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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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生效) |
| 准据法 | 《信托法》第48条(受益权可依法转让)、第54、55条(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属及归属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合同法》合同义务履行规则 |
| 受托人 | 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负责追偿,不承担资金无法收回风险)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处理终结前的本金受益权持有人) |
| 置入资产 | 6亿元信托贷款债权(借款人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到期欠付本金1.44亿元及利息) |
| 关键条款 | 信托期限2年;《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到期无法足额还款时,中体产业无条件买入未足额偿还部分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受益权转由中体产业享有,受益权价值经三方共同确定为6亿元 |
2011年底,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想做一笔变通的资金投放:直接放贷受监管约束,便通过厦门国际信托走单一资金信托通道,向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6亿元信托贷款,期限2年。为了对冲借款人信用风险,银行又拉来上市公司中体产业签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或还不足时,中体产业无条件买入对应信托受益权。这份协议是整个交易的安全绳——借款人还钱,事情了结;借款人违约,受益权转让给中体产业,银行拿钱走人。
2013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尚欠本金1.44亿元及利息。安全绳到了接受检验的时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直接把中体产业告上陕西高院,请求判令其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以1.44亿元对价买入名下信托受益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突出了一个微妙的时点问题:信托合同约定的2年信托期限已于2013年11月28日届满,信托已经终止——按《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随信托终止而消灭?如果消灭,《三方合作协议》就因标的不存在而未成立,银行的诉请将全盘落空。
陕西高院从受益权的权能结构入手拆解。狭义的受益权指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广义的受益权还包括监督受托人的权利与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后者即本金受益权。依《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在归属确定、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受益人可继续行使信托受益权。
落到本案:针对借款人拖欠的1.44亿元本息,信托合同约定厦门国际信托享有追偿权但不承担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追偿诉讼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因此银行要拿回剩余本息,本可直接请求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但这条路费用自担、风险自担。更重要的是,受益权并未消灭:它转化为信托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向借款人追偿的债权请求权,这种以债权请求权为内容的权利仍有现实的财产性价值,可以依法转让。受让方在取代原受益人合同地位后,可以受益人身份请求受托人向欠款方主张返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结论水到渠成:《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体产业无条件买入受益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体产业应当依约履行。陕西高院判决:中体产业以1.44亿元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购入《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剩余信托受益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这一判决后被《人民法院报》作为典型案例刊发,成为『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可依法转让』的标杆表述。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2014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令中体产业以1.44亿元对价买入《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剩余信托受益权,并赔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相应利息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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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是一道概念辨析题:信托终止是否等于受益权死亡?法院用『狭义—广义』的受益权二分法作答:狭义受益权(存续期间收取信托利益)随信托终止而变换形态,但广义受益权中的本金受益权——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未另行规定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恰恰要在终止后才进入行权期。再接上《信托法》第五十五条『归属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的桥梁,受益权在终止后继续存在就有了条文基础。
第二层是受益权形态转化的描述:终止后的受益权不再是收取收益的权利,而『转化为信托受益人请求厦门国际信托向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请求权』。这一转化没有掏空其财产价值——对1.44亿元本息的追偿请求权本身就值钱,且受让方基于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在取代原受益人地位后能主张完整权利。财产性权利的可转让性由此证成,《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受益权可依法转让』在终止后场景同样适用。
第三层是交易安全的落点。中体产业的回购承诺写在借款人违约之前,三方对受益权价值(6亿元)有共同确认,条件成就(欠付1.44亿元)清晰可验。法院判决其按约定对价买入并赔偿利息,实际上把『名股实债』时代之前常见的『无条件买入受益权』增信安排执行到位——承诺无条件,就得无条件。对后来的『受益权转让+回购』交易而言,本案确立的前提是:只要受益权(含转化后的债权请求权形态)存在且可转让,回购承诺就有标的、就有效、就能执行。
Although the trust relationship terminated, the trust beneficiary right still has property value; it does not extinguish upon termination of the trust but is transformed into a claim-based right and may be lawfully transferred.
信托关系终止,信托受益权仍具有财产性价值,不因信托的终止而消灭,而是转化为以债权请求权为内容的权利继续存在并可依法进行交易。
—— 《人民法院报》典型案例评析对(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要旨的归纳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人民法院报典型案例转载:《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可依法转让——陕西高院判决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案号、案情、审判与评析全文,编写人陕西高院吴强逄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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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与转让》(转自新浪财经,载受益权转让规则背景与《信托法》第48条体系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