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刘某勇等 61 名共赢公司职工(共同委托方,整体签署协议)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法(《信托法》) |
| 受托人 | 高某设(自然人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61 名职工委托人(自益性质的职工持股信托) |
| 置入资产 | 共赢公司股权(61 名职工持有的全部股权,非资金类信托财产) |
| 关键条款 | 信托持股协议第 12.2 条约定解除条件;受托人负责持有并管理股权;利润分配依公司经营情况 |
2007 年 9 月 28 日,共赢公司 61 名职工共同签署《信托持股协议》,把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高某设,由其受托持有与管理。这是一份典型的管理型股权信托:委托人期待通过集中持股稳定公司治理,受托人承担持股平台功能。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机制——第 12.2 条规定,当信托股权整体发生变更、委托方构成出现变化等情形达到约定条件时,任何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协议。
信托设立后运作多年,共赢公司 2003 年之后长期未再出现结构性变化。转折出现在 2013 年和 2014 年:公司以经营出现亏损为由,连续两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罗某沛作为在册委托人,多次要求查询公司运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未果,认为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受托人也不直接参与经营,继续履行《信托持股协议》已无法实现签约时的信托目的。
罗某沛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高某设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61 名自然人与高某设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信托法》规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属于有效的股权信托——这等于在判决中正面承认了民事股权信托的效力。但对解除请求,一审未予支持。
罗某沛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把焦点放在"委托人的股权是否发生变更、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上:协议首部载明委托方为"刘某勇等 61 人",其后附有 61 名职工签名,表明委托方是 61 名职工构成的整体;截至诉讼时,除罗某沛外其余 60 名职工均已将各自股份转让给他人,整体股权结构已经变更,第 12.2 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成就。
2016 年,银川中院二审判决:确认信托有效的同时,认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改判支持解除罗某沛与高某设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本案由此留下双重判例价值:民事股权信托在司法上被正面认可;而信托的有效性不等于永续性,集体委托人结构下的整体退出条款一旦触发,单个委托人也无法把信托钉在原地。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2015)夏民初字第2861号 · 合议庭(未公开) 2015-2016年 确认《信托持股协议》为有效股权信托,驳回解除请求 |
|---|---|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宁01民终1435号 · 合议庭(未公开) 2016年 改判: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罗某沛与高某设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 |
《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要件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股权信托;这为民事信托、员工持股信托在非持牌受托人架构下的效力提供了司法确认。
协议首部"委托方:刘某勇等 61 人"及 61 名职工签名的记载表明,委托方是 61 名职工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单个信托;协议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应按整体意志与整体条件判断。
除上诉人罗某沛外,其余 60 名职工均已将各自股份转让给他人,信托项下股权整体发生变更,符合协议第 12.2 条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条件成就,剩余委托人请求解除应予支持。
二审与一审在信托有效性上结论一致,分歧仅在于解除条件的解释与适用,故二审在维持信托效力的同时改判解除。
The content agreed in the Trust Shareholding Agreement conforms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Trus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violate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constitutes a valid equity trust.
原告等 61 名自然人于 2007 年 9 月 28 日与被告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股权信托。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861号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中伦律所评析
The record on the agreement shows that the settling parties are the 61 employees as a whole; since the other 60 have transferred their shares, the trust equity has changed as a whole, and the conditions for termination under Clause 12.2 have been satisfied.
上述记载表明,委托方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 61 名职工,即 61 名职工是作为一个整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现该 61 名职工中,除上诉人外,其余职工均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委托方的股权已经发生了变更。根据《信托持股协议》第 12.2 的规定,已经达到了可以解除《信托持股协议》的条件。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435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中伦律所评析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中伦律师事务所: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与司法案例浅析(二)(含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文摘录与案号) |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北大法宝专家文章(民事信托司法案例谱系背景参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