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本案为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执行程序;底层交易为金谷信托与浙江优选的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北京二中院执行与执行异议、北京高院执行复议) |
| 准据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出资不实追加);《公司法》认缴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资本充实原则 |
| 受托人 |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为执行债权人,非受托人角色)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不适用(金谷信托在底层信托中为委托人/受益人,本案为其债权执行阶段) |
| 置入资产 | 浙江优选公司应付金谷信托的优先级受益权收购价款5000万元债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
| 关键条款 | 《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浙江优选公司收购优先级受益权并支付价款5000万元;股东出资安排:许曦文认缴500万实缴200万后转让股权,南某、许某承诺2014-10-15前缴足2700万元、300万元,后经股东会决议延迟缴纳 |
金谷信托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这是执行实务里最经典的困局。5000万元的生效判决摆在面前,浙江优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似乎只能终结本次执行。但金谷信托把目光投向了公司的股东名册:认缴制下,股东们白纸黑字承诺的出资,难道因为公司没钱就永远挂在账上?执行程序里能不能直接把没缴够的股东追加进来?
第一个目标是许曦文。她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10%,实缴200万元,公司设立后就把股权全部转让了出去——转让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金谷信托申请追加她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担责。北京二中院审查后驳回:她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追加缺乏依据。金谷信托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第二个目标更有意思。南某、许某在公司设立时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3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关键情节是:在与金谷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南某把大部分股权转让,且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出资由各股东于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随后投资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这个决议直接妨害了资本充实——法院后来认定,它损害了金谷信托基于南某、许某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
北京高院的两份执行复议裁定给出了分岔的答案。对许曦文: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其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对南某、许某: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客观上对投资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并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构成出资不实;在投资公司已经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2700万元、300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金谷信托清偿——支持。
这份『一驳一准』的裁定后来被《人民司法·案例》以《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题刊发(作者刘旭峰、辛崇增),成为认缴制时代执行追加规则的教科书案例:期限利益是原则,破坏信赖是例外;而例外不靠加速到期理论,靠的是出资不实的传统路径。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 2015-07-10 判令浙江优选公司向金谷信托支付优先级受益权收购价款5000万元并赔偿迟延利息损失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 | (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 2015年 驳回金谷信托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 | (2016)京执复106号、(2016)京执复107号 2016年 对许曦文:驳回复议,执行程序不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期限利益受保护;对南某、许某:延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妨害资本充实、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构成出资不实,裁定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2700万元、300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金谷信托承担清偿责任 |
本案的裁判骨架是认缴制下『期限利益』与『资本充实』的界分。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认缴登记制后,股东出资义务从实缴变为承诺,期限利益成为股东的法定盾牌。北京高院明确:许曦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违法,执行程序不能创造性引入『加速到期』穿透其期限利益——追加事由法定,不能类推扩张。这为后来数年间『执行程序不加速到期』的裁判基调定了调。
第二层是出资不实路径的激活。南某、许某被追加的依据不是加速到期,而是传统出资不实:他们先公示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缴足),在金谷信托基于该公示与注册资本数额签订合同、形成信赖之后,又以股东会决议推迟缴纳——公示承诺与后行为之间的背离,正是信赖利益的损害点。法院把『延迟出资决议』定性为妨害资本充实、构成出资不实,实质是给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划出诚信边界:期限利益保护正常经营安排,不保护签约后专门针对债权人所作的期限逃避。
第三层是本案的信托语境。金谷信托的5000万元债权源于一笔资金信托下的优先级受益权收购安排——典型的『名股实债』融资:浙江优选以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方式融入资金。债务人破产风险未至、仅执行不能时,信托公司能抓住的抓手就是股东出资。本案给信托公司的风控清单写明:对以认缴资本支撑信用的交易对手,尽调时必须核查实缴比例、出资期限与股权变动史;发生纠纷后,追踪『签约后改章程延出资』这类动作,它既是出资不实的证据,也是交易对手信用恶化的信号。
Shareholders resolved to defer the pay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bjectively obstructing the adequacy of the company's capital and harming the trust interest the creditor acquired based on the shareholders' publicized commitment and the company's registered capital amount — this constitutes capital deficiency; where the judgment debtor has been determined by an effective ruling to have no executable property, the shareholders shall be added as persons subject to enforcement and bear liability within their unpaid capital contributions.
投资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客观上对投资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信托公司(债权人)基于南某、许某公示的承诺和投资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投资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107号裁判要旨(据《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案例评析)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股权与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完整转载《人民司法·案例》所载本案:案号(2016)京执复106、107号、案情、裁判要旨、实务要点、案例索引与作者刘旭峰、辛崇增) |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载本案完整案情:生效判决、执行案号、执行异议裁定、复议请求细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