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张某(投保人、被保险人,后以保单保险金请求权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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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准据法 | 《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权)、保险合同订立与如实告知规则;《民法典》重大误解与欺诈撤销规则;保险金信托监管规则(信托函〔2018〕37号)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家族信托受托人,未列为本案被告)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家族信托项下张某指定的受益人(判决未具体披露) |
| 置入资产 | 保费20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家族信托信托财产) |
| 关键条款 | 终身寿险,15天犹豫期内可无条件解除;投保人经电话回访确认收到合同并了解保险责任与免除条款;2021年6月11日张某申请中止保险合同 |
保险金信托这两年是财富管理市场的热门组合:保单提供身故保障与杠杆,信托接住保险金再做分配,兼顾隔离与传承。但产品一旦由银行客户经理经手推销,三方法律关系——银行(销售方)、保险公司(承保方)、信托公司(受托方)——的边界就容易变得模糊。张某的案件正是这条业务链上的典型纠纷:她主张自己当年买的是『银行理财产品』,而不是一份终身寿险。
把时间线拉直看,张某的说法很难站住。投保过程中,银行负责推介与合同签署,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投保以及后续合同变更均进行了电话回访,还就保险费交纳提前致电张某,告知未缴费的相关后果;合同写明15天犹豫期内可无条件解除,张某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了解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和免除条款。也就是说,从推介到签约再到回访,每一个环节都有『这是保险』的明确告知,而且都留下了记录。
真正的转折发生在2021年6月6日:张某告知银行,其经济出现困难,询问能否终止家族信托,银行方面告知了相关后果。6月11日,张某申请中止涉案保险合同。此后她选择起诉,理由是缔约阶段被误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让银行与保险公司连带返还200万元及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她在程序上做了一个耐人寻味的选择:明确不主张《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的单方解除权——大概是想避开解除权的限制条件,直接以缔约意思表示瑕疵换取全额返还。
浦东法院的裁判分三层展开。缔约层面:银行推销、合同签署以及保险公司电话回访过程中均明确告知张某其购买的是终身寿险、犹豫期内可无条件解除,张某也确认收到合同并了解条款,故不能证明其基于认识错误而投保。履约层面:张某系因自身资金紧张未依约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并申请中止保险合同,这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架构层面: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依约对张某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后续家族信托业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而设立,但不能据此推定保险合同缔结的目的仅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保单的效力独立于信托安排,想对信托反悔不等于可以撕掉保单。又因张某明确放弃投保人单方解除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这份判决随后被浦东法院收进《涉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2024年)》,与另一层典型意义一同公布:保险金信托涉及保险销售机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多方主体,金融机构应加强销售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风险;而高净值金融消费者也应对产品结构、交易规则、合同签署承担合理注意义务。法院给出的责任边界很清楚:金融机构妥善履行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4)沪0115民初5970号 · 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4年(2024-01-03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驳回张某解除保险合同、两被告连带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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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第一个看点是举证责任的现实分配。张某的主张本质上是『缔约欺诈/重大误解』叙事,但保险金信托业务链条上每一环都留了痕:银行的推介材料、签署环节的产品性质确认、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缴费提醒。法院没有采信『我以为买的是理财』的口头陈述,而是以全流程证据链反向推定告知充分。对金融消费者而言,这份判决划出的现实是:主张被误导,就要对抗一整套双录与回访记录。
第二个看点是程序选择的代价。张某明确放弃《保险法》第十五条的投保人单方解除权,意图绕开法定解除路径直接主张缔约瑕疵返还。但放弃法定路径意味着失去最直接的解除依据,而重大误解与欺诈的主张又因证据不足落空——两头落空的结果恰恰说明:法院不会为了照顾诉请而替当事人补足法律构成。用益与财富管理从业者也应注意,投保人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如犹豫期经过后的现金价值规则)是绕不开的。
第三个看点是保险金信托架构的司法定性:保单是保单,信托是信托。法院明确拒绝『因设立家族信托故保险合同可解』的推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信托只是以保险金请求权为财产的后续安排,缔约目的不能倒推。这个定性给保险金信托业务吃了一颗定心丸:架构后端的信托安排不会使前端保单处于随时可被撕毁的不确定状态;同时也给委托人提了醒:装入信托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不是退货权。
Although the subsequent family trust business was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t cannot thereby be presumed that the sole purpose of conclud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as to establish the family trust;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s independent, and the insurer's obligations thereunder are owed to the policyholder as agreed.
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依约对张某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后续家族信托业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而设立,但不能据此推定保险合同缔结的目的仅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
—— 浦东法院(2024)沪0115民初5970号裁判理由(载浦东法院涉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集案例十)
Where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e duly performed their obligations, they shall bear no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金融机构妥善履行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浦东法院该案典型意义部分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2024年)》(法院官网2025-03-14发布,案例十载本案完整案情、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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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网易号《FO观察|真实案例超详解!家族信托与保险金信托之争》(载(2024)沪0115民初5970号案号、2024-01-03立案信息、诉讼请求与判决全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