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程某(B1类劣后,自益信托)、某银行(A类优先级)、王某(B2类劣后兼补仓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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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北京,信托向特定对象募集) |
| 准据法 |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九民纪要》场外配资与适当性义务规则;《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A类优先级(某银行)、B1类劣后(程某)、B2类劣后(王某),按分配顺序受偿 |
| 置入资产 | 3亿元信托资金投资于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工具、信托业保障基金;杠杆比例不高于2:1 |
| 关键条款 | 预警线0.94、止损线0.90、恢复投资线0.94以上;王某向程某与银行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投资顾问由劣后推荐、不收投顾费 |
2017年11月,一只3亿元的结构化信托悄然成立:某银行出2亿元做优先级,程某出4000万元做B1劣后,王某出6000万元做B2劣后并承担补仓义务。投资顾问由王某推荐,且这支信托无需支付投资顾问费——这个细节后来成了法官眼里的疑点。王某还分别向银行和程某出具了《差额补足承诺函》,为自己兜的底再上一道锁。
2018年11月信托期限届满,清算报告揭开结果:信托项下持有停牌股票,全部变现后投资收益-1.29亿元,信托收益-1.31亿元。按分配顺序,A类银行分得1.81亿元——优先级也亏了一部分本金;程某与王某的劣后本金几乎归零。银行随即另案起诉王某,依《差额补足承诺函》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程某没有可追的差补人,只好把矛头指向信托公司。
程某的诉讼策略是釜底抽薪:主张这只信托实为信托公司与银行、王某私下合谋的通道业务或场外配资,应属无效——若成立,信托公司将面对返还与赔偿的完整责任。他提交了自己哥哥与信托项目经理郭某的微信记录:『是不是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劣后操作的?』『是的,所有的都是投顾下单。』『那你说的通道是什么意思?』『通道的意思是,不是自己的投资决策,根据投顾的投资决策下单的。』
一审法院被说服了一半:认定案涉信托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应属无效,判令信托公司赔偿程某200万元。程某嫌少、信托公司不服,双方均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二审法院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完成了一次教科书式的『去标签』:第一,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不高于2:1)均符合监管要求,不具备场外配资的『场外』性;第二,优先级与劣后级均实际承担投资风险——银行未获预期收益且损失部分本金,不符合『配资方拿固定利息、不担风险』的借贷特征,差额补足协议是受益人之间对收益风险的再分配、独立于信托关系;第三,募集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未动用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无扰乱金融秩序情形。结论:信托有效,一审撤销。
但有效不等于免责。二审接着审查了两项责任: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虽做了风险测评与揭示,却未与程某面签、未进行告知说明;不能因银行提供要素、劣后推荐投顾就认定全体委托人合议设立而免除或过度减轻适当性义务;程某作为有经验的投资者对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酌定按4000万元本金的10%赔偿。受托人合理注意义务——投资顾问由劣后推荐、本信托无需支付投顾费、两个案涉信托产品的劣后受益人邮箱为同一邮箱,这些迹象显示信托公司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酌定按本金的5%赔偿。2023年6月7日,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信托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600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 一审法院(北京辖区基层法院) | 案号未公开 2022年前后 认定案涉信托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信托无效,判令某信托公司赔偿程某损失2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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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融法院 | 案号未公开 · 李默菡(北京金融法院审二庭法官,据其在北京大学金融法治高端培训班授课内容整理披露) 2023-06-07(二审判决) 撤销原判;认定信托有效、不构成场外配资;酌定信托公司因适当性义务瑕疵按本金4000万元10%、因违反受托人合理注意义务按5%赔偿,合计60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驳回其他诉请;某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上诉被驳回 |
效力的穿透审查遵循『三特征对照』:场外配资的本质是脱离监管、借钱炒股(配资方固定利息不担风险)、加剧市场波动。本案杠杆不超2:1且合规、清算结果证明银行也承担了真实亏损、募集对象特定无公众性——三个特征都不满足。法院特别强调差额补足承诺函的独立性:它是受益人之间风险再分配的合同义务,不改变信托关系本身,这也与《九民纪要》对配资合同与劣后补足责任的区分一致。
适当性义务的裁量展示了『部分合议不能豁免全部义务』的规则:银行提供要素、王某推荐投顾、程某有融资融券经验——这些事实都不足以认定全体委托人协商一致设立信托。信托公司分别与各委托人签约,就应对每位委托人履行面签与告知说明;程某虽签了风险申明书,但结构化产品的高杠杆风险需要针对性说明。同时程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损失主责在己。
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是本案最精细的部分:免收投顾费、投顾由劣后推荐、两个信托产品的劣后受益人共用一个邮箱——三个细节拼出劣后对投资决策的实质影响力,信托公司对这种结构性利益冲突未予警觉与管控。10%+5%的酌定比例,恰好把形式合规、实质放任的受托行为标了价。
A structured trust has the leverage function of financing for subordinated beneficiaries and is therefore similar to off-exchange margin financing. Where the trust does not have the 'margin-financing' character of some beneficiaries bearing no investment risk, nor the 'off-exchange' character of violating laws and regulatory rules, it should not be characterized as off-exchange margin financing so as to deny the validity of the trust. The differential compensation agreement between beneficiaries is a re-allocation of trust income and risk between them, independent of the trust relationship, and cannot by itself negate the validity of the trust contract.
结构化信托具有为劣后级受益人融资的杠杆功能,因此与『场外配资』存在相似性。在对信托效力认定时,如果结构化信托不具有部分受益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配资』性,也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场外』性,则不应认定为场外配资从而否定信托效力。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是当事人对信托收益和风险的再分配,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能因此直接否定信托合同效力。
——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裁判要旨(官网『金典案例』专栏刊载)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北京金融法院官网『金典案例』《结构化信托性质与效力认定的穿透与边界》(含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裁判要旨、案例注解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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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北京金融法院官网《大资管背景下资管业务典型案例剖析及法律风险防范》(审二庭法官授课内容整理,载本案一审二审结果)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微信公众号转载北京金融法院金典案例全文(含程某诉请与信托公司答辩细节、微信记录引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