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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 · 2026 · 最高人民法院

某信托公司信托持股股东代表诉讼再审案——让与担保式信托持股 90% 也算真股东:最高法民申5302号确认信托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Re-Examination (2025) Zui Gao Fa Min Shen No. 5302: A Trust Company Holding 90% Shares Even Under a Transfer-and-Security Structure Is a Real Shareholder Entitled to Bring a Derivative Action
(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再审审查裁定,2026-02-11 作出(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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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终审年份
境内辖区
涉案为目标公司控股权及 20…涉案金额 / 标的
3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本案当事人在公开评析中按判决匿名化处理:某1公司及其关联方(原控股方)、某2信托公司(受托持股的信托公司)、某3公司(目标公司)、某4公司(融创方关联持股公司)、中邦式的公章监管安排的各方。2015 年 9 月,某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融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备忘录,转让目标公司某3公司的控股权,并约定目标公司需与融创方共同承担特定债务。2019 年 10 月,目标公司股权发生关键变更:某2信托公司持股 90% 成为控股股东,某4公司持股 10%。信托公司由此深度介入目标公司治理——监管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流程、依据公司章程提名董事(章程约定目标公司负担特定数额以上债务需经董事会决议且须信托公司提名董事投赞成票)。2021 年,各方就 2015 年股权转让的债务约定签署《2021备忘录》,因目标公司公章被信托公司监管而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随后各方签订《确认函》,明确约定信托公司解除公章监管后融创方应及时要求目标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后因债务履行发生争议,信托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2021备忘录》及《确认函》对目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则主张信托公司只是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不是真股东、无权起诉。

信托结构

委托人目标公司原融资方/股权出让方(信托交易对手,其股权以信托持股+回购安排方式交付信托公司)
设立地中国内地
准据法中国法(《公司法》《信托法》《九民纪要》让与担保规则)
受托人某2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 90% 股权并登记为控股股东)
保护人 / 委任人无;公司章程设置信托公司提名董事的一票赞成机制
受益人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受益人(公开评析未披露具体身份)
置入资产目标公司某3公司 90% 股权(2019-10 变更登记取得)
关键条款信托公司核心权利为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信托公司实际监管目标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章程约定重大债务须信托公司提名董事赞成

故事

2015 年 9 月,某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融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备忘录,把目标公司某3公司的控股权转让给融创方,同时约定目标公司需与融创方共同承担特定债务。四年后,为该交易结构提供融资安排的某2信托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受让并登记为目标公司 90% 股权的控股股东,融创方关联公司某4公司持股 10%。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信托公司就该股权享有的核心权利是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这正是典型的"让与担保+信托持股"结构:股权过户只是担保,真正的权利是回购价款请求权。

但信托公司并未止步于被动持牌。公司章程约定,目标公司负担特定数额以上的债务须经董事会决议,且需信托公司提名董事投赞成票;信托公司实际提名了董事会成员,监管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流程。也就是说,虽然股权的取得带有担保色彩,信托公司已实质参与公司治理。

2021 年,各方就 2015 年股权转让的债务约定签署《2021备忘录》。因目标公司公章被信托公司监管、无法加盖,备忘录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各方签订《确认函》,明确"信托公司解除对目标公司的公章监管后,融创方应及时要求目标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债务履行争议爆发后,信托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2021备忘录》及《确认函》在目标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信托公司的诉请,确认备忘录与确认函对目标公司不生效。对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信托公司系基于让与担保持有股权,核心权利只是回购款请求权,不具备实质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26 年 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法指出,2019 年 10 月目标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信托公司(90%)及融创方关联公司(10%)并办理工商登记;章程赋予信托公司提名董事的实质治理权;信托公司实际监管印章、审批用印。另案判决虽认定其核心权利是回购款请求权,但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无论取得股权是否系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时间轴

2015-09某1公司及关联方与融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备忘录,转让目标公司控股权并约定共同承担特定债务
2019-10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某2信托公司持股 90% 成为控股股东,某4公司持股 10%
2019-2021信托公司提名董事会成员、监管公章并审批用印;章程约定重大债务须经其提名董事投赞成票
2021各方签署《2021备忘录》(因公章受监管仅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确认函》(约定解除公章监管后补盖)
2022-2024信托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确认之诉
2024-202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信托公司诉请
2026-02-11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信托公司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审级与裁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一审(年份未披露)
支持信托公司诉请,确认《2021备忘录》及《确认函》对目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未在公开评析中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二审(年份未披露)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 · 合议庭
2026-02-11
驳回再审申请:信托公司已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享有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 90% 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章程提名董事、监管印章并审批用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即使其取得股权在交易结构上系让与担保性质、核心权利为回购价款请求权,亦不能否认其已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并具备股东资格;其有权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的备忘录与确认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法官说理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核心事实:2019 年 10 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信托公司名下(持股 90%),章程赋予其对重大债务决议的实质控制(提名董事投赞成票),信托公司实际监管印章、审批用印——形式与实质均指向真实股东地位。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信托公司的核心权利是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仅界定了其在融资安排中的主债权,并未否认其作为登记股东的资格;让与担保的定性不能反向吞噬已经完成登记公示的股权取得。

无论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信托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印章受监管导致备忘录未盖章,属于交易各方明知并另行以《确认函》安排的事实;信托公司以股东身份就损害公司利益的债务承担文件提起确认之诉,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行权逻辑。

判决原文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trust company acquired the shares at issue by way of a transfer-type security, it cannot be denied that it has actually acquired the equity of the target company; the applicant's claim that the trust company enjoys no actual shareholder rights and has no standing to bring this derivative action is not supported.

无论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了目标公司股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信托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再审审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转引自邦信阳律所评析

主题

股权信托 信托持股 让与担保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资格认定 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效力

后续影响

再审驳回后,信托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治理安排(印章监管、董事提名、用印审批)与确认之诉的胜诉结果得以维持。本案与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中信信托案构成一组镜像:475号案里信托公司因登记为股东而对外承担出资责任,本案里信托公司因登记为股东而向内取得股东诉权——商事外观主义的刀刃两面,在信托持股场景中第一次被最高法同时点亮。对"名股实债"、让与担保式信托持股的大量地产项目处置,本案提供了信托公司深度参与治理的正当性基础。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信托公司拿着 90% 的登记股权,对方却说这只是担保、你不是真股东。最高法的回答很干脆:让与担保只是解释你为什么持股,不能取消你已经持股的事实——登记、董事提名、印章监管,这些治理动作做了一路,股东身份就坐实了。这个裁判把信托持股从"被动的担保权人"推向了"有牙齿的股东":可以替公司打官司、可以否认伤害公司利益的文件。但硬币的另一面在 475 号案里已经写过——登记为股东,就要按股东的标准对外担责。对信托公司而言,持股从来不是中性动作:权利与责任是同一枚登记章的两面。

来源

来源等级 C · 媒体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晓财富专栏:从最高法裁定看信托持股的股东资格与合同效力认定(含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引文与完整案情时间线)
来源等级 C · 媒体德恒律师事务所股权信托受托人责任评析(信托持股股东责任背景参照)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CN-120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4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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