变更。受托人终于拿到了股权——名义上的。
香港战线却在崩塌。2019 年 7 月 23 日,香港高等法院在杂项程序(编号 1682/2016、1568/2017)中判决:将翁某2 等四人撤职,委任毕马威的吕某及帕某·考利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遗产拖了十五年没分下来,受益人的耐心早已耗尽。
早已年满 18 岁的受益人翁凯文在内地发起了反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 11 号判决损害其权益——他已经成年,有权自行持有自己 4.65% 的份额,要求把登记在翁祐名下的 80% 股份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直接变更到自己名下。案件经一审、二审后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20 年 11 月,新的受托人吕某、帕某·考利亦获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11 号判决不违法,不应撤销。理由层层展开:股权登记在死者名下无法管理,受托人登记持股有利于遗产收集、管理与分配;一、二审判决确认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股权所有权;现行法并未禁止受托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股东。而翁凯文要求按 4.65% 直接登记股权,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遗嘱——遗产尚在收集管理阶段,债务税费未定,其继承份额尚未确定。至于受托人适任性争议,最高法指明出路:另行诉讼解决。判决同时敦促新旧受托人均应勤勉尽责、加快变现与分配——毕竟,翁祐 2004 年去世,至此遗产已拖了十六年。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号未披露) · 未披露 2010-2011(约) 裁定驳回四受托人实现遗产继承的起诉 |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 未披露 2013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顺德法院审理;后受托人撤回该案起诉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 未披露 2014-01-22 确认翁某2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 80% 股份;公司应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于四人名下并办理登记手续 |
|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具体审级法院依公开来源未完整披露) | 案号未披露 · 未披露 2014-2019(约) 一、二审均认可翁凯文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裁判(未支持其撤销 11 号判决的请求)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民再112号 · 未披露(合议庭成员未见于公开来源) 2020-12-30 再审维持 11 号判决:受托人基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登记持股合法;翁凯文请求按 4.65% 份额直接登记股权,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不予支持;翁凯文主体资格获认可,吕某、帕某·考利获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最高法的实用主义立场贯穿始终:制度的目的是让信托跑起来。判决反复强调"如果不按照 11 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在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受托人名义持股是功能上必需的临时安排,而非所有权的授予。
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法院给出的通道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的:受托人取得的是管理权,受益人保留的是按遗嘱分配的受益权;若受益人认为受托人不适任或侵权,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香港法院撤换受托人正是该机制的运作实例,最高法还准许新受托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令内地程序与香港程序衔接。
判决最后一段罕见地对当事人提出了期限要求:敦促新旧受托人审慎尽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分配,并指出翁祐 2004 年去世至今遗产事宜一直未处理完毕的不正常状态——最高法在用判决书本身向受托人施压。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微信公众号全文转载(2020)最高法民再112号判决书(含法院查明事实、裁判理由全文及判词原句) |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搜狐转载判决书节选(当事人姓名匿名版,裁判理由四部分全文)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财富管理》杂志《股权遗嘱信托的法律障碍及破解》(学理评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