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目标公司原融资方/股权出让方(信托交易对手,其股权以信托持股+回购安排方式交付信托公司)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法(《公司法》《信托法》《九民纪要》让与担保规则) |
| 受托人 | 某2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 90% 股权并登记为控股股东)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公司章程设置信托公司提名董事的一票赞成机制 |
| 受益人 | 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受益人(公开评析未披露具体身份) |
| 置入资产 | 目标公司某3公司 90% 股权(2019-10 变更登记取得) |
| 关键条款 | 信托公司核心权利为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信托公司实际监管目标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章程约定重大债务须信托公司提名董事赞成 |
2015 年 9 月,某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融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备忘录,把目标公司某3公司的控股权转让给融创方,同时约定目标公司需与融创方共同承担特定债务。四年后,为该交易结构提供融资安排的某2信托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受让并登记为目标公司 90% 股权的控股股东,融创方关联公司某4公司持股 10%。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信托公司就该股权享有的核心权利是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这正是典型的"让与担保+信托持股"结构:股权过户只是担保,真正的权利是回购价款请求权。
但信托公司并未止步于被动持牌。公司章程约定,目标公司负担特定数额以上的债务须经董事会决议,且需信托公司提名董事投赞成票;信托公司实际提名了董事会成员,监管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流程。也就是说,虽然股权的取得带有担保色彩,信托公司已实质参与公司治理。
2021 年,各方就 2015 年股权转让的债务约定签署《2021备忘录》。因目标公司公章被信托公司监管、无法加盖,备忘录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各方签订《确认函》,明确"信托公司解除对目标公司的公章监管后,融创方应及时要求目标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债务履行争议爆发后,信托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2021备忘录》及《确认函》在目标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信托公司的诉请,确认备忘录与确认函对目标公司不生效。对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信托公司系基于让与担保持有股权,核心权利只是回购款请求权,不具备实质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26 年 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法指出,2019 年 10 月目标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信托公司(90%)及融创方关联公司(10%)并办理工商登记;章程赋予信托公司提名董事的实质治理权;信托公司实际监管印章、审批用印。另案判决虽认定其核心权利是回购款请求权,但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无论取得股权是否系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一审(年份未披露) 支持信托公司诉请,确认《2021备忘录》及《确认函》对目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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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二审(年份未披露)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 · 合议庭 2026-02-11 驳回再审申请:信托公司已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享有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 |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核心事实:2019 年 10 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信托公司名下(持股 90%),章程赋予其对重大债务决议的实质控制(提名董事投赞成票),信托公司实际监管印章、审批用印——形式与实质均指向真实股东地位。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信托公司的核心权利是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仅界定了其在融资安排中的主债权,并未否认其作为登记股东的资格;让与担保的定性不能反向吞噬已经完成登记公示的股权取得。
无论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信托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印章受监管导致备忘录未盖章,属于交易各方明知并另行以《确认函》安排的事实;信托公司以股东身份就损害公司利益的债务承担文件提起确认之诉,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行权逻辑。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trust company acquired the shares at issue by way of a transfer-type security, it cannot be denied that it has actually acquired the equity of the target company; the applicant's claim that the trust company enjoys no actual shareholder rights and has no standing to bring this derivative action is not supported.
无论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了目标公司股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信托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再审审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邦信阳律所评析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晓财富专栏:从最高法裁定看信托持股的股东资格与合同效力认定(含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引文与完整案情时间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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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德恒律师事务所股权信托受托人责任评析(信托持股股东责任背景参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