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沈某(自然人委托人/受益人,投资 300 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认购) |
|---|---|
| 设立地 | 中国内地 |
| 准据法 | 中国法(《信托法》《民法典》《资管新规》《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规则) |
| 受托人 | A信托公司(产品发行人与管理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A银行为代销机构 |
| 受益人 | 沈某(自益) |
| 置入资产 | 300 万元信托资金,名义投向中资企业离岸债券(实际运作存在资金池特征) |
| 关键条款 | 业绩比较基准 6%;底层债券设有信用等级门槛;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实际运作模式被法院认定为资金池业务 |
2020 年末至 2021 年初,沈某通过A银行手机银行认购了A信托公司发行的第 47 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 300 万元。产品推介材料写明投向中资企业离岸债券、业绩比较基准 6%。但产品实际运作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特征,还存在以后期投资人资金兑付前期投资人信托利益的情形,底层债券的信用等级也低于合同约定门槛,甚至违规买入了股东方发行的债券。
2022 年,产品到期即陷入兑付困境,信托公司仅兑付沈某本金 9 万余元、利息 7 千余元。沈某向监管部门举报。监管核查后出具的《调查意见书》认定:信托公司资金实际投向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后未披露底层资产详情与处置方案;代销银行对产品尽职调查流于形式、直接照搬信托公司材料、手机银行销售环节风险提示流于形式、风险测评机制存在缺陷,且在 2020 年起出现合作信托公司负面消息后未审慎评估、未采取应对措施,对产品集中度与投后管理的评估直接援引信托公司信息、未做独立分析。
沈某持调查意见书起诉,请求信托公司赔偿全部本金损失及利息、A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信托计划具有资金池业务特征、违反《资管新规》,底层资产出险后未审慎管理、信息披露不完整,构成根本违约,判令信托公司赔偿剩余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A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但考虑沈某本人系金融从业者、曾在该行任职、有投资经验,酌定其在沈某本金损失 8% 范围内(约 23.25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与A银行均不服上诉:沈某要求银行全额连带,银行主张自身无责。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查明,监管调查意见书对银行"未独立评估、未审慎管理、仍继续销售"的认定清晰,一审酌定的 8% 已综合考量银行过错程度、沈某自身投资经验与损失填补合理性,于 2024 年底至 2025 年初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对机构作匿名化处理,但公开信息交叉印证该产品为"至信系列"第 47 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一审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完整披露 · 合议庭(未公开) 2023-2024年 判令A信托公司赔偿沈某剩余本金损失及利息;A银行在本金损失 8% 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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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融法院 | (2024)京74民终1703号 · 合议庭 2024年(二审) 驳回沈某与A银行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
资金池运作(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与以后期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违反《资管新规》的强制性监管要求,也背叛了产品合同宣称的离岸债券投向,构成对委托人的根本违约,受托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书》对信托公司与代销银行的违规事实作了清晰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违约与过错的重要证据;信托机构掌握底层资产完整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代销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不是走过场:对产品风险的评估不能照搬发行人材料,须独立分析;合作机构出现负面消息后应审慎评估并采取措施;手机银行等线上销售的风险提示须实质充分,10 秒勾选不构成有效告知。银行在这些环节的缺陷构成过错。
责任比例的裁量遵循过错与原因力匹配:银行过错集中于销售与评估环节、并非损失的唯一原因,投资者本人为金融从业者、具有投资经验,故酌定银行在本金损失 8%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比例系个案裁量,不是行业统一标准。
Bank A's risk assessment of the trust plan directly relied on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trust company without independent analysis; after negative news about the partner trust company emerged in 2020, it failed to prudently assess and manage the risk or take timely countermeasures, and nevertheless continued selling to financial consumers, thereby breaching its suitability obligations.
A银行对该信托计划的产品集中度、风险控制、投后管理等方面的评估,均直接援引A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息,未开展独立分析,在风险评估不审慎的情况下仍继续向金融消费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 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终1703号二审判决认定,转引自重庆日报、华夏时报报道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重庆日报转载华夏时报:300万元信托兑付案二审落槌——信托公司全额担责,代销银行8%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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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华夏时报:300万元信托兑付案二审落槌(载明裁判文书网公布案号与判决细节)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银行代销信托踩雷为什么被判连带赔偿(含一审裁判逻辑分层梳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