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相应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判决书未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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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天津) |
| 准据法 | 中国信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冻结的批复 |
| 受托人 |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相应信托计划受益人(判决书未披露) |
| 置入资产 | 信托贷款15,000万元及其回收款(经中商投公司名下85×××94账户流转) |
| 关键条款 | 《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向中商投公司发放15,000万元信托贷款,贷款发放与回收均通过账号85×××94专户进行 |
国民信托与中商投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其发放15,0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特别约定了资金通道:中商投公司接受信托贷款与返还借款,都通过其名下账号为85×××94的银行账户进行。这种安排使贷款资金的进出全程留痕,方便受托人监控回款、防止挪用,是信托贷款业务的标准动作。
风波来自中商投公司的另一头债务。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商投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远东宏信申请对中商投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中商投公司名下的多个账户,其中就包括85×××94账户——从登记信息看,这是一个户名为被执行人的普通银行存款账户。
国民信托立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并非中商投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而是本笔信托贷款的发放与回收专户: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的贷款本息,具有专户专用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因为该账户余额在性质上是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而非借款人的存款。
案件一路打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二审审理后认定:85×××94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据此,法院判决国民信托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85×××94账户应解除冻结。
本案的裁判逻辑把信托贷款专户纳入了『贷款账户不可冻结』规则的保护圈:账户资金在性质上是受托人(贷款人)的债权对应物,不是借款人的责任财产。它与广州农商行诉渤海信托案共同构成一组镜像——前者保护委托人一侧的信托专户,本案保护受托人一侧的贷款回收专户,合起来勾勒出信托资金在执行程序中的隔离边界。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 2018 本案为执行异议相关纠纷经实体审理的案件。远东宏信与中商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中商投公司账户;国民信托提出执行异议,相关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津民终225号判决,认定账户应解除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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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说理分三步。第一步是账户性质的事实认定:85×××94账户并非中商投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其资金进出完全对应信托贷款的发放与回收,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其对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的贷款本息,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第二步是性质的法律认定:银行贷款账户中的余额,在性质上是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之对应物,而不是借款人的存款财产;账户户名虽为被执行人,但余额不属于其责任财产。第三步是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本案账户既被认定为贷款账户,即应解除冻结。法院由此确认国民信托的上诉请求成立。该说理的核心是穿透账户户名的外观,按资金的法律归属判断可执行性,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一脉相承。
85×××94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中文),见德恒律师事务所文章对判决书的引述
—— (2018)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德恒律师事务所:信托财产可被执行的情形系列分析(引述(2018)津民终225号判决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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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信托执行案例分析(同批引述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