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吕瑞鑫(委托人兼受益人,自益信托)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云南辖区一审、云南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
| 准据法 | 《信托法》受托人义务规则;《九民纪要》第72条及以下(适当性义务);原《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法定解除);《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再审事由) |
| 受托人 |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吕瑞鑫及同批投资人 |
| 置入资产 | 信托资金受让广东中诚公司持有的、以苏宁采购中心为付款人的多笔应收账款债权(后查实伪造) |
| 关键条款 | 收益来源为苏宁采购中心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或广东中诚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回购标的债权;信托合同约定有顺延履行期间;湘财证券为代销机构 |
这是一笔踩中承兴系造假的应收账款信托。吕瑞鑫经湘财证券推介,认购云南国际信托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入1000万元。信托资金的唯一去向是受让广东中诚公司持有的多笔应收账款,付款人显示为苏宁采购中心——产品逻辑听起来闭环:苏宁到期付款,投资人拿收益;苏宁不付,广东中诚按回购合同兜底。销售环节形式上无可挑剔:风险测评、风险揭示书、信托合同一应俱全,湘财证券还告知该产品风险等级为『中等』。
爆雷的方式干净利落:底层回款彻底断裂,案涉应收账款事后查实全部伪造、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广东中诚的实际控制人罗静随后因有组织的刑事犯罪行为被追究刑责,这就是震动整个资管行业的承兴系应收账款造假案。云南信托在再审程序中的书面答辩直言:投资人损失的核心原因是广东中诚公司有组织的刑事犯罪行为,远非金融机构能判断识别。而对吕瑞鑫来说,道理很简单——你们收着管理费和代销费,连底层债权是真是假都没向苏宁核实,就该赔我本息。
吕瑞鑫的诉讼历经三审。一审、二审均未支持他基于适当性义务的赔偿主张,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请——其中还以类似的旧信托合同履行完毕为由,认定卖方机构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吕瑞鑫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把理由体系化为一串尖锐的法理问题:卖方机构可以只告知『中等风险』而隐瞒底层造假风险吗?违反受托义务和违反适当性义务是互斥的吗?合同有效还能主张缔约过失赔偿吗?赔偿请求会因卖方机构向第三人追偿而受影响吗?
202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给出了一段此后被反复引用的界分论证:适当性义务由风险测评与分类、告知说明、适当销售三部分构成,属于先合同义务;而本案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标的债权,使用信托资金受让真实的标的债权是信托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标的债权的真伪核查是在履行信托合同中如何具体运用信托资金的问题,是云南信托的信托业务,属于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即使云南信托存在未核查标的债权真伪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法院还补了一刀:若要求受托人或代销机构对债权真伪风险进行告知,便是要求其向投资人说明存在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受托义务的风险,该风险既不是市场风险也不是信用风险,不属于适当性义务中需告知说明的事项。
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最高法认为:信托合同的目的并非仅是受让标的债权,而是通过债务人偿付或广东中诚回购实现信托利益;案涉债权是否虚构尚处于刑事审理认定过程中,信托合同又处于约定的顺延履行期间,吕瑞鑫的信托利益仍可能通过回购实现,现阶段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三道驳回,环环相扣:理由错位、时点未到、路径不通。
| 一审法院(云南辖区) | 案号未公开 2021年前 未支持吕瑞鑫基于适当性义务的赔偿主张 |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云民终2092号 2021年(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类似旧信托合同履行完毕等理由认定卖方机构未违反适当性义务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 · 审判长杨春,审判员江建中、徐春鹏 2023-08-21(再审审查裁定) 驳回吕瑞鑫的再审申请;认定债权真伪核查属受托义务而非适当性义务,合同解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
裁定的骨架是一组『阶段二分』:适当性义务只存在于缔约前的销售阶段,解决的是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把产品固有风险讲清楚;受托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后的履约阶段,解决的是管理人如何运用资金。底层债权真伪属于后者。这个界分回应了吕瑞鑫最锋利的论点——受托义务与适当性义务分处不同阶段、可以同时违反——法院并未正面否认并行违反的可能,而是认定本案被诉行为(不核实、不告知真伪)在性质上根本不落入适当性义务的射程。
告知说明义务的边界论证同样精细:适当性披露的对象是产品自带的客观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而『管理人将来可能不去核实债权』是机构自身履职层面的人为风险,把它塞进销售披露清单,等于要求机构自证预期违约。这一逻辑划出了投资风险披露的语义边界。
解除合同的驳回则体现了对信托目的的整体理解:受让债权只是手段,通过债务人付款或回购实现信托利益才是目的;债权真伪尚在刑事程序中未定,信托又处于顺延期,此时认定合同目的落空为时过早。三道驳回各守其位,共同传递一个信号:投资者踩雷底层造假,正确的路径是另行追究受托人未勤勉履行受托管理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套用适当性义务的缔约过失框架。
The trust funds were used to acquire the underlying claims; acquiring genuine underlying claims with the trust funds is the principal contractual obligation under the trust contract. Verifying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claims concerns how the trust funds are to be applied in performing the trust contract — it is the trust company's trust business, a trustee duty agreed in the trust contract, not a suitability obligation. Therefore, even if the trust company failed to ver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claims, that does not constitute a breach of the suitability obligation.
案涉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广东中诚公司持有的标的债权,受让标的债权是运用案涉信托资金的具体方法,使用信托资金受让真实的标的债权是案涉信托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标的债权的真伪核查是在履行信托合同中如何具体运用信托资金的问题,是云南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属于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而非……适当性义务。……故即使云南信托公司存在未核查标的债权真伪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