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路某(非法行医行为人,委托人)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山东聊城)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信托无效情形)、刑法(追缴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规范 |
| 受托人 | 未披露(国内持牌机构/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未披露(路某家族成员) |
| 置入资产 | 非法行医所得1,500余万元资金及其收益(货币形态) |
| 关键条款 | 以违法所得资金设立;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的认定逻辑;货币种类物致合法与非法资金无法区分 |
路某的家族信托建立在一个致命的瑕疵之上:资金来源。其行医收入因非法行医而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其将该等资金投入家族信托理财。当刑事判决生效、进入涉财产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面对的问题不是『信托要不要被尊重』,而是『进入信托的钱是否本来就属于应当追缴的赃款』。
执行法院给出了三段式认定:其一,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孳息不因投入信托而漂白;其二,货币为种类物,合法资金与非法资金在账户中高度混同、无法区分,不能以『其中部分是合法收入』为由阻却执行;其三,追缴违法所得可以采取价值追缴方式,即使具体款项已被转换形态,仍可按价值等值追缴。
与南通崔亦某案((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法院未作信托效力审查径直扣划)不同,本案执行法院的核心裁判理由涉及资金来源违法与混同的实体逻辑,但其同样未明确认定信托无效,而是直接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路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25)鲁1502执异84号裁定维持执行。
iCourt等机构评析指出:两案(南通案与聊城案)共同构成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现实挑战——当信托资金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或与违法所得混同时,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在刑事追缴面前基本失效。区别于民事场景中『设立信托后取得债务』的隔离效果,欺诈性信托、违法所得信托自始不受保护: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门与诉讼、讨债目的设立或以违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刑事追赃程序中,司法机关可直接对违法所得及其转化形态予以追缴,无需经过民事层面的信托效力认定程序。
| 刑事审判法院(具体名称未公开报道) | 刑事案号未公开 2024年前(刑事判决) 路某因非法行医相关犯罪获刑,违法所得1,500余万元被责令追缴 |
|---|---|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2025)鲁1502执异84号 2025年(执行裁定,具体日期未公开) 驳回执行异议: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货币种类物致合法与非法资金无法区分;追缴可采取价值追缴方式 |
违法所得的穿透认定: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转化形态均在追缴范围内。信托架构不能成为违法所得的洗白通道——本金违法则收益违法,这是刑事追赃的基本逻辑,优先于民事场景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
混同与价值追缴:货币为种类物,路某的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在账户与信托理财中混同、无法逐笔区分,执行法院无需逐笔甄别,而采取价值追缴——按应追缴违法所得的价值等值执行信托财产。这与民事执行中『先认定信托效力再执行』的程序形成对比:刑事追赃具有直接性。
与民事信托保护的边界: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的是『合法设立』的信托;欺诈性信托、违法所得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自始或依法可撤销/无效。本案与南通崔亦某案共同提示:信托的隔离功能以资金与目的双重合法为前提。
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货币种类物导致合法与非法资金无法区分;追缴违法所得可采取价值追缴方式。(注:此为律所对该裁定核心裁判理由的归纳转述,裁定书原文未公开检索到)
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货币种类物导致合法与非法资金无法区分;追缴违法所得可采取价值追缴方式。(注:此为律所对该裁定核心裁判理由的归纳转述,裁定书原文未公开检索到)
—— (2025)鲁1502执异84号裁定核心裁判理由,转引自iCourt专题评析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iCourt《从4000万元信托财产被执行看中国信托保护制度》(载明本案案号与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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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iCourt《家族信托防火墙还能不能信赖?——南通四千万元执行案引发的冷思考》(并述聊城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