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才某(自然人投资人)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北京)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履行治愈规则) |
| 受托人 |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才某(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信托资金777.70万元(中信复金1期事务性信托产品,投向有价证券) |
| 关键条款 | 信托单位净值不高于50元时触发特别交易权条款,受托人应对持仓有价证券全部清仓;无书面信托合同(事后经鉴定签名非本人) |
这笔投资的起点就不合规:没有合同、没有面签、没有风险测评,只有一句『先把钱汇过去』。2015年6月15日,中信复金1期信托计划正式成立,才某的777.70万元成为其中一份额。2017年7月,市场大跌触发合同约定的清仓条款——信托单位参考净值49.90元,不高于50元——中信信托对全部有价证券清仓。清算后,才某按份额分得383.075万元,亏损近一半。
诉讼中出现了戏剧性的证据转折:经鉴定,《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客户调查问卷》等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由此陷入两难:若坚持合同已成立,签名造假的事实难以自圆其说;若承认合同不成立,则管理人身份与收费都失去依据。
北京金融法院的处理体现了信托法与合同法的精准衔接: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确立了履行治愈规则——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才某已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中信信托亦已接受,应认定信托合同成立。审判长江锦莲在典型案例评述中指出,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合同成立不等于责任豁免。法院认定:信托产品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中信信托虽提交了提及投资风险的文件,但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亦未举证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才某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认定其在适当性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至于才某的既往投资经验,法院认为:其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0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信托交易中承担相同风险。2021年,北京金融法院终审判决中信信托赔偿剩余投资款394.625万元。该案后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典型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 2021年前后判决(文书2022年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一审认定信托合同成立、中信信托未尽适当性义务,判令赔偿剩余投资款 |
|---|---|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1)京74民终574号 2021年(二审判决,具体日期未公开) 维持原判:中信信托赔偿才某剩余投资款394.625万元 |
信托合同的成立:信托法第八条要求书面形式,但履行治愈规则优先补正——才某已支付主要义务(付认购款)、中信信托已接受,合同成立。这一认定既维护了信托法的形式要求,又避免以形式瑕疵否定真实交易关系,保护了投资人的请求权基础。
适当性义务的实质审查:适当性义务要求卖方机构了解客户(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了解产品,并保证二者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中信信托的合同文件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未以其他方式履行适当性审查,构成重大不足。
既往经验的有限性:中证登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才某有证券买卖及融资融券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777.70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风险层级与产品结构亦不相同。既往经验是否免除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产品属性、类别、投资数额及投资期间对自主投资决定的影响——本案不构成免除。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 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之裁判要旨,转引自中国经济网、每日经济新闻报道
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及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也列明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等问题,但经鉴定信托合同各组成部分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及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也列明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等问题,但经鉴定信托合同各组成部分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 (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判决书,转引自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引述裁判文书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中国经济网《投资者777万亏到只剩383万,法院:金融机构全赔!》(引述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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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每日经济新闻《证券市场大跌,投资770余万的信托产品亏损过半,法院却判信托公司赔偿损失》(引审判长江锦莲评述)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每日经济新闻后续报道(引述判决书认定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