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本案争点为受托人报酬与费用,判例摘要未披露委托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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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根西(信托受根西法管辖;受托人为瑞士公司,新受托人为根西公司) |
| 准据法 | 根西法(信托(根西)法 2007 第 35 条;并参照 In re H. Sossen 1969 Settlement 与 In re Tchenguiz Discretionary Trust 系列判决) |
| 受托人 | Geneva Trust Company (GTC) S.A.(前受托人,解任后受上诉法院命令承担看守职责);Orbitus Trustees (Guernsey) Ltd(新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判例摘要未披露 |
| 受益人 | Tchenguiz Settlement 的受益人(判例摘要未逐一披露) |
| 置入资产 | Tchenguiz Settlement 的信托财产;判例摘要提及当事人曾以信托财产「不稳定」(precarious)为由试图压低报酬与费用请求,并涉及破产相关争点 |
| 关键条款 | 信托(根西)法 2007 第 35 条:除依信托条款、全体受益人书面同意或皇家法院命令授权外,受托人无权就其服务取得报酬;受托人可从信托财产支付并获偿还「与信托有关而恰当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 |
本案是根西首例适用 2007 年信托法第 35 条的公开判决。第 35 条确立了一条看似简单却常被忽略的规则:受托人无权就其服务取得报酬,除非信托条款有授权、全体受益人书面同意,或皇家法院作出命令。换言之,报酬不是受托人的当然权利,而是一项需要「授权来源」的利益。GTC 的困境正在于此——它在担任 Tchenguiz Settlement 受托人期间,没有公布足以明确报酬安排的条款与条件。
事情的转折发生在根西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解除了 GTC 的受托人职务,但在新受托人获任之前,又要求它继续承担保全信托财产的「看守」职责。这一安排使 GTC 的身份变得特殊:它已不是受托人,却又被法院赋予有限的职责;它不再享有受托人的报酬权,却又实际提供了服务。于是,报酬与费用请求被拆成三段:解任前、解任后至新受托人获任、以及新受托人获任后至资产移交完毕。
对第一段,法院认为第 35 条本身就赋予法院确定并命令支付报酬的权力,无须依赖已公布的条款。法院参照了此前的判例,并从证据中注意到一个「按同一方式持续支付」的模式:既然早年一直按某种方式计费并支付,就应推定该方式延续至解任之时。据此,GTC 就解任前的全部期间获得全额报酬与费用。首席法官同时留下一句提醒:倘若 GTC 当初公布了条款与条件,这场争议的大部分本可避免。
对第二段,法院的态度更为审慎。GTC 是依上诉法院的命令、为新受托人获任前的过渡期而留守,其职责被限定为「保全信托财产」。因此,这一期间的报酬与费用虽可获偿,但可能受到比第一段更严格的审查,以确保支出确实限于保全目的,而非扩张到日常管理或新事务。对第三段,法院回到一条更古老的规则:受托人一经解任,除另有命令外,即无权取得报酬;但这不妨碍前受托人就解任后「恰当发生」的费用请求偿还,例如为维持下属公司良好存续而支付的款项。
判决最终确认 GTC 对报酬与「恰当发生」的费用享有一定请求权,具体金额留待双方协议或另行开庭确定,并指出看守期间的请求有更大的下调空间。至于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不稳定」为由要求压低报酬、以及涉及破产的争点,法院在阐明原则后未作终局处理,留待日后必要时应请求再议。对根西的受托人行业而言,这是一份程序与实体兼具的指引:报酬须有授权来源,条款须及时公布,解任后的身份与职责须逐段厘清。
| Royal Court of Guernsey | [2025] GRC 087 · the Bailiff(根西首席法官) 2025-11-11 确认法院可依第 35 条为前受托人确定并命令支付报酬;解任前期间按既有支付模式获全额报酬与费用;看守期间可获偿但受更严格审查;新受托人获任后不得再请求报酬,仅可请求偿还恰当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留待协议或另行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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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条的文义把报酬与「授权」绑定:没有信托条款、全体受益人同意或法院命令,受托人无权取得报酬。这使法院的角色不只是争议裁判者,更是报酬的授权来源;也意味着即使受托人实际提供了服务,缺乏授权仍可能一无所得。
对解任前的期间,法院从证据中的支付模式出发,推定早年确立的计费方式延续至解任。这一推定并非「交易过程」的抗辩,而是对当事人长期行为的事实认定;其效果是使未公布条款的受托人仍能获得与其历史做法一致的对价。
对看守期间,法院紧扣上诉法院命令的措辞:职责既限于保全,报酬与费用的审查就应更严,不能把保全扩写成全面管理。对解任后的期间,法院回到 Sossen 与 Tchenguiz 系列的原则:报酬权随职务终止而终止,但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因解任而消灭。
法院同时留下实务警示:若受托人及时公布条款与条件,本案的大部分争议本可避免。这一评述虽非裁判理由,却点出了根西法下受托人治理的核心——报酬的正当性来自透明与事先约定,而非事后举证。
Unless authorised by – (a) the terms of the trust, (b) the consent in writing of every beneficiary, or (c) an order of the Royal Court, a trustee is not entitled to remuneration for his services.
除经下列授权外——(a)信托条款;(b)全体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c)皇家法院的命令——受托人无权就其服务取得报酬。
—— Trusts (Guernsey) Law, 2007, section 35(1)(判决所适用的核心条文)
A trustee may pay from the trust property, and may reimburse himself from the trust property for, all expenses and liabilities properly incur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rust.
受托人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并可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偿还,只要该等费用与责任系与信托有关而恰当发生。
—— Trusts (Guernsey) Law, 2007, section 35(2)(判决区分报酬与费用偿还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