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韩某(自然人投资人)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民法典(合同法) |
| 受托人 |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韩某(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信托资金(判赔投资损失13,942,058.4元及利息) |
| 关键条款 | 确认函确定信托利益分配日;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作出清算报告并分配;底层资产处置受阻导致清算僵局 |
2020年民生信托系列产品集中停兑后,大量投资人陆续起诉。韩某的案件与深圳万旗案((2022)京74民终416号)同批审理、同期判决,两案的核心争点不同:万旗案争的是『资金池投资是否合规』,韩案争的是『信托终止后不清算,投资人损失到底如何确定』。
民生信托在认购/申购确认函中已经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的信托利益分配日——这意味着受托人自己确认了兑付义务的时间节点。然而信托计划终止后,民生信托既未按《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也未向韩某完成分配,信托财产处置长期停滞。
诉讼中,民生信托提出了资管纠纷中最常见的抗辩: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要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损失没有确定,赔偿请求就不能成立。这一抗辩如果成立,意味着受托人可以凭借怠于清算而无限期推迟赔偿责任——清算僵局反而成为受托人的挡箭牌。
北京金融法院没有接受这一逻辑。二审判决指出:民生信托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称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待清算完毕才能确定损失,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将无法清算的风险由投资人韩某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由于民生信托的违约行为,韩某未能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获得本金及收益兑付,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2022年,法院判决民生信托赔偿韩某投资损失13,942,058.4元及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一审案号未公开 2021-2022年(一审) 判令民生信托赔偿韩某投资损失13,942,058.4元及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
|---|---|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2)京74民终417号 2022年(二审判决,具体日期未公开) 驳回民生信托上诉,维持原判 |
法院的核心逻辑是打破『清算前置』的抗辩:信托利益分配日已由受托人自己以确认函方式确定,受托人未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托人主张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受托人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又想以管理失败的后果(无法清算)阻却损失认定,两相矛盾,不能成立。
其次,损失的客观性:由于民生信托的违约行为,韩某未能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获得本金及收益的兑付,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方式(以到期未兑付本金为基数,自约定分配日起按LPR计息)并无不当。受托人赔偿后若信托财产后续清算回收,应在执行中扣减,避免双重受偿。
第三,该案与信托法第五十八条的清算义务相衔接: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才解除责任;怠于清算本身就是受托人的独立违约事由,与底层资产最终能否收回相互独立。
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 (2022)京74民终41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乾成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
在此情况下,将此等无法清算的风险由韩茜茜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将此等无法清算的风险由韩茜茜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
—— (2022)京74民终41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乾成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乾成律师事务所《中植系暴雷后,投资者救济途径分析(一)信托投资人之司法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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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管理、信披及清算责任司法观点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