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民法典(合同法) |
| 受托人 |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廊坊盛宏(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信托资金1.5亿元 |
| 关键条款 | 组合投资于货币市场金融工具、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等;封闭期届满自动赎回;合同解除日2022年1月25日 |
汇天1号是一只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仍在滚动发行的开放式信托计划。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采取组合投资方式投向货币市场金融工具、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等,各封闭期届满后自动分配本金及信托利益。盛宏公司在2020年12月——过渡期结束的当月——认购了这款产品,并于2021年1月续期。彼时,产品的底层资产已大面积出现风险,但推介材料与季度管理报告对此只字未提。
停兑发生后,盛宏公司先向监管举报。北京银保监局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给出了双重认定:一是汇天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属于违规开展的资金池业务;二是盛宏公司认购时大部分底层资产已出现风险,民生信托推介时未作充分信息披露,出现逾期无法兑付后亦未及时披露风险情况及应对措施。这份监管文书成为诉讼的转折点。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民生信托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即2020年12月底向盛宏公司推介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的涉资金池业务的汇天1号,未披露产品风险,且在2021年1月与盛宏公司续期,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关于投资合规性,法院指出:民生信托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供产品投资指向的证据,其提交的季度管理报告未能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且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认定其存在违规行为,民生信托无法证明涉案信托计划的实际投资符合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同时确认了损失确定时点:盛宏公司购买的涉案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约定了封闭期,其损失在封闭期满后无法赎回资金时已经确定,应为其交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行为导致盛宏公司申购信托产品在封闭期届满后依约得到兑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确认信托合同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民生信托返还投资本金1.5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投资收益及资金占用损失。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1)京74民初590号 2022年(一审判决,具体日期未公开,判决主文确认合同于2022-01-25解除) 确认信托合同解除;民生信托返还投资本金1.5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投资收益及损失;驳回其他诉请 |
|---|
违约认定的三根支柱:其一,推介与续期违约——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点推介并续期一款大部分底层资产已出现风险的违规资金池产品,且未作充分信息披露,明显违反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其二,兑付后信披违约——产品逾期无法兑付后未及时披露风险情况及应对措施;其三,投资合规性举证不能——经法院释明,民生信托既不能证明实际投资符合合同约定,又拒绝提供投资指向证据,季度管理报告亦未披露底层资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损失确定与合同解除:涉案信托产品系约定封闭期的单个独立信托单位,损失在封闭期满后无法赎回资金时已经确定,为全部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后信托财产无法恢复原状的,返还本金并按LPR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后续清算回款应作为判决的履行扣减。
监管认定的证据效力:北京银保监局调查意见书关于资金池特征与信披缺失的认定,未经相反证据推翻,法院直接采信作为认定违约事实的依据,体现了金融审判中监管文书与司法认定的衔接。
民生信托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即2020年12月底向盛宏公司推介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的涉资金池业务的汇天1号,并未向盛宏公司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且在2021年1月与盛宏公司续期该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
民生信托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即2020年12月底向盛宏公司推介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的涉资金池业务的汇天1号,并未向盛宏公司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且在2021年1月与盛宏公司续期该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
—— (2021)京74民初59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乾成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
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2021)京74民初590号判决书,转引自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乾成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引述判决书原文与主文) |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引述判决书原文)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律师评析《封闭期届满:信托投资者损失确定的法律时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