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沈某(自然人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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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北京) |
| 准据法 | 信托法、资管新规关于禁止资金池业务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海外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沈某(自益) |
| 置入资产 | 沈某认购资金(金额未公开),投向海外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
| 关键条款 | 信托单位封闭期12个月,年化业绩比较基准6%;银行代销渠道转账;销售人员微信推介 |
沈某的这笔投资始于一次银行网点里的推介。2021年1月,某银行工作人员向他推荐一款海外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封闭期只有12个月,年化业绩比较基准6%,并在微信里白纸黑字地告诉他,这是『亏不了、收益照付』的理财产品。对一个把银行渠道当成安全港湾的投资者来说,这样的推介几乎抹平了所有疑虑。他通过银行代销的信托专用账户完成了转账。
12个月后,封闭期届满,约定分配的本金和收益没有到账。沈某把信托公司和银行一起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全部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调取了信托计划专户流水,结合监管部门查证的事实,还原了产品的真实运作: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三个词组合起来,就是监管文件明令禁止的资金池。投资者以为自己在买一只海外债产品,实际上资金混在一个大池子里借新还旧。
一审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违规违约,存在刚性兑付行为,导致沈某无法按期收回本金收益,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信托合同》,信托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认定银行推介时未如实告知信托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和产品真实情况,工作人员存在关于本金保障的误导陈述,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酌定银行在本金损失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和银行都不服:一个嫌自己担得太多,一个嫌8%的责任冤枉。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聚焦银行责任展开:作为代销机构,银行有义务对信托机构和产品风险独立研判、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风险因素,使产品匹配投资者可承受的风险程度;结合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实际情况及过错危害程度,一审酌定8%并无不当。二审遂维持原判。
本案宣判时,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1月1日施行,明令禁止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主审法官借本案向市场重申『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的分配逻辑。对曾经包装成无风险产品的资金池信托而言,司法与监管的合围在此案中完成了闭环。
| 一审法院(公开报道未具名) | 案号未公开 2025年前后(一审判决) 确认《信托合同》解除;信托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银行在本金损失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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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融法院 | 案号未公开 · 赵佳(法官,接受媒体采访) 2026年(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认定一审酌定银行8%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
信托公司责任的核心在资金池定性。法院以监管查证事实加专户流水为据,认定产品符合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三特征:不同时期投资者的资金混同运作、借新还旧、定价分离,投资者无法知悉资金真实投向。这种运作本身就违反监管禁令,构成对信托合同的根本违约——投资者买的是一只海外债产品,得到的却是一个黑箱。
关于刚性兑付,法院指出资金池常以借新还旧维持运转、以刚性兑付掩盖真实风险,本案信托公司的违规兑付安排正是这一模式的组成部分,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链条,故应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银行责任则落在适当性义务。二审强调代销机构不是单纯的通道:它有义务对信托公司及产品风险做独立研判,把风险因素充分披露给投资者,确保产品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银行工作人员微信中关于本金无忧、收益照付的陈述,以及对发行主体负面消息的迟钝反应,均构成适当性义务的部分违反;法院综合其过错程度与危害,维持一审酌定的8%连带比例——既不让代销行全程兜底,也不许其以『只是代销』推得一干二净。
A distribution bank has the duty to independently assess the risks of the trust institution and the product, fully disclose risk factors to investors, and ensure that the product matches the investor's risk tolerance; the trial court's 8% joint-liability apportionment, considering the bank's performance of suitability duties and the degree of fault, was appropriate.
银行作为案涉信托产品的代销机构,有义务就信托机构及信托产品的风险进行独立的研判,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产品的信息及风险因素,使推介的产品匹配投资人可承受的风险程度;一审酌定银行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2026年4月北京金融法院官网『法官讲法』栏目发布)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北京金融法院官网『法官讲法:揭开信托资金池的面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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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收益照付”承诺成空头支票 法院判决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腾讯新闻转载《信托产品“爆雷” 银行被判连带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