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段某(自然人投资者)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信托计划设立地为重庆,案涉产品为TOT嵌套结构) |
| 准据法 | 《信托法》《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规则、《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规则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据界面新闻比对判决书,系重庆国际信托『京润6号』TOT项目)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段某等自然人投资者(自益信托) |
| 置入资产 | 300万元信托资金,投向该信托公司2015年设立的另一信托计划,底层为房地产项目信托贷款 |
| 关键条款 | TOT嵌套投资;底层信托已两次展期未披露;信托财产如需司法诉讼处置则待程序完毕后清算分配 |
2020年11月5日,一家信托公司设立了一款TOT模式信托计划——产品说明书上写的是『投资于本公司2015年设立的另一信托计划』。对普通投资者而言,这句话平淡无奇;但底层真相是:那只被投资的底层信托,资金早已借给了房地产项目的融资人,而且早在2018年12月20日就到期了。
更关键的时间线是:底层信托因逾期付息风险,先申请展期到2020年11月20日,后又展期到2021年11月20日。换句话说,2020年11月信托公司向投资者推介这只TOT产品时,底层资产已经踩雷、正在展期。这些信息,推介材料里一个字都没有。
2020年11月9日,段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投入300万元。信托合同里有一条不起眼的约定:信托财产如需司法诉讼等方式处置,则待程序完毕后进行清算、分配。2022年11月20日信托计划到期终止,清算报告随即揭晓真相——底层融资人未按约归还信托借款,须通过司法诉讼处置信托财产,处置、变现后再清算分配。
此前的2023年3月,信托公司已因案涉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信息披露问题被行政处罚——监管的板子先落下来了。2023年7月,段某以信托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支付300万元本金及收益、资金占用损失等。一审法院支持了段某,信托公司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
二审法院的论证分两层:第一层,案涉信托为TOT模式,底层信托资产的风险直接影响投资人对该信托计划的风险判断和收益实现,信托公司推介时未披露底层已逾期展期,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点,法院旗帜鲜明地认定了。第二层,金融产品销售领域存在『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即合同虽有效成立、卖方机构仍因缔约阶段的过错担责,但此类责任对应的损失原则上应以清算结果为基础确定。
由于案涉信托计划清算尚未完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不能正常启动、无法进行或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等特殊情形,段某的损失尚未确定。2024年11月,成渝金融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明确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再主张权利。2025年4月,重庆高院将本案列入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 一审法院(成渝金融法院辖区基层法院) | 案号未公开 2023-2024年 支持段某诉请,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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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渝金融法院 | 案号未公开 · 陈冉(综合审判第二庭,据《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署名) 2024年11月(二审判决) 认定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损失应以清算结果为基础确定,清算未完成则损失不确定,改判驳回段某全部诉讼请求 |
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落在信息披露的完整性上:TOT结构使投资人对产品风险的判断完全依赖对底层资产的了解,底层信托已逾期、展期这一事实直接改变产品风险画像。信托公司在推介时对此只字不提,等于让投资者在不完整的信息下签字,构成对了解产品义务的违反——这一层认定在行政处罚(2023年3月)之后由司法再次确认。
责任成立不等于立即赔付,这是本案最具规则意义的一步。法院区分了『合同不成立/无效型』缔约过失与『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前者赔偿缔约落空的损失,后者因合同仍按约履行、清算仍在进行,损失金额须以清算结果为基础。法院同时留了口子——若出现清算不能启动、无法进行、长期不能确定结束时间,或已无财产可供清算、财产被挪作他用等情形,也可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损失。段某案不属特殊情形,故驳回起诉但不关死大门。
对投资者而言,本案划出了双重边界:卖方隐瞒底层风险会被追责,但索赔时点要选在清算完成、损失确定之后;对卖方机构而言,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并不会因清算未完成而免除,只是赔付的闸门推迟开启。
Where the contract is validly formed despite the breach of suitability duty, as is common in financial product sales, the loss shall in principle be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liquidation results; since the liquidation of the trust plan has not been completed and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liquidation being unable to be initiated or completed, the investor's loss is not yet determined and the investor may claim after the loss becomes clear.
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通常存在虽违反适当性义务但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其损失确定原则上应以清算结果为基础。由于案涉信托计划清算尚未完成,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清算不能正常启动、推进或者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等特殊情形,故投资人损失尚未确定,其可待损失明确后再主张权利。
——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判决裁判要旨(重庆高院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成渝金融法院『融法案例』第47期《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缔约过失损失认定规则》(《人民司法》2026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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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法院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四段某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全文)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界面新闻《TOT项目京润6号后续:重庆信托未尽适当性义务,为何二审改判驳回投资者全部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