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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2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潘奕宁诉中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触及平仓线后接受2750万元注资而未立即平仓: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商业判断,不构成违约

Pan Yining v China CITIC Trust (Beijing High People's Court, retrial review) — after the NAV breached the stop-loss line the trustee accepted a RMB 27.5m capital injection instead of liquidating immediately; a business judgment made for beneficiaries' best interests was not a breach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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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未公开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潘奕宁是中信信托一只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合同写得很硬: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受托人将开始平仓。2015年证券市场巨震,某日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按合同,中信信托应当立即动手卖出。但中信信托选择了一条反直觉的路:没有立即平仓,而是接受了2750万元的资金注入,信托单位净值随之得到较大提升,暂时脱离了平仓区间。事后投资者潘奕宁起诉,主张中信信托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应赔偿损失。案件二审后进入再审审查,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即便受托人的行为与合同字面约定存在偏离,只要其目的是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且无明显不当,就不构成违约——平仓条款不是机械执行的发条,受托人在触发点上保有为受益人利益作出商业判断的空间。

信托结构

委托人潘奕宁(自然人投资者,委托人兼受益人)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国《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合同》关于平仓线的约定
受托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保护人 / 委任人未设
受益人潘奕宁等信托受益人
置入资产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项下的证券资产组合
关键条款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2015年净值触线后受托人接受2750万元注入资金而未立即平仓

故事

证券投资类信托的平仓条款,通常被投资者理解为受托人的强制义务:净值跌破平仓线,无条件卖出止损。潘奕宁与中信信托的《信托合同》也这样写——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2015年,市场剧烈波动,某日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触发条款。

中信信托没有按字面执行。它接受了2750万元的资金注入——在结构化信托里,这通常意味着劣后或关联方向信托计划补血。注入资金后,信托单位净值得到较大提升,脱离了危险区。如果这一步走对,所有受益人都受益;如果判断错误,市场继续下跌,受托人将因迟延平仓面对无穷的追责。

潘奕宁选择以事后视角追责:中信信托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违反合同,应赔偿损失。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潘奕宁不服二审结果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面对的问题是:合同写了『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受托人不立即平仓,是否当然违约?

2020年9月1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给出否定回答:《信托合同》中虽约定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但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中信信托公司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并且在信托单位净值得到了较大提升的情况下未立即平仓,并无明显不当。受托人偏离合同字面的操作,被放进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标尺里衡量——这是中国信托司法裁判对商业判断规则的一次明确接纳。

再审审查的另一重意义在于明确了追责的举证方向。北京高院指出,二审法院对潘奕宁以中信信托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的意见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这意味着主张受托人『该平不平』的一方,必须证明偏离操作损害了受益人利益且受托人存在过错,而不能仅凭『与合同字面不符』主张违约。把这一标尺与黄聪案(2016)川民终1144号并置:同样发生在2015年的市场巨震里,一个受托人因彻底不作为而担责,另一个因有依据、有效果的偏离而免责。商业判断规则的容错空间,只留给动机与结果都指向受益人利益的操作——这是本案留给受托人义务司法史的最重要一笔。

时间轴

设立潘奕宁与中信信托签订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
2015证券市场剧烈波动,某日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触发平仓条款
2015中信信托未立即平仓,接受2750万元资金注入,信托单位净值得到较大提升
一审二审潘奕宁以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为由起诉索赔,未获支持
2020-09-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337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未立即平仓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审级与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337号 · 未披露
2020-09-18
再审审查裁定:二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接受注入资金而未立即平仓并无明显不当、对潘奕宁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及案号未在公开转引中完整披露)

裁判要点

《信托合同》虽约定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但受托人中信信托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并在信托单位净值得到了较大提升的情况下未立即平仓,其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潘奕宁以中信信托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是否违约,应以其是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以及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判断标准,而非仅以是否与合同字面操作完全一致为准。

法官说理

平仓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利益,而非束缚受托人的管理职能。当净值触线后存在更优的处置路径(接受注入资金提升净值)且实际效果良好时,机械平仓反而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条款目的与行为效果的一致性,使偏离字面的操作获得了正当性。

商业判断的容错空间有限度:受托人的偏离操作须以受益人利益为动机、以合理专业判断为依托、以『无明显不当』为底线。本案注入资金后净值得到较大提升,结果印证了判断的合理性;若判断失败导致损失扩大,同样的偏离则可能被认定为迟延履约。

对投资者的追责路径,法院划定了举证方向:主张受托人未平仓违约的一方,须证明该操作损害了受益人利益且受托人存在过错,而不能仅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身主张赔偿。

判决原文

《信托合同》中虽约定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将开始平仓,但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中信信托公司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并且在信托单位净值得到了较大提升的情况下未立即平仓,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潘奕宁以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及时平仓义务为由要求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信托合同虽然约定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就开始平仓,但中信信托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接受了2750万元的资金注入,在净值已经回升较多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平仓,这并没有明显不当;所以对潘奕宁以中信信托没有及时平仓为由要求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审的处理没有问题。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书(经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中法网公开转引)

主题

平仓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 结构化信托 受益人最大利益 注入资金 再审审查 证券投资信托 受托人裁量

后续影响

潘奕宁案与黄聪案((2016)川民终1144号)共同构成平仓义务的裁判坐标系:跌破预警线、平仓线后既不提示也不操作的『完全不作为』构成严重违约;而为受益人利益接受注资、暂缓平仓的『有理由偏离』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学界与实务界(如法德东恒、广东法盛的文章)均以本案说明北京高院在受托人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时的『谦抑』立场,为专业机构积极履职解除了动辄得咎的顾虑。此后孙立聪诉中融信托案把同样的逻辑延伸到信托提前终止的决策上。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潘奕宁案提醒投资者:平仓线条款不是保证止损的承诺,而是授权受托人在关键时刻作出处置的机制。同样的『不立即平仓』,动机与结果不同,法律评价天差地别。对家族办公室而言,配置证券类信托时应关注合同是否赋予受托人过宽的裁量空间,并在触线时留存与受托人的沟通记录——一旦受托人的商业判断失败,这些记录就是证明其『明显不当』的关键证据。反过来,本案也确认了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灵活处置的正当性,不必逢约必机械。

来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大资管业务争议解决中常见法律问题梳理及其判例和法律探析》(引述再审裁定原文)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中法网转载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信托中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之理论实务探析》(引述本案并作商业判断规则分析)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099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3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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