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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16 · 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海融兴达诉中信信托、山东舒斯贝尔追偿权纠纷案——股权信托过户登记不具信托外观,受托人在原股东欠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Qingdao Hairong v. CITIC Trust and Shandong Shusbell: Registered Trustee-Shareholders Bear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for Unpaid Capital — Registration Without Trust Indication Defeats Separation
(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2016年二审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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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在山东舒斯贝尔欠缴注册资本 …涉案金额 / 标的
2审级数
4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大型信托公司。2010 年 7 月,它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山东舒斯贝尔将其持有的青岛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50% 股权以 1.1 亿元对价信托转让给中信信托,由中信信托发起信托计划受让该股权并纳入信托财产管理,山东舒斯贝尔成为信托计划项下次级受益人。青岛舒斯贝尔系中外合资的地产项目公司,山东舒斯贝尔是其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 3500 万美元,截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欠缴注册资本 3356.4454 万美元。中信信托受让股权后依公司法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此后,中信信托为实现对青岛舒斯贝尔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土地;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该土地,并按执行法院要求以青岛舒斯贝尔名义垫付了巨额税费。垫付后,青岛海融依据《竞买协议书》向前权利人追偿,并将登记股东中信信托一并告上法庭,主张其在山东舒斯贝尔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信托结构

委托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设立信托并将青岛舒斯贝尔 50% 股权信托转让)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国法(《信托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
受托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并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山东舒斯贝尔(次级信托受益人);信托计划另有优先级资金方
置入资产青岛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50% 股权(对价 1.1 亿元)及信托计划项下相关权益
关键条款股权过户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中信信托成为登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受让目的为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为优先级资金提供增信

故事

2010 年 7 月,山东舒斯贝尔与中信信托完成一揽子交易:签订《投资协议》《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信信托发起信托计划,山东舒斯贝尔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 50% 股权以 1.1 亿元对价信托转让给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纳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股权随后过户登记到中信信托名下,中信信托按公司法的外观成为登记股东,《投资协议》明确其受让股权后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问题的种子早已埋下:山东舒斯贝尔作为青岛舒斯贝尔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 3500 万美元,截至 2010 年 12 月 23 日尚欠缴注册资本 3356.4454 万美元。此后中信信托为实现对青岛舒斯贝尔的抵押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青岛舒斯贝尔名下的土地。

土地司法拍卖中,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竞得标的并办理过户。按执行程序要求,土地变现环节的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缴纳,但其已无缴纳能力,执行法院遂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先予垫付,再向前权利人追索。青岛海融垫付税费后,依据《竞买协议书》向青岛舒斯贝尔追偿,并进一步主张:登记股东中信信托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出资不实,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中信信托抗辩称其系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股而非股权转让,青岛海融参与竞买时应知悉信托持股事实、非善意第三人;且《信托法》第三十七条项下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令中信信托在山东舒斯贝尔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双重特征:过户登记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财产标识,隔离效果无从保障;中信信托受让目的在于控制管理信托财产,但其按公司法登记为股东且合同内容显示其明知登记后可能承担补足出资风险。结合本案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性质属抵押财产变现费用的特殊性,一审判令中信信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纠正一审对《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解读,明确该条不能得出受托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担责的结论。2016 年二审维持连带责任的实体结果。

时间轴

2010-07山东舒斯贝尔与中信信托签订《投资协议》《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以 1.1 亿元对价将青岛舒斯贝尔 50% 股权信托转让并过户登记
2010-12-23确认山东舒斯贝尔欠缴青岛舒斯贝尔注册资本 3356.4454 万美元
2013-2014中信信托为实现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青岛舒斯贝尔名下土地
2014-2015青岛海融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土地并按执行法院要求垫付税费,取得对前权利人的追偿权
2015青岛海融起诉中信信托等,主张其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
201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判决:维持中信信托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纠正一审对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

审级与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完整披露)一审案号未公开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2015年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 合议庭(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
2016年
维持中信信托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结果;纠正一审对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点

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双重特征;受托人受让股权并依公司法登记为股东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不能对抗目标公司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出资追索。受托人明知原股东欠缴出资仍受让股权登记为股东的,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由此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系处理信托事务费用与债务负担的规定,不能推出受托人以名下全部财产对第三人无限担责的结论,一审对该条的适用应予纠正。

法官说理

信托法第十条虽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及其效力,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以权属过户实现信托财产控制与隔离,过户登记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标识,隔离效果无法保障,这是本案适用公司法外观主义的制度前提。

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价值安全,但其表现形式是按公司法登记为股东,且合同内容显示其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两方面因素使其与青岛海融的主张均有现实合理性。

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属抵押财产变现费用,本应在变价款中优先扣除;青岛舒斯贝尔无缴纳能力时由买受人垫付再追索,基于债权来源的特殊性,判令登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处理信托事务所生费用与债务的负担问题,不能如一审所述得出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划分约束、受托人以名下所有财产担责的结论,二审对该法律适用予以纠正——连带责任的范围仍限定在欠缴出资本息之内。

判决原文

Equity changes triggered by trust purposes carry the dual character of equity transactions and equity trusts; whether the Trust Law or the Company Law should govern is a genuine dilemma. Because the transferred registration lacks any indicia of trust property in its outward appearance, the protective separation cannot be secured.

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西政财富网与德恒律所评析

From its nature, this payment is a realisation expense of the mortgaged property, which should have been deducted first from the sale proceeds;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holding CITIC Trust jointly liabl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paid capital is not improper.

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德恒律所评析

主题

股权信托 商事外观主义 受托人责任 出资不实 信托财产登记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追偿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后续影响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成为股权信托与信托财产登记领域的标杆判例,被天同、京都、德恒等机构反复援引。它揭示的规则此后在类案中反复出现:信托公司以登记股东身份持股时,对目标公司债权人可能以自有财产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担责(如(2017)京民终601号爱建信托案);信托公司向目标公司委派的董事有不当行为时,还可能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担责((2011)浙民提字第110号中投信托案)。行业的应对是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落地与在合同中明确"以信托财产为限"条款。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写在信托法里,却未必写在登记簿上。本案告诉所有以股权做信托的当事人:没有对外可见的信托标识,过户登记就是一张承担股东责任的自认书。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机械地二选一,而是先确认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的大方向,再用"债权源于拍卖税费、本应优先扣除"的定性把责任限定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既不让受托人逍遥于登记之外,也不让无限责任泛化。对信托公司的实操含义是三件事:受让股权前查出资、登记文件里留痕信托目的、对第三人的合同中写明责任限额。制度层面,本案是推动中国信托财产统一登记最常被引用的司法注脚。

来源

来源等级 C · 媒体德恒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解析——股权信托中信托公司承担着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含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文)
来源等级 C · 媒体西政财富网:中信信托、青岛海融兴达追偿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
来源等级 C · 媒体京都律师事务所: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责任——三起案件及延伸
来源等级 C · 媒体天同律师事务所:信托关系下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118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4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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