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李叔君(自然人投资者,以优先级身份认购信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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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信托法》第2条、第14条、第25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 |
| 受托人 |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设 |
| 受益人 | 优先级受益人(李叔君等)与劣后级受益人 |
| 置入资产 | 结构化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 |
| 关键条款 | 信托文件未承诺保本与最低收益;优先级受益权享有受偿顺序在先的安排,但受托人未作任何返还本金的承诺 |
结构化信托把投资人分成两层:优先级拿固定收益、劣后级博超额收益并承担第一层损失。在营销话术里,优先级常被描绘成『类固收』,风险感受远低于真实的风险结构。李叔君作为优先级受益人,正是带着这种预期进了场。
产品出险后,信托利益没有兑现预期。李叔君的诉讼选择是釜底抽薪式的:不纠结于受托人管理是否尽责,而是直接主张受托人返还信托资金及信托收益——把优先级受益权当成一笔欠款来讨。这个诉请瞄准的是信托关系的根基: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一旦成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只是信托利益请求权。
四川信托的抗辩直接援引了信托合同的底线条款:受托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优先级受益人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承诺最低收益。这正是监管规则——《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要求信托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注明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塑造的合意格局。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回应了这一结构:在约定不保本的信托产品中,投资人所期待的仅是溢出本金的回报;主张退回信托本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优先级受益人交付的财产自交付之时即转化为信托财产,既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构成优先级受益人对信托公司的债权——受托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无论受偿顺序多么靠前,投资风险都在投资人一侧。
李叔君案的裁判逻辑此后在多个维度被延伸:中航信托诉金银岛案((2018)赣民初83号)确认优先级认购资金不能与信托贷款互相抵扣,劣后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各循各的法律关系;潘奕宁案与黄聪案则处理了优先级背后风控机制的运行争议。把这一组判例合读,结构化信托的法律地图相当清晰:优先级与劣后级都是投资关系,受托人对两者均不承担本息兑付义务,分层只改变受偿顺序与风险分配。2018年资管新规出台后,监管明令分级资管产品不得向优先级份额持有人作出本金免损或收益兜底的安排——司法与监管在这一点上完全合流。
此案落槌时点恰在资管新规征求意见与正式出台之间,司法对『优先级=安全』错觉的矫正与监管对分级产品杠杆的收紧形成呼应——投资人以『优先』二字主张刚性返还的路径,自此在文本与裁判两个层面同时关闭。
|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2017)川0104民初6278号 · 未披露 2017(一审判决) 认定信托产品约定不保本,优先级受益人与受托人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期待的仅是溢出本金的回报,主张退回信托本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驳回李叔君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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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的财产转化逻辑是判决的支点:委托人交付资金后,该资金即转化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益人据此取得的是信托利益请求权,而非对受托人的金钱债权——要求受托人『还钱』,在信托法框架内找不到请求权基础。
优先级的『优先』是受偿顺序概念而非担保概念:它约定的是信托利益分配时的顺位与比例,不是受托人的兑付承诺。将其误读为本金保障,混淆了受益权分层与借贷担保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安排。
监管规则与合同条款共同封死了保本解释的空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要求明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信托文件照此办理。投资人以自身对『优先』二字的想象对抗书面合意与监管强制性披露,不能获得支持。
根据一般信托原理,在约定不保本的信托产品中,投资人所期待的仅是溢出本金的回报。故原告主张退回信托本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般信托原理,在约定不保本的信托产品里,投资人期待的只是超出本金之外的那部分回报。所以原告要求退回信托本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经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结构化信托权利义务分配》一文公开转引)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金融汇/广东法盛《关于结构化信托中不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引述本案案号与判决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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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官网镜像《关于结构化信托中不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同文另一可访问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