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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北京市相关基层法院

刘天佑诉刘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次级受益权整体转让给自然人同样有效:受让人事后反悔主张『违规代持』,二审改判转让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Liu Tianyou v Liu Yue — an outright transfer of subordinated trust beneficial interests between natural persons was valid; the transferee's belated claim of unlawful holding-on-behalf failed on appeal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一审为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基层法院判决(案号未在公开转引中完整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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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转让标的为100万元信托本金…涉案金额 / 标的
2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2015年7月,刘岳与重庆国际信托签订《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次级)》,认购100万元信托本金对应的次级信托单位——这是一只投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的结构化信托,标的股票彼时已停牌。同月,刘岳把这份次级受益权整体转让给刘天佑,双方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并向重庆信托出具《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受托人办妥了转让登记。两天后两人又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按62.5%比37.5%的比例『共同投资』该信托计划,刘天佑向刘岳支付50万元对价。2017年8月信托计划展期一年,刘天佑须补足资金102,033.33元,他按合作比例向刘岳丈夫要来38,262.5元后一并补足。2017年标的股票复牌前景不明,刘天佑反手把刘岳告上法院,主张次级受益人转让给自然人违反监管规定、构成代持,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登记。一审支持了他,刘岳上诉,北京三中院二审改判:整体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

信托结构

委托人刘岳(原次级受益人,转让方)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国《信托法》第48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第29条、银监通〔2010〕2号通知
受托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
保护人 / 委任人未披露
受益人转让后为刘天佑(次级);刘岳与刘天佑另按《合作协议》按份分担
置入资产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次级信托单位100万份(对应100万元信托本金),信托计划投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
关键条款次级受益人转让须受托人同意并办理登记;信托展期一年至2018年8月28日,次级受益人须在原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足102,033.33元

故事

这只结构化信托的底层是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2015年7月,刘岳认购了100万元次级信托单位——次级层承担第一顺位亏损,也博取第一顺位收益。签约时标的股票已经停牌,风险与收益都悬而未决。仅仅几天后,刘岳把这份次级受益权整体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刘天佑:先签《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再与重庆信托办妥受益权转让登记,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已经换人。

但转让完成两天后的7月9日,两人又签了一份《合作协议》,把已经转让出去的份额重新『按份共管』:刘天佑占62.5%、刘岳占37.5%,按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天佑为此向刘岳支付50万元。这份协议成了后来诉讼的引线——刘天佑主张自己受让时是在为刘岳代持劣后受益权。

2017年8月信托计划到期,标的股票仍未复牌,双方同意展期一年,条件是次级受益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102,033.33元。刘天佑按合作比例向刘岳的丈夫谢振兴要来38,262.5元,自己补齐差额后向信托专户支付了全部补足款。认购时是买家,补钱时还是买家——直到2017年9月,刘天佑的立场突然掉头:他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自然人违反监管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确认7月7日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撤销受益权转让登记。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天佑,确认协议无效。刘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彻底翻案:第一,《信托法》第48条不禁止自然人之间转让受益权,《信托合同(次级)》也只对转让程序和效力作了约定,并未禁止转让;第二,本次转让是100万元对应次级受益权的整体转让,受让人刘天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属于『拆分转让给自然人』的禁止情形;第三,转让行为发生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标的股票尚未复牌之时,风险与收益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银监通〔2010〕2号通知禁止的『风险或收益确定后转让』情形。至于7月9日的《合作协议》是否构成代持,二审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天佑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间轴

2015-07-07刘岳与刘天佑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整体转让100万元次级受益权
2015-07双方向重庆信托出具转让登记申请书,受托人办理完成受益权转让登记
2015-07-09两人另签《合作协议》,约定按62.5%:37.5%共同持有该信托份额,刘天佑支付50万元
2017-08信托计划原到期,标的股票仍停牌,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展期一年至2018-08-28,次级受益人须补足102,033.33元
2017-09刘天佑收到刘岳丈夫按比例支付的38,262.5元后,向信托专户补足全部款项;随后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登记
2020一审判决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
202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496号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天佑全部诉讼请求

审级与裁判

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未在公开转引中披露 · 未披露
2020年(二审前)
确认刘岳与刘天佑2015年7月7日《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其他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496号 · 未披露
2020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天佑全部诉讼请求,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要点

《信托法》第48条未禁止自然人之间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仅约定转让程序与登记效力的不构成限制。整体转让100万元次级受益权给自然人,不属于拆分转让,受让人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标准;转让发生在标的股票停牌、风险收益未定之时,不触及银监通〔2010〕2号关于劣后受益人不得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转让的规定。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受托人已办妥登记,转让有效。

法官说理

二审法院逐层检验无效主张。第一步看法律与合同:法律未禁止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信托合同(次级)》第20条只要求转让须经受托人同意并办理登记——双方恰恰办妥了登记,程序完备。

第二步看受让人资格:《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禁止的是『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以及机构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而本案是单份合同项下次级受益权的整体转让,对价100万元,刘天佑达到『投资一个信托计划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门槛。

第三步看监管政策的适用时点:银监通〔2010〕2号第8条禁止劣后受益人『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本案转让发生在标的股票停牌、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盈亏尚未落地,不存在规避风险的时点特征。至于两天后签署的《合作协议》是否构成代持劣后受益权,法院明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但强调7月7日的《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

判决原文

法律并未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本案中,《信托合同(次级)》亦并未禁止次级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仅是对转让程序、转让效力进行相应约定。故刘岳与刘天佑之间的7月7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并未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本案中,《信托合同(次级)》亦并未禁止次级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仅是对转让程序、转让效力进行相应约定。故刘岳与刘天佑之间的7月7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2020)京03民终7496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开转引)

主题

受益权转让 次级受益权 整体转让 合格投资者 结构化信托 确认合同无效 监管政策边界 转让登记

后续影响

本案二审判决被律师界反复援引,与岩鑫案、糖果通讯案共同构成受益权转让效力的判例谱系:整体转让+登记完备=有效;拆分给自然人=违规;风险收益确定后转让劣后份额=被禁止。对信托公司而言,本案确认了登记程序的重要性——受托人依约办理转让登记后,登记本身成为转让对内生效的凭证,受让人事后反悔的『无效』主张很难获得支持。对高净值家庭而言,本案提示:家族成员之间转让信托受益权应保留完整的转让协议与登记记录,避免日后被 reinterpret 为代持。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刘岳案的关键在于把『转让无效』主张拆成三个可检验的问题:转让是否被法律或信托文件禁止、受让人是否合格、转让时点是否构成规避。三个问题全部过关,协议就有效——哪怕受让人事后亏了想反悔。判决还留了一个耐人寻味的尾巴:两天后的《合作协议》是否构成『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法院以『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笔带过。这意味着整体转让本身干净,不等于转让后的按份共管安排干净;结构化信托的参与者在设计回购、共管、补差条款时,仍需对照银监通〔2010〕2号的红线单独评估。

来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含二审判决大段原文引述)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实务操作事项及法律分析》(判例汇编)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082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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