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联名购房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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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香港 |
| 准据法 | 香港衡平法(Stack v Dowden 推定、Chen Kam Nga 原则);《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条 |
| 受托人 | 原告被指以信托为被告持有一半业权(被告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法院最终宣告:双方为平等实益分权共有人 |
| 置入资产 | 干德道56A号蔚华阁3楼A室及出售净收益 |
| 关键条款 | 分权共有登记;2002年备忘录『物业之业权是每人一半』;2003年修订条款:平均拥有、售楼须双方同意、所得均分;按揭须双方收入合共方获批 |
这对前恋人的争产战有清晰的时间轴。2002年10月购楼时,双方以分权共有形式登记,各占一半法律业权;次月完成按揭时,被告收入不达标,须并入原告收入才达到汇丰的按揭要求,二人成为共同借款人。购楼期间形成的2002年备忘录写着『物业之业权是每人一半』——这份同期文件成为本案的定海神针。
2003年2月12日出现了『重要备忘录』及其修订版本:原条款指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将一半业权转回被告名下;原告修订为双方平均拥有、售楼须双方同意、所得均分。法院接纳原告的解释——原条款是为避免她的丈夫在离婚诉讼中分她的资产而写的。2003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121,224港元(原告垫付的代垫款项,原告确认已收回)。
2019年4至5月原告辞任PFL董事,5月3日其律师致函要求出售物业均分;2022年2月9日被告拒绝。原告遂依《分劃條例》第6条申请强制出售。被告的抗辩是一套组合拳:主张原告仅以信托代其持有一半业权(共同意向推定信托)、以多项长期疾病主张不当困难反对出售、并以 laches(懈怠)抗辩(审讯中未再坚持)。
2025年8月27日,区域法院副区域法官 Sabrina Ho 判决:被告未能证明双方有意使实益权益异于法定权益,原告与被告在所有关键时点均为物业的平等法律及实益分权共有人;被告的医疗状况受医生监察及药物控制,不构成『极大困难』;批准依《分劃條例》第6条出售物业,净收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须于180天内交出空置管有,原告作为整体胜诉方获讼费令(含大律师证书)。法院在判词中写下了那句被广泛引用的话:原告有权摆脱共同持有的枷锁。
| 香港区域法院 | DCMP 317/2022 · Deputy District Judge Sabrina Ho 2025-08-27 被告共同意向推定信托主张被驳回;宣告双方为平等实益分权共有人;批准依《分劃條例》第6条出售物业、净收益均分;被告180天内交出空置管有;被告支付原告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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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名物业的推定规则:依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及其香港适用,联名登记的物业实益权益推定为与法定权益一致(本案为分权共有各半),主张相反者负沉重举证责任。被告须证明双方存在『原告仅持信托代被告持有』的共同意向,且原告基于该意向作出不利信赖。
同期文件与共同借款事实的双重作用:2002年备忘录『每人一半』与2015年交出的修订版备忘录,从相反方向固定了平等共有的共同意向;同时依 Chen Kam Nga v Lee Ho Yin [2021] HKCFI 1352,为取得按揭而加入借贷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身就是推断该人具有实益权益的依据——被告让原告共同举债,恰恰证明原告应享有实益权益。
强制出售的门槛:除非拒绝出售对全体共有人更有利,或出售将对一名共有人造成『极大困难』(very great hardship),法院应批准出售。被告的长期疾病受医生监察及药物控制,未达极大概率困难标准;法院明确原告有权摆脱共同持有的枷锁。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Defendant has failed to discharge his burden to show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n the Property to be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title.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双方有意使该物业的实益权益异于法定业权。
—— [2025] HKDC 1451 判词第[60]段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rid herself of the shackles of the co-ownership.
原告有权摆脱共同持有的枷锁。
—— [2025] HKDC 1451 判词第[82]段
I find that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re and were at all material time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 of the Property as tenants-in-common, in line with their legal ownership.
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所有关键时点均为该物业的分权共有实益拥有人,与其法定业权一致。
—— [2025] HKDC 1451 判词第[77]段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 判决全文 [2025] HKDC 1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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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 相关原则判例 Chen Kam Nga v Lee Ho Yin [2021] HKCFI 13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