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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19 ·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

上海国际信托诉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大大置业其他合同纠纷案——17亿增资『名股实债』整体穿透:回购价款确认为破产债权

Shanghai International Trust v. Shanghai Huaxin International Group (Shanghai Financial Court, (2019) Hu 74 Min Chu No.2434) — a RMB 1.7 billion equity-injection trust financing pierced as debt in bankruptcy: the buy-back price confirmed as a bankruptcy claim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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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信托资金17亿元,增资持股华…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3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国投)是一只信托计划的受托人。2016年前后,它以17亿元信托资金向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旗下的华信供应链增资,持股35.96%,但交易被设计成『不像股权投资』:上国投把表决权委托华信集团行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由华信集团按固定期限、固定溢价率(年7.492%)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回购股权,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起,华信系爆雷:华信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上国投主张双方实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确认华信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破产债权。华信集团管理人则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使管理人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上海金融法院把《信托合同》《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完整交易架构整体考量,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系融资而非股权转让,回购价款义务确认为回购义务人的破产债权,管理人解除权不能成立。

信托结构

委托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者(上国投作为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增资持股)
设立地中国内地(上海)
准据法《信托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穿透式审判思维(《九民纪要》)
受托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案涉信托计划受益人
置入资产17亿元信托资金,增资取得华信供应链35.96%股权;大大置业提供抵押担保
关键条款表决权委托华信集团行使、不参与经营;华信集团按固定期限、固定溢价率年7.492%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回购股权

故事

这笔交易的架构在签署时就被刻意设计成『四份合同咬合的整体』:《信托合同》募集17亿元信托资金;《增资协议》让上国投以增资方式持有华信供应链35.96%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华信集团按固定期限、固定溢价率(年7.492%)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回购股权;《抵押合同》由大大置业提供抵押担保。增资的表象之下,是一条还本付息的固定现金流通道。

为了强化『这不是股权投资』的外观,上国投把增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华信集团行使、不参与华信供应链的生产经营——股东权利几乎全部让渡。换句话说,上国投在工商登记上是股东,在经济实质上是债主。

2018年起,华信系危机爆发,华信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上国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确认华信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构成破产债权。

管理人祭出了破产法上的利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管理人的逻辑是:华信集团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上国投要交付股权,双方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一了百了。

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分三步。第一步,整体考量:案涉协议均于同期签订且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完整交易架构,应综合签约背景、目的认定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步,穿透定性:上国投支付增资款的真正目的在于获得华信集团支付的融资本金及固定收益,而非成为股东获得股权收益,华信集团对此明知;上国投虽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受限——不能通过股权投资获得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也不完全享有股东权利,增资股权对应的主要股东权利实际已由华信集团行使。第三步,对价牵连:华信集团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上海国际信托支付增资款融资本息,与上国投的增资款支付义务具有密切牵连关系,属于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

由此,法院认为:鉴于上国投已履行支付增资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管理人未整体考量《增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要求解除合同,难以支持。华信集团项下的回购价款被确认为破产债权。本案与湖州吴兴法院的新华信托/港城置业案(本库 D-CN-056)构成明股实债破产处理司法演进的两个路标:从外观主义优先到实质穿透。

时间轴

2016上国投以17亿元信托资金向华信供应链增资持股35.96%,表决权委托华信集团行使,约定固定溢价率年7.492%回购
2016年同期《信托合同》《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同期签订,构成整体交易架构
2018华信系危机爆发,华信集团进入破产程序
2019上国投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确认破产债权;管理人主张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回购合同
2019年(判决)(2019)沪74民初2434号判决:整体穿透认定为融资,回购价款确认为破产债权,管理人解除权不成立
2021青海高院(2021)青民终74号(本库 D-CN-058)在同类争议中沿用实质穿透路径,名股实债破产处理规则趋于统一

审级与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434号
2019年(一审判决)
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系融资而非股权转让,华信集团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偿还增资款融资本息,与上国投增资义务构成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上国投已履行完毕增资义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回购价款确认为回购义务人的破产债权

裁判要点

信托资金以增资方式入股目标公司、配套回购合同与抵押担保的融资安排,应将全部交易合同作为整体架构考量,综合签约背景与目的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出资方目的是获得固定期限、固定溢价率的融资本息回报,且将表决权委托融资方行使、不参与经营、不能获得或然性长期股权收益、不完全享有股东权利的,该交易实质为债权融资而非股权投资。融资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与出资方的增资款支付义务构成互负对价意义的牵连债务;出资方已履行增资义务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形,管理人无权解除回购合同,回购价款应确认为融资方(回购义务人)的破产债权。

法官说理

本案的方法论核心是整体考量与穿透定性:四份合同同期签订、相互咬合,任何一份都不能孤立解释。法院通过三个事实锚点完成穿透——投资目的(固定收益而非股权升值)、权利配置(表决权委托、不参与经营、不完全股东权利)、收益结构(固定溢价率年7.492%,与经营业绩无关)。三锚点共同指向债权投资的本质。

对管理人解除权的回应是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部分:破产法第十八条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要件被牵连性标准限缩——上国投的增资义务与华信集团的回购付款义务互为对价,前者履行完毕即意味着合同已进入单方待履行状态,管理人无从解除。这一论证把『名股实债』的实质认定直接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合同状态判断,避免了先定性债权、再被解除权架空的两难。

与湖州港城置业案对照,本案显示司法在破产语境下从外观主义优先转向实质穿透的分野:港城置业案的出资方派驻董事、行使否决权、缴纳资本公积,股权外观充分;本案出资方让渡表决权、只收固定回报,股权外观空心化。两组事实的差别,正是同案不同判的钥匙。

判决原文

The equity-transfer payment obligation of Huaxin Group under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and its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is in substance the 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the financing advanced by Shanghai International Trust as capital injection; this obligation and Shanghai International Trust's obligation to pay the capital injection under the Capital Increase Agreement are closely interlinked and constitute debts owed in exchange for each other.

华信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上海国际信托支付增资款融资本息,该义务与上海国际信托在《增资协议》项下的增资款支付义务具有密切牵连关系,属于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

—— 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经德恒律师事务所、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华信清算网引述)

主题

名股实债 破产债权确认 穿透式审判 股权增资信托 回购义务 表决权委托 上海金融法院

后续影响

本案作为上海金融法院在破产语境下穿透认定名股实债的代表判决,与青海高院(2021)青民终74号(中融/华鑫水电)被法律实务界并列为『实质重于形式』路径的标杆;其牵连性论证对管理人解除权的限缩,此后被破产实务反复引用。武汉东西湖区法院及武汉中院在另案(某信托6.93亿元名股实债)中进一步发展出『劣后债权』的中间路径——既确认债权、又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显示规则仍在精细化演进。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与港城置业案合读,可以给家族与机构资金一张自查表:想被认定债权,就要把『固定期限、固定溢价、不参与经营、表决权让渡、还本付息凭证』五件事做实;一旦派驻董事、缴资本公积、揽否决权,就要接受股权定性的风险。文件上的完美不如履约痕迹上的真实——付息备注写『归还借款利息』,胜过十页增资协议里的定性条文。(本库观点)

来源

来源等级 C · 媒体华信清算网《目标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对于股权回购案件的影响》(引用(2019)沪74民初2434号判决书原文段落)
来源等级 C · 媒体德恒律师事务所《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对于股权回购案件的影响的若干思考》(引用判决原文与管理人解除权分析)
来源等级 C · 媒体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对回购协议的解除权简析》(引用判决原文并作结构分析)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057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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