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信托计划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某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对外投资,未在判决评析中具体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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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佛山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改判) |
| 准据法 |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连带责任、第20条第3款股东滥用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法》第16条、第29条);《九民纪要》第5条对赌协议规则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资金持股,工商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信托计划受益人(判决评析未具体披露) |
| 置入资产 | 信托计划资金对某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并收购股权所得股权(间接持有某房地产公司股权);底层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开发项目 |
| 关键条款 | 《对赌协议》以土地开发项目进度对赌;某集团公司回购股权、对赌失败时信托公司享拖售权;关联方承诺13%年化收益并差补;信托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仅委派董事、财务经理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财务经理仅监管证照印鉴、资金运用和重要文件 |
这笔交易是典型的『明股实债』信托投资:2021年6月4日一天之内,某信托公司与项目方签了三份文件——《对赌协议》拿项目进度对赌,《增资协议》《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完成以信托计划资金增资并收购股权的动作,退出机制写明由某集团公司回购股权,另有《承诺书》确保13%年化收益、关联方差额补足。股权在纸面上过户到了信托公司名下,但收益安排、退出路径、担保兜底全都是债的逻辑。2022年6月2日,某信托公司更进一步,工商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它成了一家『一人公司』的股东。
麻烦来自下游。某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控股某房地产公司,后者2021年4月14日与某自然资源局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迟延支付第二期出让金。某自然资源局起诉:房地产公司担责自不待言,同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与其子公司财产独立)与某信托公司(未举证与其被持股公司财产独立)都应连带。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顺着这条思路判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日常管理及财务相互独立,某信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连带,某信托公司再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连带。三公司齐齐上诉。信托公司的处境看似尴尬:工商登记上它是唯一股东,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正好砸在它头上——要自证清白,否则连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理由分四步。第一,定性:信托公司通过对赌协议以信托计划资金持股,收益不与经营业绩挂钩、由关联方保底加差补、远期回购退出——这是『明股实债』,信托公司不是一般股权投资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股东,不能简单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抽逃出资之辩:向信托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主体不是目标公司而是其原股东及关联方,有真实债权债务基础,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第三,过度支配之辩:信托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委派的董事、财务经理仅行使章程与合同约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无证据证明其过度支配与控制两公司;第四,最关键的一步——某信托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财产独立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四步走完,二审撤销一审关于信托公司连带的责任认定:改判某信托公司无须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价值在于把两条规则放进了同一个案子对撞: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上信托财产的法定独立性。二审的答案是——『一人公司』的外壳不改变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本质,信托公司能证明信托财产与目标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人格否认的推定即被击破。连带与否,不看登记外观,看财产实质。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判决案号未公开 2023年前 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与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某信托公司未举证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判令两级连带;三公司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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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粤民终4107号 2023年 改判:信托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财产独立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无抽逃出资、无过度支配与控制,股权远期退出经法定减资程序亦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信托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核心是适用范围的校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把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证明责任倒置,预设模型是『股东以自有财产持股并可能混同』。但信托公司持股的财产来源是信托计划——依《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第二十九条要求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的股权背后站着的是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钱包。二审评析明确指出:此类股东应否连带『应当充分考量其财产信托的本质』——把商事外观的最后一米交还实质审查。
第二层是三项指控的逐一拆除。抽逃出资:支付固定收益的是原股东及关联方而非目标公司,对赌补偿有真实债务基础,不落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情形;过度支配:派驻董事与财务经理的职权被章程与《监管协议》限定在知情与监督范围(监管证照印鉴、资金运用和重要文件),无证据证明越权控制经营;损害债权人:远期退出附减资程序前提,依法减资后的退出不必然掏空公司责任财产。三项拆完,人格否认要件全部落空。
第三层是反射价值:本案反向确认了信托财产独立性证明的路径。信托公司脱责靠的不是抗辩而是举证——证明信托财产与目标公司财产独立(分账、核算、监管与资金流向)。对信托公司而言,本案是一张合规清单:受托持股场景下,独立核算做扎实、委派人员职权边界写清楚,就是免责证明;信托财产与目标公司资金一旦纠缠不清,第六十三条的推定随时压下来。一审与二审的分野,正是外观主义与信托法实质审查的分野。
The trust company had adduced evidence proving that the trust property concerned was independent of the property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it withdrew capital, exercised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rights to the extent of over-dominating the companies, or that its remote equity exit, if conducted through statutory capital-reduction procedures, would necessarily harm the creditors.
某信托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财产独立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且无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从某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或者行使控制股东权利以致某有限责任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其股权远期退出时若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也不必然损害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107号二审改判理由(载广东高院《法庭》案例研究栏目评析)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第4期『对赌协议签订之后』(载(2023)粤民终4107号案基本案情、一审判决、二审改判理由与四点案例评析全文,作者王红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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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卓纬律师事务所《绳墨之间|2021年度信托公司典型败诉案例盘点》(对照案例D-CN-017所涉名义股东责任背景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