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资方,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保留一般受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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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信托法》、当时有效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与担保的规定 |
| 受托人 |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设(无受托人以外的保护人安排) |
| 受益人 | 优先受益权由公众投资者持有(安信信托发行),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保留 |
| 置入资产 | 『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的基础资产收益权,及为担保而办理登记的抵押权 |
| 关键条款 | 募集2.15亿元交付融资方;商品房销售款优先偿付优先受益权本息;信托专户须保持最低现金额;另签《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协议》用于抵押登记 |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那个年代房地产融资的通行创造:开发商不转让土地和楼盘本身,只把『这块资产未来产生的收益』打包成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向公众发行优先受益权募资,资金交给开发商使用,卖楼款反过来偿还优先受益人。2009年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做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正是这一模式,实际募集资金2.15亿元。
麻烦出在登记环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只认『贷款+抵押』的组合,不接受以收益权为标的的抵押登记。于是双方同日签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协议》,把2.15亿元的交付在纸面上写成贷款,并据此办妥了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对外是一套信托文件,对登记机关是另一套贷款文件——典型的『阴阳合同』。
2010年9月起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最低现金额,2012年9月期限届满仍未能兑付资产受益权款项。安信信托没有以信托违约起诉,而是选择以《信托贷款合同》为据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请求1.28亿元本金及罚息、违约金、复利约5000万元——意在借贷款合同的高息条款多拿钱。昆山纯高则反手主张:双方的真实关系是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抵押作为从合同随之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一审判决给出了三层回答:其一,案件性质是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纠纷——同一笔款项不能既是优先受益权的销售款项、又是放贷款项,《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其二,《信托贷款合同》虽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定性,但它是双方为办理抵押登记这一真实目的而订立的附属合同,并非无效;其三,《抵押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事由,抵押有效。据此判令昆山纯高偿还1.06亿元本金、酌情支付罚息1400万元。2013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这场牵动全行业的定性之争落槌。
值得一提的是,两级法院自始未正面回答『以资产收益权设定信托是否有效』这一学界争论——因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质疑,法院顺理成章地绕开了定性之外的效力难题。本案真正的贡献在于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路径与附属担保的存活规则:收益权信托的核心法律关系被锁定为营业信托,为登记而生的贷款合同只是形式外壳,而抵押担保作为真实意思的产物得以存活。此后中国法学网、广东省法学会等机构的评述均以本案为收益权信托司法确认的原点,为后来无数收益权信托交易提供了可预期的裁判底色。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完整披露 · 未披露 2013-06(一审判决) 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贷款合同》系为抵押登记目的订立的附属合同、非无效,抵押协议有效;判令昆山纯高偿还1.06亿元本金及罚息1400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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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完整披露 · 未披露 2013-12(终审判决)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确认营业信托纠纷定性及抵押担保有效性 |
定性上,法院抓住了资金流向的单一性:公众投资人的一笔钱进入了昆山纯高的账户,载明用途为优先受益权转让款项,这笔钱不可能同时构成信托公司自营贷款的发放。既然信托设立与资金交付的事实双方均不否认,《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有效,核心法律关系即被锁定为营业信托。
对『阴阳合同』,法院没有简单宣告无效,而是探究《信托贷款合同》的订立目的:信托合同结构复杂、难以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另签贷款合同以达成抵押登记,情有可原,且双方对此均有预期并形成合意。贷款合同因此被认定为依附于信托合同的形式外壳——既不改变定性,也不影响附属抵押担保的效力。
责任范围上,法院以信托文件而非贷款文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安信信托以贷款纠纷为诉由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不获支持,仅获1.06亿元本金及酌情认定的1400万元罚息。抵押有效使其得以通过处置抵押物就1.06亿元本息获得优先受偿,优先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虽然安信信托以其与昆山纯高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起诉事由,但对信托成立及其与昆山纯高签订《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的事实亦不予否认;又鉴于《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公众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其购买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安信信托的放贷款项。
安信信托虽以《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起诉,但并不否认信托已设立及双方签订《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双方存在信托法律关系。投资人的一笔钱不可能既是买受益权的钱、又是安信放贷款。
——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经中国法学网、广东省法学会公开转引)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证券时报《昆山纯高案终审落槌 维持『营业信托纠纷』定性》(2013-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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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中国法学网《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引述判决理由)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中国经济网《安信信托上诉受挫喜忧参半》(2013-12-27,含判决金额与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