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依 1991 年入禀状指称:丁善理本人出资购买股份(另有指陈李虹曾出资 8,000 万港元购入 Hotel Nikko 股份并附回购约定的版本,见 [1997] HKCFI 567 答辩状) |
|---|---|
| 设立地 | 香港(股份登记地);破产程序在台湾 |
| 准据法 | 香港法(信托问题)/台湾法(破产程序) |
| 受托人 | 四名台湾律师(破产受托人),以丁善理名义在香港兴讼并实际指示诉讼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披露 |
| 受益人 | 受托人主张:登记持有人为丁善理的代名人,实益利益归丁善理的破产财产(即 10 万余名存款人);陈李虹、陈佳永否认 |
| 置入资产 | Hotel Nikko Hong Kong Ltd 股份 125 万股(另 350 万股已由受托人变现分配债权人) |
| 关键条款 | 入禀状指控存在两份 Declarations of Trust:登记持有人以信托为丁善理持有股份,购股款由丁支付;丁氏一方则主张陈李虹系自己出资、信托声明系其出资回购安排的产物 |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丁善理的集团在台湾如日中天,向公众吸储超过新台币 489 亿元。钱一旦来得容易,去得也快:1989 年 7 月起集团停止付息还本,10 万多名存款人成了受害者。1990 年 10 月 20 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丁善理破产,四名台湾律师受命接管他的财产。
受托人清点资产时发现,香港的 Hotel Nikko Hong Kong(日航酒店)500 万股股份里,有 125 万股不在丁善理名下:100 万股登记在陈李虹名下——她与丁育有五名子女;25 万股登记在陈佳永名下。受托人的立场写进了判决书第 7 段:这 125 万股『构成丁善理遗产的一部分,因为陈李虹与陈佳永是以信托方式为丁善理持有该等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实益利益属于破产财产,最终属于那 10 万名存款人。
1991 年 8 月 2 日,诉讼以丁善理自己的名义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实际指令来自受托人。1994 年 3 月,受托人又在台北地院起诉陈李虹,胜诉;台湾高等法院 1995 年 3 月维持;台湾最高法院 1996 年 8 月发回重审后,因陈李杮缺席,台湾高等法院于 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出证明书,确认判决于 1994 年 4 月 21 日确定。
真正的麻烦这时才登场:1995 年 7 月前后,服完刑期的丁善理本人来到香港,声明破产受托人无权以他的名义指挥这场以他名义提起的诉讼。一场讨产官司,先要解决『谁有权打』,再要解决『台湾的法院命令香港认不认』。
1996 年 6 月,法庭下令就四项先决问题先行审理,核心两项:台北地院 1990 年的破产令是否延伸至丁善理在香港的资产?香港法院应否给予该命令效力?陈兆恺法官 1997 年 6 月对两项均答『否』;上诉法庭 1998 年 7 月多数推翻(Mortimer VP、Godfrey JA,Rogers JA 异议)。
2000 年 1 月,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一致驳回陈李虹、陈佳永的上诉。Bokhary 撰永道法官给出三项条件的承认原则:涉及私人权利、给予效力符合正义常识与法律秩序、不损害主权利益或不违反公共政策——『这纯粹且仅仅是保护私人权利,不涉及承认任何未被承认的政权』。Lord Cooke 补上一句名判:两岸同属中国,『一地作出的破产令应当可以在另一地执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也是常识与正义的要求』。政治问题被法律技术化地拆掉了,剩下的只有信托问题:那 125 万股到底为谁持有——先决问题定案后,实体之争回到下级法院继续。
| 台北地方法院 | 未披露 · 未披露 1990-10-20 裁定丁善理破产,委任四名台湾律师为破产受托人 |
|---|---|
|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HCA 5805/1991,[1997] HKCFI 567 · 陈兆恺法官(Patrick Chan J) 1997-06-27 就先决问题裁定:台湾破产令不延伸至丁善理在香港的资产,香港法院不应承认 |
|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 CACV 178/1997 · Mortimer VP、Godfrey JA(多数);Rogers JA 异议 1998-07-02 推翻原判:破产令延伸至香港资产且应予承认 |
| 香港终审法院 | FACV 2/1999,[2000] HKCFA 69 · 李国能首席法官、Litton PJ、Bokhary PJ、Nazareth NPJ、Lord Cooke NPJ(一致) 2000-01-27 驳回陈李虹、陈佳永上诉;两项先决问题均答肯定,讼费随上诉人 |
Bokhary 撰永道法官的路径是『技术化处理政治』:他引 Lord Wilberforce 在 Carl Zeiss Stiftung (No. 2) 的经典表述——涉及私人权利或日常行为时,若无相反公共政策,法院可『为了正义和常识』承认该地实际存在的事实;再引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说明篡夺政权在其实际统治期间的行为可以约束个人。结论是:承认台湾破产令不是承认政权,只是让 10 万名受害存款人能在香港追讨资产。
Lord Cooke 从普通法一致性的角度补充:effective control(有效统治)的现实应当被承认,本案本质是『台湾的债权人一方与丁善理、陈李虹、陈佳永之间的私人权利争议』,不应让高层次的政治争议介入,『普通国际私法原则应在不引入多余的高层政治争议的情况下适用』。
就破产受托人的诉讼地位,Bokhary 法官有一句日后常被引用的话:『以确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份实益归破产人所有为目的而起诉,破产受托人所做的,与起诉追收破产人应得的债务并无实质不同』——这句话正是把『代名持股』争议纳入破产程序的正当性所在。
It is the Trustees' case that these 1.25 million Nikko shares form part of Mr Ting's estate because Madam Chen and Mr Chan hold the Nikko shares registered in their names on trust for Mr Ting.
受托人的主张是:这 125 万股 Nikko 股份构成丁善理遗产的一部分,因为陈李虹女士与陈佳永先生是以信托方式为丁善理持有登记在他们名下的该等股份。
—— 第 [7] 段(Bokhary PJ)
By suing to establish that shares registered in other persons' names are beneficially owned by a bankrupt, his trustees in bankruptcy would be doing nothing materially different from suing to recover debts due to him.
以确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份实益归破产人所有为目的而起诉,其破产受托人所做的,与起诉追收破产人应得的债务并无实质不同。
—— 第 [21] 段(Bokhary PJ)
That is the principle; and none of it involves recognizing any unrecognised entity. It goes purely and simply to protecting private rights.
这就是原则;其中任何一点都不涉及承认任何未被承认的实体。它纯粹且仅仅是保护私人权利。
—— 第 [37] 段(Bokhary PJ)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necessary as a matter of common sense and justice, that bankruptcy orders made in one of these parts should be enforceable in the other.
两岸中一地作出的破产令应当可以在另一地执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也是常识与正义的要求。
—— 第 [53] 段(Lord Cooke of Thorndon NPJ)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Chen Li Hung and Another v Ting Lei Miao and Others [2000] HKCFA 69 判决全文 |
|---|---|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Ting Lei Miao v Chen Li Hung [1997] HKCFI 567 原讼判决全文(含答辩状所载信托声明与出资之争)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vLex HK:FACV 2/1999 判决文本(案情与程序梳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