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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18 · 最高人民法院

李洪伟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次级受益人沉默不等于同意延期:最高法认定信托公司擅自延期违约,但清算前置驳 回赔偿

Li Hongwei v. Xinhua Trust (Supreme People's Court) — unilateral extension of trust term without beneficiary consent is breach; damages claim dismissed pending liquidation
(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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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李洪伟主张按信托资金本金及年…涉案金额 / 标的
2审级数
3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李洪伟是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鹏程I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次级受益人。该信托计划以股权投资方式运作:新华信托以信托资金出资,与金地集团公司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再由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信托期两年。合同约定信托期限届满后应清算分配;延期须经受益人同意。两年信托期届满时,项目未能实现退出,新华信托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延长信托计划期限。李洪伟认为延期未经其同意构成违约,且新华信托存在推介违约、项目筛选违约、主动管理不充分、未按时披露重大事项等多项问题,诉请新华信托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年利率22.3%支付利息。案件历经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信托结构

委托人鹏程I号信托计划委托人(含次级受益人李洪伟)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合同法
受托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含李洪伟在内的优先/次级受益人
置入资产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与金地集团合资设立的公司,再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
关键条款信托期两年;延期须征求受益人意见并取得同意;期满后受托人应清算分配

故事

鹏程I号是一款股权投资型信托:新华信托以信托资金与金地集团公司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再由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约定信托期两年。这与贷款类信托不同,金地集团依《合作框架协议》并不负有必须回购的义务,投资回报依赖项目退出。两年期满时项目未能退出,信托计划面临『到期』与『没退出来』的矛盾。

新华信托的选择是单方面延长信托期限。关键程序瑕疵在于: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而合同约定延期须取得受益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新华信托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这一认定。

但李洪伟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两级法院认为: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李洪伟关于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22.3%年利率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驳回了李洪伟的其他违约主张:其一,主张新华信托违反监管规定违规向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法院查明信托资金运用方式是股权投资,依合同约定金地集团不负有必须回购义务,该违约主张不成立;其二,项目筛选不符合约定标准等其他主张亦因证据与合同依据不足被驳回。法院援引信托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受托人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行为、信托财产受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仅有延期违约成立,因果关系链条上的损失则须待清算确定。这一『认定违约但不判赔』的处理,成为此后十年资管纠纷中『清算前置』立场的最高法源。

时间轴

2013前后新华信托设立鹏程I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股权投资方式与金地集团合资投向项目公司,信托期两年
信托期届满项目未能退出,新华信托在次级受益人未表态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延长信托期限
2016-2017李洪伟起诉,主张延期违约及推介、项目筛选、管理、信披等多项违约,请求赔偿本金及22.3%年息
2017一审法院认定延期未经受益人同意构成违约,但损失须待清算确定,驳回赔偿请求
2018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二审判决:维持延期违约认定,以清算未完成为由驳回赔偿请求

审级与裁判

一审法院(具体名称未公开报道)一审案号未公开
2017年前后(一审)
认定新华信托擅自延期违反合同约定;因项目未清算、损失不能确定,驳回李洪伟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
2018年(二审判决,具体日期未公开)
维持延期违约认定;以信托计划未清算、损失及大小不能确定为由,驳回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及22.3%年息的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次级受益人的沉默推定为同意延期,新华信托应当再次征求意见而不能径自延期,其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因案涉项目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违约延期行为给李洪伟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故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年利率22.3%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洪伟的其他违约主张(违规放贷、项目筛选、管理不充分、信披违约等)均被驳回。

法官说理

延期程序审查:合同约定延期须取得受益人同意。沉默的效力需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方可推定;在次级受益人未表态时,受托人应再次征求意见、要求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径自推定同意即构成程序违约。这一规则保护的是受益人对信托存续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赔偿的构成要件:依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约赔偿须同时满足违约行为、信托财产受损害、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延期违约虽成立,但信托财产尚未清算、受益人最终分配额未知,损失是否存在及大小无法确定,因果关系链条的最后环节悬空,故赔偿请求不成立。李洪伟可在具备条件后再次起诉。

投资方式与合同解释:信托资金系股权投资而非贷款,依《合作框架协议》金地集团不负必须回购义务,故『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的主张与合同安排不符。法院对资金运用合规性采用依合同作形式判断的方法,未作穿透式实体审查。

判决原文

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 (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判决书,转引自金诚同达、树人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

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为最高法二审判决维持)

—— 一审判决认定(金诚同达评析引述),经(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二审判决确认

主题

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期限延期 受益人同意 清算前置 违约认定 损失确定 股权投资信托

后续影响

本案确立的『清算前置』立场在此后被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8号裁定(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案)等沿用,成为投资人索赔的程序障碍。2019年后北京金融法院系列判决(廊坊盛宏案、韩某案等)在合同明确约定封闭期自动赎回的场景下转向『封闭期届满损失即确定』,两套逻辑以合同约定为分野。金诚同达评析指出:最高法在本案中已确认受托人擅自延期应赔偿的原则,只是损失未定暂驳,原告可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新华信托其后于2023年被裁定破产(另见本库D-CN-026)。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揭示了两条并行规则:程序上,受益人同意是信托延期的门槛,沉默不构成同意——家族信托中保护人/受益人的同意机制因此必须写清行使方式与后果;实体上,损失确定依赖清算完成,这是2019年前的主流立场。对投资人的启示是:起诉前先推动清算或锁定合同中『自动赎回』『封闭期』条款,再主张赔偿;对信托公司的提示是:延期须留痕受益人同意,否则即使项目尚有希望,程序违约已成事实。本案与北京金融法院系列判决的时间线,正好画出中国资管司法从『清算前置』走向『约定优先』的轨迹。

来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资管机构被诉案件中的被诉点归纳与分析》(引述判决原文)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及常见纠纷》(引述判决原文)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德恒律师事务所《券商和资产支持证券的那些糟心事(五)退出篇》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030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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