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安康(信托委托人/受益人)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合同法、公司法第16条、担保法 |
| 受托人 | 吉林信托(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安康(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2亿元信托贷款债权(借款人:仁建公司);增信为郭东泽差补+远期受让受益权及安通控股保证 |
| 关键条款 | 差补义务:补足安康年化13%信托收益差额、到期支付本金2亿元;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差补履行完毕视为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安通控股《保证合同》仅经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经股东大会决议 |
这个交易结构是2017年前后信托+差补的典型样态:投资人安康通过吉林信托向仁建公司放贷2亿元,实际控制人郭东泽个人兜底年化13%收益并承诺远期受让受益权,上市公司安通控股为兜底义务再上一层保证。三层增信环环相扣,但最外层埋着程序地雷——安通控股的《保证合同》只有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股东大会决议。
2018年8月21日后,仁建公司停止还本付息,郭东泽也未履行差补义务。安康起诉请求: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安通控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管理性规范,对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限制属公司内部事务,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安通控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两层法律关系分别定性。对《差补和受让协议》: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与远期受让既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差补义务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属独立合同,合法有效,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保证合同》:二审与一审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安通控股为关联方提供保证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郭东泽越权代表;安通控股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其内部管理不规范),改判安通控股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与华融信托诉凯迪生态案((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共同确立了增信文件的『双轨定性』规则:内容具有独立性的是独立合同,内容具有从属性的是保证;定性不同,决议程序要求与效力后果截然不同。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豫民初80号 2018-2019年(一审) 认定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规范、《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安通控股对郭东泽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2019-12-13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并变更为:安通控股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安康其他诉请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 2020-07-03 驳回安康的再审申请 |
差补协议的独立定性:该协议约定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并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其兼具债权转让与差额补充两种给付关系,系无名合同;差补义务相对于被补充债权具有独立性,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不同,客观上的增信作用不改变其独立合同属性,合法有效、付款条件成就。安通控股关于协议实为担保合同、主合同不存在故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保证合同的效力与责任分担:《保证合同》由郭东泽代表安通控股签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安通控股内部管理不规范、公章管理与决议程序失守,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债权人安康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错。依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安通控股在郭东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越权担保无效后按过错分担损失的典型适用。
两案对读的规则意义:与(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凯迪生态案(差补被定性为保证、因决议瑕疵无效)对照,本案差补+远期受让的结构性安排被认定为独立合同而有效。定性的分水岭在于义务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为2019年后市场差额补足文件的起草提供了清晰的边界样本,并为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化奠定判例基础。
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判决书,转引自澎湃新闻及iCourt案例评析引述判决原文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判决主文第三项,转引自中国商法网典型案例研讨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中国商法网《典型案例研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完整时间线与判决主文) |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iCourt《差额补足,是个什么样的存在》(引述判决原文)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天同律师事务所《房企爆雷引发的典型诉讼及实践研究·信托/私募篇(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