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益信托,委托人=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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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信托法》《合同法》(案发时民法典未施行) |
| 受托人 | 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披露 |
| 受益人 | 岩鑫公司本人;拟变更为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 置入资产 | 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信托成本约人民币454万元 |
| 关键条款 | 自益资金信托,期限2年(2004年2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管理费每年1%;变更受益人手续费0.8%;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 |
2004年初,股权分置改革尚未启动,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的转让受到严格管制:转让股数须占公司总股本5%以上、只能在法人之间『一对一』进行,不得公开拍卖或公开征集受让人。岩鑫公司看中了望春花的法人股,但直接受让有障碍,于是设计了一条信托路径:自己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把资金信托给华宝信托,由华宝信托以自身名义竞拍并持有4,007,714股望春花社会法人股,两年后信托终止再过户回岩鑫。
合同履行了约两个月,岩鑫的算盘变了。2004年4月5日,它与致真公司签订《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名义上是转让『信托受益权』,但合同条文写的是:转让方在信托合同项下享有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受让方;信托受益权全部转让完成后,信托期限由两年变为长期;受让人致真还可以把受益权再拆分转让,每次转让额不得少于5万元,转让价格自行商定。岩鑫当天收取致真100万元定金,华宝信托也在同日收取了致真交付的76,948.10元受益权转让手续费。
转折随即发生。2004年4月15日,致真向岩鑫发出索赔函,宣布停止执行转让合同,索要违约金200万元。华宝信托在4月29日把手续费退还致真,次日致函岩鑫,明确停止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岩鑫按约定向致真支付了200万元,随即在5月20日向华宝信托发出解除通知,并起诉请求解除《资金信托合同》、把法人股过户回自己名下,同时索赔损失6,078,297.6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站在了岩鑫一边:合同未禁止转让受益权,华宝信托既已收取手续费又拒绝办理变更手续,构成违约,据此判令解除信托合同、过户法人股、退还一半管理费并赔偿607.8万元。华宝信托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岩鑫与致真之间的合同名为受益权转让,实为信托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信托期限被改为长期、受让人取得拆分再转让权,这些都给受托人附加了新义务;且转让标的实质是整个法人股股权,涉及社会法人股转让管制。依《合同法》第88条,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同意,华宝信托有权审查并拒绝办理,不构成违约。但因双方信任基础已失,二审维持解除合同、过户股份及退还部分管理费的判项,撤销了607.8万元赔偿。此案还催生了银监办发〔2005〕2号批复,成为监管层对受益权转让规则的第一份正式释义。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04年6月7日立案(案号未在公开转引中完整披露) · 未披露 2004-08-25 一审判决解除《资金信托合同》、华宝信托过户法人股并赔偿岩鑫6,078,29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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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 · 未披露 2005-03-16 二审改判:华宝信托有权拒绝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赔偿;维持解除合同、过户法人股及退还部分管理费(22,701元) |
二审法院首先比对了两份合同的条文:《资金信托合同》期限两年,而《转让合同》约定信托受益权全部转让完成后信托期限为长期,并允许受让人拆分再转让。这些约定直接给受让人设立了新权利,也给受托人华宝信托附加了新义务,已超出《信托法》第48条允许的单纯受益权让与范围。
其次,法院从转让价格与诉讼请求推断转让的真实标的:岩鑫按每股协议价格计价转让,诉讼中主张的也是转让差价损失,而非单纯的信托利益损失,可见其转让的是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的整个望春花法人股股权。而当时社会法人股转让仅限于法人之间『一对一』进行且须达总股本5%以上,华宝信托作为受托人有权对转让内容进行合规审查。
最后,依《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对方同意。岩鑫未经华宝信托确认即概括转让,对受托人不生效力,华宝信托拒绝办理变更手续不构成违约,一审的赔偿判项应予撤销。但信托以信任为基础,双方信任已失,解除合同与过户股份的判项可予维持。
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见(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及兴罗棋布团队公开转引)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华宝信托2005年度报告(重大诉讼事项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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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含二审判决原文引述)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兴罗棋布律师团队《委托人能自行转让信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吗?》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案例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