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本案为归复信托争议;转让人为孙树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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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香港 |
| 准据法 | 香港衡平法(归复信托、赠与推定)及《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
| 受托人 | 不适用——原告主张被告以归复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物业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不适用 |
| 置入资产 | Che Cheung Building 地铺与嘻利昂路住宅单位(1997年由谭煜林转予孙树娣,1999年由孙树娣转予谭凤带) |
| 关键条款 | 1999年两次转让登记名义对价共80万港元,双方均确认对价从未支付;单位其后被出售,售楼款由律师行托管 |
这个家庭的底色是一段横跨粤港的旧式婚姻。孙树娣与谭煜林育有四名子女,但谭煜林在香港与 Lou Nui 同居并育有三名子女;孙树娣与幼女谭凤带1982年才来港团聚,其后谭凤带搬出去独立生活,从未住过嘻利昂路的单位。1994年谭煜林中风,健康恶化,1997年他着手分产:把地铺和单位转到孙树娣名下,同时给 Lou Nui 另一处物业。这时的孙树娣靠收租生活,租客在她的物业里经营。
1999年9月22日与10月5日,孙树娣先后把地铺与单位『转让』给谭凤带,转让契载明对价分别为30万与50万港元——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对价从未支付。转让完成后,孙树娣继续住在单位;2003年至2009年间她往返香港与内地儿子所在的住所。转折发生在2009年6月:她返港时发现单位门锁已换,进不了家门。2010年8月,谭凤带把单位以431.6万港元售出;同年9月,孙树娣入禀法院,主张两处物业的转让并非赠与,而是防丈夫方面的威胁、把资产暂放女儿名下的安排,女儿以归复信托方式为她持有。
原审由暂委法官黄国瑛(Recorder H Wong SC)审理。法官采信孙树娣的版本:转让不是赠与,谭凤带是以归复信托方式为母亲持有物业,判令作出声明。谭凤带上诉,主张转让契的表面对价条款与《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17条使归复信托不能成立,并援引赠与推定——母女之间的财产转移应推定为赠与。
2014年7月4日,上诉法庭一致驳回上诉。张泽祐法官领导的合议庭认定:其一,谭凤带自认从未支付对价,因此不能援引转让契中的收款条款来禁反言,阻止母亲主张归复信托;《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17条只是描述转让的效力,不能凌驾转让人的真实意图或归复信托的运作。其二,关于赠与推定——合议庭明确采纳现代取向:赠与推定同样适用于母亲向子女的财产转移(而非传统上只限于父亲与丈夫方向),但本案证据已推翻推定:母亲转让后继续居住单位、转让的时点与丈夫方面的威胁相关、女儿从未支付对价也从未主张过赠与,均指向代持而非赠与。
谭凤带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2015年3月12日,Tang 常任法官以理由决定解释了讼费与法律援助的安排;2015年10月12日,终审法院正式拒绝其终审上诉。母亲的胜诉生效,售楼款经律师行托管向她释放。一场母女反目的官司,把香港衡平法里『谁出钱、谁登记、什么关系』的经典三角,完整地演示了一遍。
|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前审: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庭审;终审法院拒绝终审上诉) | 1466/2010(暂委法官黄国瑛? Recorder H Wong SC 2014 三审程序。原讼法庭 HCA 1466/2010(暂委法官庭审,2013-08-15 判决)→上诉法庭 CACV 187/2013(2014-07-04,一致驳回上诉)→终审法院上诉许可申请被拒(FAMV 3/2015 理由决定2015-03-12;2015-10-12 正式拒绝)。后续讼费程序见 [2015] HKCA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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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的说理分四步。第一,转让契表面条款的处理:谭凤带主张转让契载明对价、依《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17条应受其约束;合议庭指出,第17条仅描述转让的法律效果,不能凌驾转让人的真实意图,且谭凤带明确自认对价从未支付,故不得援引收款条款禁反言阻止归复信托主张。第二,归复信托的框架:出资人与登记人分离且无赠与意图时,登记人以归复信托为出资人持有财产;本案转让无对价,推定方向本应有利于母亲。第三,赠与推定的现代适用:合议庭采纳现代取向,赠与推定同样适用于母亲向子女的转移(旧法只推定父亲或丈夫方向为赠与),推定的分量是证据性的、可被相对轻微的证据推翻;本案中母亲转让后继续居住单位直至被换锁、转让时点与其丈夫方面的威胁背景吻合、女儿从未支付对价亦无其他赠与佐证,足以推翻推定。第四,事实认定的尊重:原审法官亲聆证供,其关于母亲无赠与意图的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诉庭不予干预。终审法院拒绝上诉许可时亦未发现可争的法律问题。
On 22 September 1999 and 5 October 1999 respectively, these two properties were transferred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who is her daughter, purportedly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300,000 and $500,000. There was no dispute that the consideration was never paid by the defendant.
1999年9月22日和10月5日,这两处物业先后由原告(本案原告,即母亲)转让给身为她女儿的被告,名义对价分别为30万港元和50万港元。双方对被告从未支付该对价没有争议。
—— 上诉法庭判决 CACV 187/2013 §1.2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vLex HK:Suen Shu Tai v Tam Fung Tai CACV 187/2013 上诉判决收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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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Casebyte:同案裁判要旨(适用范围、持股、推定问题归纳)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vLex HK:FAMV 3/2015 终审法院理由决定 |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孫樹娣 對 譚鳳帶 [2015] HKCA 548(终审拒绝上诉后的讼费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