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程某某(自然人投资人)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民法典 |
| 受托人 |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程某某(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信托资金230万元(约定投向中资企业境外有价证券) |
| 关键条款 | 期限12个月,业绩比较基准7.8%,投资范围限定为境外有价证券;封闭期届满日为损失确定时点 |
这份信托合同写得清清楚楚:信托资金主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资企业发行的境外有价证券。投资人在2020年12月签约认购230万元时,看中的正是美元债这一底层资产类别。但民生信托实际把大部分资金投向了某鑫5XX号这一固定收益类产品——而该产品的底层资产大部分已出现风险,另有一部分投向某信9XXX号,民生信托虽主张9XXX号的投资去向是离岸美元债,却始终拿不出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
更致命的是信息披露的缺失。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明确认定:某鑫5XX号于2021年2月首次出现兑付风险,但民生信托未向投资人披露。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推定监管调查意见书所载内容真实——投资人通过监管举报获取的官方认定,成为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民生信托存在投资违约、信息披露违约等多重违约行为,判决赔偿程某某投资本金损失2,226,994.77元及利息。民生信托不服上诉,除常规抗辩外,抛出了一个此前少见于判决书的理由:民生信托管理着众多信托计划,个案判赔可能引发其他投资人效仿与恐慌性赎回,进而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请求法院慎重。
2023年10月31日,北京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指出:案涉信托计划属于主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实际掌握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投资去向,委托人无从得知具体投资情况,这就要求受托人严格按照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民生信托的行为违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加剧信托计划风险,导致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系统性风险』抗辩,法院明确回应:民生信托作为经营营业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审慎经营、有序管理,避免造成大规模违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司法不因所谓的系统性风险而豁免个案中的违约责任。判决同时确立损失计算规则:封闭期届满前兑付的款项抵扣本金,封闭期届满后兑付的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受托人赔偿后投资人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避免双重受偿。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一审案号未公开 2022-2023年(一审) 认定民生信托多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判赔投资本金损失2,226,994.77元及利息 |
|---|---|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3)京74民终1728号 2023-10-31 驳回民生信托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违约认定采两维度:其一,投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资金应主要投资于境外有价证券,民生信托却将大部分资金投向某鑫5XX号固定收益类产品且其底层资产大部分已出现风险;对某信9XXX号的离岸美元债投向主张,因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监管调查意见书明确某鑫5XX号2021年2月已现兑付风险而民生信托未披露;民生信托作为管理众多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掌握所投资信托计划的风险并及时披露。
法律适用层面:案涉信托属于主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实际掌握信托财产使用情况及投资去向,委托人无从得知,故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民生信托的行为违背投资人投资目的,加剧信托计划风险,导致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构成根本违约。
对系统性风险抗辩的回应具有裁判导向意义:民生信托作为经营营业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审慎经营、有序管理,避免造成大规模违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司法不因所谓的『系统性风险』而豁免个案违约责任,法律的确定性本身就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屏障。
民某公司作为经营营业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审慎经营、有序管理,避免造成大规模违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民某公司作为经营营业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审慎经营、有序管理,避免造成大规模违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注:判决书对当事人作匿名化处理,『民某公司』即中国民生信托)
—— (2023)京74民终1728号判决书说理部分,转引自律师实务评析(裁判要旨摘引)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律师实务评析《从卖者尽责到买者自负:某营业信托纠纷案的法理分析与启示》(引述判决书原文) |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乾成律师事务所民生信托系列案例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