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设立信托并将青岛舒斯贝尔 50% 股权信托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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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法(《信托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 |
| 受托人 |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并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山东舒斯贝尔(次级信托受益人);信托计划另有优先级资金方 |
| 置入资产 | 青岛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50% 股权(对价 1.1 亿元)及信托计划项下相关权益 |
| 关键条款 | 股权过户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中信信托成为登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受让目的为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为优先级资金提供增信 |
2010 年 7 月,山东舒斯贝尔与中信信托完成一揽子交易:签订《投资协议》《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信信托发起信托计划,山东舒斯贝尔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 50% 股权以 1.1 亿元对价信托转让给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纳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股权随后过户登记到中信信托名下,中信信托按公司法的外观成为登记股东,《投资协议》明确其受让股权后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问题的种子早已埋下:山东舒斯贝尔作为青岛舒斯贝尔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 3500 万美元,截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尚欠缴注册资本 3356.4454 万美元。此后中信信托为实现对青岛舒斯贝尔的抵押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青岛舒斯贝尔名下的土地。
土地司法拍卖中,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竞得标的并办理过户。按执行程序要求,土地变现环节的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缴纳,但其已无缴纳能力,执行法院遂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先予垫付,再向前权利人追索。青岛海融垫付税费后,依据《竞买协议书》向青岛舒斯贝尔追偿,并进一步主张:登记股东中信信托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出资不实,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中信信托抗辩称其系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股而非股权转让,青岛海融参与竞买时应知悉信托持股事实、非善意第三人;且《信托法》第三十七条项下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令中信信托在山东舒斯贝尔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双重特征:过户登记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财产标识,隔离效果无从保障;中信信托受让目的在于控制管理信托财产,但其按公司法登记为股东且合同内容显示其明知登记后可能承担补足出资风险。结合本案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性质属抵押财产变现费用的特殊性,一审判令中信信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纠正一审对《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解读,明确该条不能得出受托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担责的结论。2016 年二审维持连带责任的实体结果。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完整披露) | 一审案号未公开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2015年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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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 合议庭(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 2016年 维持中信信托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结果;纠正一审对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 |
信托法第十条虽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及其效力,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以权属过户实现信托财产控制与隔离,过户登记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标识,隔离效果无法保障,这是本案适用公司法外观主义的制度前提。
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价值安全,但其表现形式是按公司法登记为股东,且合同内容显示其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两方面因素使其与青岛海融的主张均有现实合理性。
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属抵押财产变现费用,本应在变价款中优先扣除;青岛舒斯贝尔无缴纳能力时由买受人垫付再追索,基于债权来源的特殊性,判令登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处理信托事务所生费用与债务的负担问题,不能如一审所述得出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划分约束、受托人以名下所有财产担责的结论,二审对该法律适用予以纠正——连带责任的范围仍限定在欠缴出资本息之内。
Equity changes triggered by trust purposes carry the dual character of equity transactions and equity trusts; whether the Trust Law or the Company Law should govern is a genuine dilemma. Because the transferred registration lacks any indicia of trust property in its outward appearance, the protective separation cannot be secured.
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西政财富网与德恒律所评析
From its nature, this payment is a realisation expense of the mortgaged property, which should have been deducted first from the sale proceeds;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holding CITIC Trust jointly liabl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paid capital is not improper.
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德恒律所评析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德恒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解析——股权信托中信托公司承担着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含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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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西政财富网:中信信托、青岛海融兴达追偿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京都律师事务所: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责任——三起案件及延伸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天同律师事务所:信托关系下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