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蒋某(委托人兼受益人,投资1800万元)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浦东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 |
| 准据法 | 《民法典》第496、497条格式条款规则(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信托法》信托文件约定自由与受益人权利保护;信托计划延期终止的合同安排 |
| 受托人 | A信托公司(主张延期条款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蒋某及其他信托单位持有人 |
| 置入资产 | 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具体投向未公开) |
| 关键条款 | 《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0项『信托计划延期终止风险』、第十三条第(四)项『信托计划延期』:受托人可单方面延长信托期限,无须召开受益人大会 |
自动延期条款是集合资金信托的标配。产品说明书里它叫『延期终止风险提示』,合同正文里它是受托人的一枚万能钥匙:信托计划到期时底层资产没变现?延期。融资方还在谈重组?延期。受益人大会召开不了?照样延期——因为条款根本不需要受益人大会同意。对投资者而言,这枚钥匙意味着清算日期可以永远悬置:信托不终止、无法清算、损失无法确定,连起诉要求兑付都可能被『未经清算损失无法确定』驳回。信托圈内人与投资者都对此怨声载道,但截至本案判决,无论监管部门还是法院,都未对自动延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作出过正面认定。
蒋某决定正面攻坚这个条款。他的逻辑是《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期限、无须受益人大会,属于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应属无效;而且这类条款应当提示说明,未提示的不能成为合同内容。2021年4月签约、投资18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全部聚焦在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那两组条款上。
一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驳回了蒋某的诉请。其一,内容合法性: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可能因投资标的自身特性、流动性风险等市场因素,出现信托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情况,因此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延期的条件和程序具有合理性;法律法规未禁止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其二,条款性质:延期条款不属于不当减免受托人责任、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其三,提示说明义务:即便未经特别提示与说明,该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因为它不是那种必须提示才生效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
蒋某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说理确认:信托合同中有关『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的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不当减免责任、限制权利条款,不论有无提示说明均不会影响其效力。这份判决第一次在二审层面正面宣告:自动延期条款有效。对行业而言,这是稳定器——数千个延期中的信托产品不用再担心条款被批量推翻;对投资者而言,这是坏消息——司法不替他们拆除这枚钥匙,维权路径仍需回到『受托人怠于履职』的具体行为上。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留下的暗门:条款有效不等于受托人可以滥用。延期条款的行使仍受信义义务约束——延期的决定必须服务于信托财产最大利益而非受托人自身便利;受托人在延期期间怠于处置、怠于披露的,责任不因条款有效而豁免。本案消灭的是『条款无效』这条捷径,没有消灭『违约赔偿』这条正道。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一审判决案号未公开 2024年前 驳回蒋某关于延期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条款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约定延期条件与程序具有合理性、不属不当减免责任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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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 | (2024)沪74民终323号 2024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条款有效,无论有无提示说明均不影响其效力 |
本案的第一层是条款效力的正面回答。在此之前,自动延期条款处于灰色地带:投资者骂它是霸王条款,信托公司靠它悬置清算,法院多以『未经清算损失无法确定』程序性驳回。上海金融法院借本案第一次说清:约定延期条件与程序具有合理性、法律未禁止、不属减免责任条款。三层递进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三项情形逐一排除——延期条款限制的并非投资者『主要权利』(本金收益请求权仍在),而是把权利实现的时间交给一个合理的商业变量(资产变现进度)。
第二层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定位。格式条款规则里有一条独立轨道: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提示说明的,对方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蒋某想搭这条轨道,法院没有放行——延期条款虽然重要,但其内容是对商业事实的安排而非免责背书,不属于提示说明义务射程内『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条款类型。这个定性切断了投资者攻击延期条款的第二条路径:既不能主张无效,也不能主张未提示不入约。
第三层是裁判的体系后果与暗门。判决为数千份延期产品提供了确定性——信托公司不必担心条款被批量推翻,投资者诉请『解除合同、清算兑付』的路更窄了;但法院把权利保护的接力棒交回信义义务轨道:延期期间怠于处置、虚假披露、自我交易,仍可依《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追究,延期不等于免责。对投资者而言,正确的诉讼标的是『延期期间受托人的具体违约行为』,而非条款效力本身——这是本案用两次败诉换来的路径指引。
Clauses in the trust contract authorizing the trustee to unilaterally extend the term of the trust product do not violat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y are not clauses that improperly reduce or exempt liability or restrict rights, and their validity is unaffected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specifically highlighted and explained.
信托合同中有关『受托人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不当减免责任、限制权利条款,不论有无提示说明均不会影响其效力。
——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23号裁判观点(据新浪财经《信托公司单方延长信托产品期限,是不是霸王条款?》对该案裁判观点的引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