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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2022 ·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盈发创建诉高忠麟等信义义务案——替合资公司过桥4,300万的『过桥人』被认定推定受托人:陈美兰法官判令交代账目并返还

Rich Profit Creation Ltd v Ko Chung Lun & Ors [2022] HKCFI 1946 — Mimmie Chan J holds nominee recipients of JV funding were express or constructive trustees liable to account
[2022] HKCFI 1946,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22年6月27日判决,HCA 1207/2017 及 HCA 1865/2017(2019年3月1日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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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终审年份
香港辖区
人民币300万元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原告盈发创建有限公司(Rich Profit Creation Ltd)与内地公司合资成立HJV公司发展内地房地产项目,占股49%,须注资人民币4,900万元。2011年,高忠麟(Ko Chung Lun)加入,由其控制的Dignity持有原告43.5%股份。原告主张双方存在『资金协议』(Funding Agreement):原告先后向高忠麟及其代名人支付两笔款项——2011年5月23日人民币300万元付给BC公司、2011年9月14日人民币3,000万元(合US$4,728,132)付给高忠麟与妻子杨瑛的联名账户——由高忠麟以信托/代理方式代原告转往HJV注资。高忠麟则抗辩两笔款是『股东贷款回收』(Ng和Choi同意各自减少贷款)及一份所谓Ko Loan Agreement(其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款项用途与原告无关。审讯中原告放弃知情收取及不当得利主张,保留违反信义义务、推定信托与串谋侵权主张。2015年5月21日,HJV董事会决议向高忠麟及其代名人归还人民币3,300万元,而高忠麟未向原告交代。

信托结构

委托人盈发创建有限公司(资金提供方)
设立地中国香港
准据法香港衡平法:信义义务、明示/推定信托(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交代账目、串谋侵权
受托人高忠麟、BC、Dignity(被认定为明示或推定受托人);高瑜敏、杨瑛、KIL获免责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盈发创建有限公司
置入资产两笔注资款合计人民币3,300万元及其在HJV项下的可追溯收益(含2015年HJV归还的3,300万元)
关键条款Funding Agreement:款项由被告代原告先行转往HJV;被告以信托/代理方式持有并须交代账目;被告方主张为贷款回收及Ko Loan Agreement(被法院拒绝)

故事

这宗商业纠纷的核心问题朴素到只有一句话:原告付给高忠麟及其代名人的两笔共3,300万元人民币,到底是替原告转给合资公司的注资款(信托/代理关系),还是高忠麟所主张的股东贷款回收与个人借款?两种定性决定了双方谁欠谁。

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逐项检视被告版本的内在矛盾:若两笔款是『贷款回收』,逻辑上应直接付给相应的股东,而第1笔款却汇入BC的香港账户;第2笔款付入高忠麟与妻子联名账户,与任何贷款回收安排都对不上。相反,原告的Funding Agreement主张有同期邮件支持——2011年9月9日Ng在邮件中明确要求将款项转往HJV,付款安排细节与同期往来文件完全吻合。法院认定:高忠麟对两笔款项作为贷款回收的陈述是一套迂回曲折的编造,完全不可靠,不能作为抗辩被接受。

定性随之水落石出:BC、高忠麟与Dignity就所收款项显然是受托人——无论基于明示信托,还是作为推定受托人在衡平法上如受托人般就信托资产负交代之责(引 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2014] AC 1189)。高忠麟、BC与Dignity显然违反了其对原告的信义义务:他们以自有资金的名义向HJV申报注资、私自收取HJV的还款(2015年董事会决议归还的3,300万元)而不向原告交代。

2022年6月27日判决:高忠麟、Dignity与BC违反信托及信义义务,须交代账目并归还第1笔及第2笔款项及可追溯收益,并支付原告讼费。但对高忠麟的妹妹高瑜敏(Dignity唯一股东)、妻子杨瑛及KIL,法院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知悉Funding Agreement或有意以不法手段损害原告——更可能的是他们受高忠麟指使行事,Dignity的『指挥头脑』是高忠麟而非其妹,故不对该等人士作出任何命令。

时间轴

2010-08盈发创建与内地公司合资成立HJV发展房地产项目,占股49%,须注资4,900万元
2011高忠麟加入,Dignity持有原告43.5%股份
2011-05-23原告向BC支付第1笔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1-09-14原告向高忠麟与妻子联名账户支付第2笔款人民币3,000万元(US$4,728,132)
2015-05-21HJV董事会决议向高忠麟及其代名人归还人民币3,3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代
2017-2019原告提起HCA 1207/2017等诉讼,2019年3月1日两案合并
2022-06-27陈美兰法官判决:被告违反信托及信义义务成立,须交代账目并返还两笔款项

审级与裁判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207/2017 及 HCA 1865/2017(合并) · Hon Mimmie Chan J
2022-06-27
Funding Agreement成立;高忠麟、Dignity、BC作为明示或推定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须交代账目并返还第1笔及第2笔款项及可追溯收益;KIL、杨瑛、高瑜敏免责;被告支付原告讼费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Funding Agreement成立,两笔款项系原告为转往HJV之目的而付给高忠麟及其代名人;BC、高忠麟与Dignity就所收款项为明示或推定受托人(引 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高忠麟、Dignity与BC违反信托及信义义务,须交代账目并向原告返还第1笔款与第2笔款;对KIL、高瑜敏及杨瑛不作出任何命令;被告支付原告讼费。

法官说理

事实定性:法院对比双方的版本,认定被告的『贷款回收+Ko Loan Agreement』叙事内在矛盾且与同期文件(银行单据日期、2011年9月9日Ng要求转款往HJV的邮件)不符,属迂回编造;原告的Funding Agreement有同期邮件与付款安排细节支持,予以接纳。

信义义务与信托定性:受托资金的名义收受人即便难以证明明示信托,亦因代为持有他人资金而被课以推定受托人责任,如受托人般负交代之责;将注资以自有名义申报、私收HJV还款而不交代,同时构成违反信托与信义义务。

从犯责任的举证门槛:对第三人(配偶、兄妹、其控制的空壳公司)的知情收取与串谋指控,须证明其知悉信托安排并有以不法手段损害原告的意图;法院认为更合理的解释是他们受高忠麟指使行事,Dignity的指挥头脑是高忠麟本人,证据不足以使该等人士担责。

判决原文

I accept that there was a Funding Agreement made, on the terms claimed by the Plaintiff, and that the 1st Sum and 2nd Sum were paid by the Plaintiff to Ko and his nominees, for the purposes of forwarding same to the HJV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本院接纳:双方按原告主张的条款达成了资金协议,且第1笔款与第2笔款系原告为代原告将款项转往HJV之目的而付给高忠麟及其代名人。

—— [2022] HKCFI 1946 判词第[39]段

BC, Ko and Dignity were clearly trustees in respect of the money received, whether under an express trust, or as constructive trustees liable in equity to account for the trust assets as if they were trustees (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2014] AC 1189).

BC、高忠麟与Dignity就所收款项显然是受托人——无论基于明示信托,还是作为推定受托人在衡平法上如受托人般就信托资产负交代之责(引 Williams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2014] AC 1189)。

—— [2022] HKCFI 1946 判词第[40]段

Ko's account of the 1st Sum and the 2nd Sum as loan reductions… is a convoluted concoction, and totally unreliable to be accepted by way of defence.

高忠麟对第1笔款与第2笔款系贷款冲减的陈述……是一套迂回曲折的编造,完全不可靠,不能作为抗辩被接受。

—— [2022] HKCFI 1946 判词第[34]段

主题

信义义务 推定信托 交代账目 合资资金过桥 虚假抗辩 串谋侵权 知情收取

后续影响

本案为陈美兰法官在商业列表的又一次 lengthy judgment,被香港信托与商事诉讼实务界作为『资金过桥人=推定受托人』的标杆判例引用;其对从犯责任举证门槛(知悉+意图)的处理,亦常与知情收取判例并置教学。案件显示了香港法院对同期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在事实定性中的压倒性权重。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的启示:第一,商业安排中『替人过桥』收钱的人,法律身份可能自动升格为推定受托人——收多少、替谁收、有没有交代,三问之下定性立现;第二,抗辩策略上,与同期文件相矛盾的版本不仅会被拒绝,还会摧毁证人整体可信度(convoluted concoction 的评语直接写进判词);第三,对投资者/合资方的操作建议:每一笔注资都应有写明『代为持有并转付』字样的书面协议与同期邮件,出事时这就是信托属性的全部证据。对家族信托架构中代持安排的警示一致:代持人受托责任随资金而来,不因没有签信托合同而消失。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HKLII 判决全文 [2022] HKCFI 1946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Casebyte 判决摘要(HCA1207/2017 & HCA1865/2017)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HK-021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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