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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17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与四川科亨矿业合同纠纷案——通道业务的法定义务与原状分配:最高法确认受托人不负事前审查义务,但法定尽职义务不因合同未约定而免除

Ganzi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 Union v Sichuan Keheng Mining (Supreme People's Court, second instance) — in a two-layer channel deal the trustee bore no pre-investment review duty, yet statutory due-diligence duties apply even absent contractual stipulation; in-kind distribution of trust property was upheld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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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未公开涉案金额 / 标的
2审级数
3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这是一笔穿透到底的两层通道业务: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万宏源证券(原宏源证券)签署《投资委托书》并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再由申万宏源依据甘孜联社指令与山东信托签订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以之为通道向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受让标的债权)。资管合同与信托合同均约定了原状分配条款:信托计划无法变现时,以现状向委托人分配。合同还明确:标的债权、保证人和担保物均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已充分了解其情况与价值,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6日信托期限届满,山东信托与申万宏源分别向委托人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甘孜联社由此取得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并起诉追偿。科亨矿业方面则由委托人一侧提出另一条战线:甘孜联社称宏源证券与山东信托未能依规做好风险防控与尽职调查,应承担相应责任。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判决中给出了通道业务责任的双轨结论:合同明确排除的事前审查义务,受托人不负有;但合同法、信托法与监管文件规定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合同未约定,受托人违反并因过失造成损失的仍应担责——只是本案原告未能举证损失与过失的因果关系,请求不能支持。原状分配与债权人变更的效力则被完整确认。

信托结构

委托人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方,通过定向资管计划间接设立信托)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国《信托法》第25条、《合同法》、监管部门关于通道与事务管理信托的规范性文件、原状分配与债权转让通知规则
受托人山东信托(事务管理型受托人);申万宏源证券为资产管理人(第一层通道)
保护人 / 委任人未设
受益人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益安排)
置入资产对四川科亨矿业的借款债权及相应担保(由甘孜联社指定,含保证人与担保物)
关键条款两层合同均约定原状分配条款;信托合同明确受托人按委托人指令管理、不承担标的债权情况与价值的审查责任;2015-02-06信托期限届满后完成原状分配与债权人变更通知

故事

通道业务的教科书结构在本案中完整呈现:资金方甘孜联社想放款给科亨矿业,但受限于自身资质与监管口径,于是把资金装进申万宏源的定向资管计划,再由申万宏源按甘孜联社的指令与山东信托设立单一事务管理信托。两层合同、一个指令链条,资金的每一分去向都由甘孜联社决定——合同白纸黑字写着:标的债权、保证人和担保物均系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已充分了解其情况与价值,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015年2月6日信托期满,底层债权无法变现。按原状分配条款,山东信托与申万宏源分别向委托人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并向债务人科亨矿业、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四川高院一审认定:至此,甘孜联社取得了山东信托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要求科亨矿业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通道方退场,资金方直接持债权上门——原状分配作为资金方取得诉权的路径被正式确认。

第二条战线来自委托人自己的反悔:甘孜联社主张宏源证券与山东信托未依规做好风险防控与尽职调查,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责任。最高法院的二审回应分两步:第一步,依合同约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这是通道业务的合同底色;第二步,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合同法、信托法及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合同未约定,受托人违反该法定义务并因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过错情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定义务的宣示最终没有转化为责任:本案中甘孜联社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宏源证券、山东信托在履行合同中的过失情形及过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请求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状分配有效、债权归甘孜联社,法定义务写进了裁判理由,但本案的账单仍由资金方自己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对原状分配的认定——受托人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与《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后,资金方即取得全部债权——成为此后通道信托清算退出的标准模板。大成上海等机构将这一路径列为通道资金方直接追偿的第一种模式:合同期限届满时,受托人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资金方直接持有资产方的债权与担保,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甘孜联社案的确认,让这一在合同里写了无数遍的条款第一次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背书。

时间轴

设立甘孜联社与申万宏源签订定向资管合同,申万宏源按其指令与山东信托签订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向科亨矿业发放信托贷款;两层合同均约定原状分配并明确受托人不负事前审查义务
2015-02-06信托期限届满,底层债权无法变现
2015山东信托与申万宏源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
起诉甘孜联社持原状分配取得的债权起诉科亨矿业追偿;同时主张两通道方未尽风控尽调义务应担责
一审四川高院认定甘孜联社取得全部债权、有权追偿;对通道责任主张未予支持
201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二审判决:受托人不负合同排除的事前审查义务,但法定尽职义务不因未约定而免除;原告未能举证损失与过失因果关系,维持原判

审级与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未在公开转引中完整披露 · 未披露
一审
认定信托期满后原状分配与债权人变更通知已完成,甘孜联社取得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并有权追偿;对通道方未尽尽调的责任主张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 · 未披露
2017(二审终审)
认定依合同约定受托人不负事前审查义务;宣示受托人法定履职与尽职义务不因合同未约定而免除;以原告未能举证损失、过失及因果关系为由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保证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甘孜联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但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甘孜联社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和两受托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信托期满后的原状分配及债权人变更通知有效,甘孜联社取得对科亨矿业的债权。

法官说理

通道业务的合同底色是指令服从:资金投向、担保安排均由委托人指定且其自认充分了解,要求受托人事后以『未尽审查』反坐,等于否定当事人对风险分配的明示合意。合同明确排除的义务,司法予以尊重。

但合同排除不了法定义务:信托法第25条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与监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履职要求,构成受托人无法通过合同豁免的责任底线。最高法院借本案宣告,通道不等于责任真空——只是责任落地的钥匙掌握在举证上。

举证结构决定结局:主张受托人担责的一方须证明损失具体情况、受托人过失及二者因果三要素。甘孜联社三缺一,法定义务的宣示只能停留于裁判理由。原状分配的确认则使资金方获得了直接追偿的工具,通道方的角色在清算阶段被彻底出清。

判决原文

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就算合同里没写这些约定,只要受托人违反了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要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经植德律师事务所、天同律师事务所公开转引)

主题

通道业务 双层嵌套 原状分配 债权人变更 法定尽职义务 举证责任 单一事务管理信托 最高法二审

后续影响

甘孜联社案是通道业务责任规则的分水岭判决:它一面确认原状分配作为资金方取得诉权的标准路径(被大成上海等机构列为通道资金方直接追偿的第一种模式),一面宣示法定尽职义务不可豁免。2019年《九民纪要》第92、93条沿此逻辑展开——通道业务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效力,过渡期后事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人义务按此重估。天同律所的评述则指出本案说理上的张力:违约责任原则上不以过错为要件,最高法院以举证责任支撑结论的说理方式引发了后续学术讨论。北川联社案((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等后续同类案件延续了本案的双轨框架。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甘孜联社案给通道业务的两端各留一句话。资金方:原状分配不是终点,是接棒——拿到债权与担保后要自己跑完诉讼与执行,而想追究通道方,必须先把『损失是什么、对方错在哪、因果怎么连』三件事的证据钉牢。受托人: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挡得住本案这样的主张,挡不住法定义务——对指令明显违规、资金来源可疑、项目明显异常的情形,消极执行指令仍可能构成法定义务的违反。通道的护城河,2018年资管新规之后已经越来越窄。

来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植德律师事务所《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中篇)》(引述判决原文)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天同律师事务所《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责任》(本案为案例四,含案情与评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谈通道业务中资金方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及主要模式》(引述本案原状分配条款与交易结构)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106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3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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