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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18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诉安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4亿元股权收益权回购承诺函不是保证:无先诉抗辩、无顺位性的支付承诺构成独立无名合同,承诺人按债务加入担责
China Urban Construction Group v Anxin Trust — a third-party commitment to repurchase equity returns if the primary obligor defaulted was not a guarantee but an independent unnamed contract, with the promisor liable as a debt-joiner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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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标的为《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安信信托在2016年前后运作了一笔以河南中城建投资为融资主体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安信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河南中城建负有到期回购并支付回购溢价款的义务。为加固这笔交易,中城建集团——河南中城建的关联母公司级主体——向安信信托出具《承诺函》,白纸黑字写着:为保障安信信托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回购。交易随后崩盘:河南中城建未履行回购义务,安信信托转头向承诺人中城建集团主张权利。诉讼的核心交锋是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安信信托主张其与中城建之间形成收益权收购法律关系,中城建应直接付款;中城建则希望把自己装进保证的框里——那样它可以主张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要求先起诉、先执行主债务人河南中城建,自己只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让任何一方的定性得逞得那么简单:法院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但也未按安信信托主张的『收益权收购』处理,而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承诺函认定为独立的无名合同,中城建的付款义务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无效果为前提——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中城建应按约直接履行。
信托结构
| 委托人 | 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受托人身份持有债权;具体委托人结构未在公开转引中完整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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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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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据法 | 中国《合同法》(意思自治与无名合同规则)、《担保法》第6条(保证的识别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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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人 |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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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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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 | 安信信托相关信托计划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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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入资产 | 《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及回购价款请求权;中城建集团《承诺函》项下回购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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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条款 | 河南中城建承担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中城建承诺如河南中城建不回购则由其回购,回购价款包含回购总价款及回购溢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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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
这笔交易的结构在当年并不罕见:融资方把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换取资金,到期回购。河南中城建是融资方,安信信托是受让方与信托受托人。真正的分歧出在增信文件上——中城建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用了『回购』而非『保证』的措辞,但它到底担保什么、怎么担,函文写得含糊而有弹性。
交易崩盘后,安信信托把中城建集团告上法庭,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收益权收购关系,中城建应直接支付回购价款及溢价款。中城建的诉讼策略是把承诺函拖进保证的轨道:一旦被认定为保证,它可以援引保证的从属性——特别是主张在无法区分保证类型时应按一般保证处理,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对河南中城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后才轮到自己掏钱。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路径分三步走。第一步,排除保证定性:《承诺函》约定中城建在河南中城建未付款或安信信托未按约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无效果为前提——中城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这与保证的本质特征相悖,双方之间不能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
第二步,也不必贴上『收益权收购』的标签:法院没有纠缠安信信托主张的定性,而是回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独立的无名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步,在责任承担上,法院的裁判理由实际上承认中城建的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效果:承诺人为保障债权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作出的直接支付承诺,届期即应如数履行。这一区分技术此后成为所有第三方增信文件案件的必引先例。
时间轴
2016安信信托与河南中城建开展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城建集团出具《承诺函》提供增信
2017河南中城建未履行回购义务,交易违约
2017安信信托起诉中城建集团,主张收益权收购法律关系;中城建抗辩承诺函为保证、应享有先诉抗辩权
2018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二审判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系独立无名合同,中城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应按约直接履行
审级与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 未披露 2018 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独立无名合同,合法有效;中城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无效果为前提,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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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城建集团《承诺函》约定其在融资方未付款或受托人未按约获得回购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不以强制执行融资方无效果为前提,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与保证的法律特征不符,双方之间不能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独立的无名合同,中城建应按承诺直接履行支付义务。
法官说理
法院以『顺位性』作为保证与独立承诺的分水岭: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保证人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才依约承担责任的第二顺位义务人;而承诺函约定中城建在触发条件成就时即应如数支付,不存在先诉或先执行的程序前提,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法院同时拒绝在『收益权收购』的标签上纠缠定性之争:合同性质的判断服务于义务内容的确定,承诺函的意思表示清晰——保障安信信托实现回购价款及溢价款——依意思自治即足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须强行纳入任何有名合同的框架。
在义务内容的确定上,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债务加入的构造:承诺人以自身名义对债权人的主合同债权作出直接支付承诺,债权人不因主债务人未受强制执行而丧失对承诺人的请求权。这一识别标准与两年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关于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规则方向一致。
判决原文
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
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
—— (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裁判理由(经iCourt、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公开转引)
主题
回购承诺 承诺函 债务加入 独立无名合同 保证识别 先诉抗辩权 股权收益权 增信文件
后续影响
本案与最高法(2019)民终1524号安康案(差补协议为独立合同)、(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案(差额补足义务独立于保证)共同构成增信文件定性的最高法判例序列,直接影响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则形成: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认定为保证;承诺文件不涉及主债务担保、仅为直接支付安排的,按其内容确定责任。对信托业而言,本案确认第三方回购承诺的效力原则上受意思自治保护,但触犯资管新规禁止刚兑红线的除外——后一条在湖南高速诉安信信托案中得到了相反结论的印证。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中城建案教会所有增信文件的阅读者一句话:看顺位,不看措辞。承诺函里有没有『保证』两个字不重要,重要的是触发条件与履行顺序——义务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届期即应付款的承诺,无论叫回购、差补还是流动性支持,法院都会按独立合同甚至债务加入处理,承诺人想躲进保证的从属性里是躲不掉的。家族信托在为融资类资产配置增信时也应反向使用这一标准:要求第三方出具『无条件、无先诉前提』的支付承诺,并在函文中写明责任性质,才能在司法审查中锁定最有利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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