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本案为执行监督程序;背景股权关系为信托公司因股权信托计划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 |
| 准据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追加与责任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本息责任);《信托法》名义股东与信托关系的内部/外部效力区分 |
| 受托人 | 某信托公司(因股权信托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开办时注册资金投入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股权信托项下委托人/受益人(背景关系,未在本案中直接出现) |
| 置入资产 | 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中信托公司投入不实的部分及其利息(责任财产范围) |
| 关键条款 | 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约定出资义务由原股东承担(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
信托公司替信托计划持股,是十年前信托业务的常见操作:委托人把股权(或出资义务)装进信托,信托公司登记为股东,合同里写明出资义务由原股东承担。风险埋在一句老话里——合同的相对性管不了外面的债权人。一旦目标公司欠债不还、名下无产可执,债权人就会顺着工商登记找到名义股东:你的注册资金没到位?那就在没到位的范围内还钱。
本案正是这条路径走到最高法的一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黄大银申请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它作为目标公司开办/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信托公司不服,其中的核心抗辩之一落在责任范围上:即便要担责,也只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本金范围内,不应及于利息。这场数字之争决定了追加责任的天花板,也决定了其他债权人还能不能就利息部分继续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给出了明确回答。第一层,追加的合法性:《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写得清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开办单位,不能以『我是信托持股、出资义务归原股东』的内部约定对抗这一法定责任。
第二层,责任范围包含利息——这是本案最具规则价值的一笔。最高法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明确『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利息责任有明文。参照该规定精神,最高法认定: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这份裁定与库内D-CN-017(爱建信托名义股东以固有财产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案)构成同一逻辑线的两个刻度:那个案子解决『要不要担责』(要,以固有财产),本案解决『担到什么刻度』(本息全包)。对信托公司而言,两案合读意味着:信托持股不隔离出资瑕疵责任,内部约定只对内有效,对外责任以工商登记为准、以本息为界。
| 执行法院(追加裁定) | 案号未公开 执行程序中 裁定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黄大银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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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 | (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2017年 认定追加于法有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明确出资不实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明文) |
本案的第一层是名义股东责任的外部性。信托持股的内部逻辑是:出资义务归原股东,信托公司只是登记外观。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与商事外观主义早就给出了相反的对外答案: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最高法沿用的《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更进一步——注册资金不实即可追加,绕开了『股东』定性之争。信托公司想做『干净的名义股东』,唯一安全的姿势是确保注册资本实缴到位。
第二层是『本息责任』的规则嫁接。《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本身只写了『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没有明说利息。最高法的处理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填补执行规范的空隙。这个嫁接的意义在于统一: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起诉股东补赔,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责任范围都按『本息』计算,避免债权人因程序选择不同而获得不同刻度的保护。同时它也呼应了执行监督实践中债权人可选择追加或另诉的程序选择权。
第三层是利息的起算与功能的延伸。利息责任实质是对出资瑕疵期间资金占用的补偿——股东占用着本应到位的注册资本,从应缴之日到实际补足之日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损失。对信托公司而言,本息规则意味着风险敞口随时间放大:出资瑕疵存在一天,利息就累积一天。这与D-CN-017中爱建信托被判承担869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结局完全同构。两案合读,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有了完整的司法定价。
The scope of a company shareholder's liability for capital deficiency shall include both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rticle 13, paragraph 2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creditors may claim against shareholders who have failed to perform or fully perform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paid principal and interest for the part of the company's debts that cannot be repaid; by reference to the spirit of that provision, the scope of liability for capital deficiency borne by the trust company after being added as a person subject to enforcement shall also includ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据权威法律媒体转载的裁定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