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未披露(相关信托计划的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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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北京) |
| 准据法 | 中国信托法 |
| 受托人 | A信托公司(公开文书匿名化称谓)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相关信托计划受益人(未披露) |
| 置入资产 | B公司49%股权(A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持有) |
| 关键条款 | 该股权由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持有,属信托财产范畴,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
这起案件的信息披露程度有限:公开文书中受托人被称为A信托公司,目标公司被称为B公司,相关信托计划未具名。能够确认的框架是:A信托公司作为某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代表该信托计划持有B公司49%的股权;这是信托业内常见的持股架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登记为股东,实益权益归属于信托计划。
纠纷起于另案。在针对相关当事人的保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这笔49%的股权。对执行法院而言,股权登记在A信托公司名下,属于登记股东名下的财产。但对A信托公司而言,被冻结的是信托计划的资产:它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原案件保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其代表某信托计划持有的B公司49%股权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A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请求解除冻结。
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后支持了A信托公司:法院表示,A信托公司作为某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代表该信托计划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从而中止了对目标股权的执行。
这一结果背后的规范依据是《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本案中,另案债权人针对的是与信托计划无关的债务,其保全手段却击中了信托财产,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纠正。
该案与武汉中院家族信托冻结案、广州农商行诉渤海信托案、国民信托诉远东宏信案共同拼出一条完整的规则光谱:委托人一侧的债务,一般不能穿透执行信托财产但可以限制受托人向委托人返本;受托人一侧的债务,不能追及信托财产;受益人一侧的信托受益权,本身是可执行财产。家族信托从业者把这四个象限讲清楚,客户对『信托防什么、不防什么』的认知才完整。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3)京7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裁定书未公开全文) 2023 执行异议程序。另案保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目标股权→A信托公司作为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后作出(2023)京7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支持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裁定书未公开全文,无后续审判程序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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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的核心逻辑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分。依据《信托法》第16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及信托存续期间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17条进一步规定,除法定四种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案涉49%股权虽登记于A信托公司名下,但其实益归属于信托计划,是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另案保全针对的是受托人或相关方的固有责任,与信托计划无关,冻结该股权缺乏《信托法》上的依据。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对股权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故法院支持异议、中止执行。这一处理延续了最高法院在信托专户执行异议案件中确立的判断路径:以实益归属与账户(或登记)的专户属性为依据,穿透名义登记判断财产归属。
A信托公司作为某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代表该信托计划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而中止了对目标股权的执行。
执行裁定认定(中文),见德恒律师事务所文章对(2023)京74执异544号裁定内容的引述(受托人名称为公开文书匿名化称谓)
—— (2023)京7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书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德恒律师事务所: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架构与价值(引述(2023)京74执异544号裁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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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北大法宝收录:同文载明(2023)京74执异544号案要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