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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2015 ·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车良骥诉车瑞玲案——699,260港元『合股投资』信托主张被驳并判弥偿讼费:证人反复摇摆摧毁共同意向,连『信托设立人是谁』都说不清

Che Leung Kei v Che Thi Quynh Helene [2015] HKCFI 2254 — HK$699,260 stock-pooling constructive trust claim dismissed; vacillating evidence 'blurred the identity of the settlor'; indemnity costs for successive litigation
[2015] HKCFI 2254,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5年12月11日判词,HCA 1422/2013(欧阳桂如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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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终审年份
香港辖区
申索1,916,737.93…涉案金额 / 标的
2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原告车良骥(Che Leung Kei)是其父车汉泉(Che Hon Chuen,『the deceased』)遗嘱的执行人;被告车瑞玲(Che Thi Quynh Helene)是车玉华女士(Madam Chea Yuk Wah)遗嘱的执行人。车汉泉与车玉华在车玉华去世前约18年间同住一层屋檐下。原告的核心主张是:2004年父亲曾提出给他699,260港元作婚礼开销,他当时不需要而婉拒;随后父亲与车玉华达成口头协议,把这笔钱与车玉华股票买卖账户内的资金合并(pool)作股票投资,2004年6月17日以本票支付,车玉华在父亲起草的2004年6月字条上签收确认该款为股票投资本金。原告据此主张父亲应按比例享有车玉华证券账户的份额,车玉华以推定信托代父亲持有。但父亲曾在另一宗诉讼(HCA 2258/2006)中承认收到车玉华860,398.14港元作为投资『本金及利润之返还』——这笔自认成为本案的暗雷。

信托结构

委托人原告主张为车汉泉(但在先前诉讼中其立场摇摆于『父亲的钱』与『原告的钱托管』之间)
设立地中国香港
准据法香港衡平法:共同意向推定信托三要件(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46:共同意向、不利信赖之变更、主张业权即不公);举证责任——提出文书一方须证明文书真实(SFC v Wang Jian Hua HCMP 745/2013);O.62 r.5(1)(e)及(2)滥用程序之弥偿讼费
受托人原告主张车玉华以推定信托代车汉泉持有(法院未予认定)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原告主张车汉泉(后转为车汉泉遗产)
置入资产699,260港元本票款项(存入车玉华交通银行储蓄账户后转证券账户);证券账户2005年11月24日市值(修正后)3,222,216.67港元
关键条款所谓2004年口头协议:车汉泉出资699,260港元与车玉华账户资金合并炒股,按出资比例分享;另有所谓签收字条(receipt)。先前诉讼所依据的是另一份1987年口头协议(合并资金、资产与收益,车汉泉占1/3利润)

故事

本案是一堂关于『证人一致性』的公开课。原告是死者的遗嘱执行人,起诉对象是另一位死者的遗嘱执行人——两个当事人都已过世,法庭只能在残存的文件与原告的单方证词之间拼图。而原告恰恰在关键问题上给了法庭一个无法忽视的矛盾:这笔699,260港元到底是谁的钱?本案诉状说是父亲的;而他在上一宗诉讼里的说法是:父亲的钱其实是托管给他的(『托管、寄存』),他自己才是信托受益人。两种说法在法庭上交替出现,法官的原话是:这种摇摆彻底摧毁了『共同意向』的存在基础,并使信托设立人的身份都变得模糊。

程序的阴影同样浓重。父亲生前已在 HCA 2258/2006 起诉车玉华,依据的是1987年的另一份口头协议——合并双方资金、资产与收益炒股,父亲占1/3利润——该案审讯后被周家明暂委法官驳回。父亲去世后,原告接手继续诉讼,曾在该案审讯中迟到的追加申请:想把本案这笔699,260港元加进去,被拒绝。上一案败诉后,原告另起炉灶提起本案。法院随后认定:上一案的败诉本应警醒原告本案申索明显难以成立,被告被接连两宗诉讼滋扰,法院必须以最强烈的方式表明不认可这种行为。

实体审查三步走。第一步:钱是否源自父亲?法院不满足于盖然性平衡——父亲名下银行余额不足以开出该本票,钱从何来成为无法弥合的缺口。第二步:签收字条是否真实?法院适用 SFC v Wang Jian Hua 确立的举证规则——提出文书的一方承担证明其真实的责任,而非对方证明其为假。原告对字条何时、如何形成、车玉华(不识中文)在何种情况下签署均无直接证据;两人关系密切即便属实亦无助于证明。法院认定原告远未能确立字据的真实性。

第三步:信托是否成立?依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的三要件框架,原告在法律上即告失守——诉状与大律师开场陈词均未说明推定信托如何产生。事实层面更多硬伤:原告在『父亲的钱』与『自己的钱』之间摇摆、把车玉华在信托产生前已购入的逾200万港元证券也拉进『合并』范围(超出诉状)、与1987年口头协议的1/3份额主张互相冲突。最终法院认定:信托的设立人、标的与受益人均不清晰,父亲在上一案中也从未主张过这笔钱或依赖这份信托。即使信托成立,父亲在上一案中白纸黑字承认已收到860,398.14港元作为『本金及利润之返还』,遗产亦无从再索。全部申索驳回,并判弥偿讼费。

时间轴

1987父亲在先前诉讼中主张的口头协议:与车玉华合并资金、资产与收益投资,父亲占1/3利润(本案中成为自相矛盾的背景)
2004原告主张父亲提出赠其699,260港元作婚礼开销被婉拒,随后与车玉华达成口头协议:该款并入其股票账户共同投资
2004-06-17父亲开本票699,260港元予车玉华;原告主张车玉华在其准备的字条上签收,确认为股票投资本金
2004-06-24车玉华把该款存入交通银行储蓄账户,随后转690,000港元至其证券账户开始买卖
2005-11-24证券账户持仓与可用资金市值达3,927,741.67港元(审讯中修正为3,222,216.67港元);原告主张父亲应占38.5%即1,240,712.11港元
2006父亲提起 HCA 2258/2006,依据1987年口头协议主张车玉华遗产1/3份额;其答辩书中承认收到860,398.14港元作为投资本金及利润返还
2006-01-31 与 2009-02-22车玉华去世(2006年1月31日);父亲其后于2009年2月22日去世,原告以执行人身份接手两案
2013上一案审讯败诉(周家明暂委法官驳回);原告试图在该案中追加本案699,260港元申索被拒;随后提起本案 HCA 1422/2013
2015-12-09 至 2015-12-10本案审讯两日,欧阳桂如法官主审
2015-12-11判词:申索全部驳回;因滥用程序(接连诉讼)判弥偿讼费并限期原告律师行解释程序违规,否则自担讼费

审级与裁判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2258/2006 · Recorder Chow(周家明暂委法官)
2013
父亲依据1987年口头协议的1/3份额申索被驳回;原告试图追加699,260港元申索的许可被拒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422/2013 · Hon Au-Yeung J(欧阳桂如法官)
2015-12-11
申索全部驳回:款项未证明源自父亲、签收字据真实性未证明、共同意向推定信托不成立、860,398.14港元自认阻断再索权;因接连诉讼构成滥用程序判被告弥偿讼费,并指示原告律师行14日内书面解释程序违规,否则 wasted costs 自担

裁判要点

法院驳回原告就1,916,737.93港元(基于699,260港元合股投资主张)的全部申索并判被告弥偿讼费。具体认定:(1)699,260港元未能在盖然性平衡下证明源自父亲(其银行余额不足以开出本票);(2)签收字据的真实性未获证明——提出方负证明责任,原告对签署过程无直接证据,车玉华不识中文亦无人证明其理解所签内容;(3)共同意向推定信托不成立——法律上未说明信托如何产生,事实上原告关于钱款归属的摇摆摧毁了共同意向并模糊了设立人身份,信托的设立人、标的、受益人均不清晰;(4)即使信托成立,父亲在上一案答辩中自认已收到860,398.14港元作为本金及利润返还,遗产无从再索;(5)上一案败诉后提起实质相同的诉讼构成滥用程序,以弥偿讼费作最强烈的不认可表态。

法官说理

文书真实性的举证秩序:依 SFC v Wang Jian Hua(G Lam 大法官,HCMP 745/2013 §89),主张文书者为证明文书真实的一方,无需对方先证明其为假造。原告连字据形成的时间、方式、签署场景、车玉华(不识中文)是否理解内容均无法作证,『关系密切』不能替代证据——法院原话:原告远未能确立该字据的真实性。

共同意向三要件的崩塌:依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46,须证明共同意向、不利信赖变更、主张业权即不公三要件。原告在口头证据中于『父亲的钱』与『自己的钱』(托管、寄存)之间摇摆——前一版本是诉状,后一版本是他在上一案的自述。法院认定这种摇摆『彻底摧毁了共同意向的存在』并『模糊了信托设立人的身份』:设立人都定不下来的信托,无从谈 beneficiary 与 subject matter 的确定性。

自认的阻断效应与程序惩戒:父亲在上一案答辩第13段白纸黑字承认收到860,398.14港元作为『本金及利润之返还』且属『自己的钱』——该自认构成对本遗产主张的终局性阻断。程序层面,上一案基于1987年协议败诉本应警示本案申索不可持续,被告接连被两案滋扰,法院依 O.62 r.5(1)(e)及(2) 以滥用程序判弥偿讼费,并点名原告律师行的多项程序违规(迟交审讯文件册、 indiscriminate 复印、申索陈述书格式错误),限期书面解释否则自担讼费。

判决原文

This vacillation in evidence wholly destroyed the plaintiff's case as to the existence of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the deceased and Madam Chea. It blurred the identity of the settlor of the trust.

证据中的这种摇摆彻底摧毁了原告关于死者与车玉华之间存在『共同意向』的论点。它使信托设立人的身份都变得模糊不清。

—— [2015] HKCFI 2254 判词第32段

The evidence was unclear as to the settlor, subject matter and beneficiary of the trust. The deceased did not claim the sum or rely on this trust in the previous action. I reject the plaintiff's case that the deceased and Madam Chea had a common intention or that a trust was formed.

关于该信托的设立人、标的与受益人,证据均不清晰。死者在上一宗诉讼中从未主张这笔款项或依赖这份信托。本院驳回原告关于死者与车玉华存在共同意向或信托已成立的论点。

—— [2015] HKCFI 2254 判词第41段

Being the party who propounded the receipt, the onus lie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that it was genuine, not on the defendant to prove that it was a sham.

作为提出该签收字据的一方,证明其真实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由被告证明其为假造。

—— [2015] HKCFI 2254 判词第25段(引 SFC v Wang Jian Hua, HCMP 745/2013, G Lam J)

The defendant was vexed twice with successive litigation. The court should mark its strongest disapproval of the plaintiff's conduct. Hence an order for indemnity cost was made.

被告被接连两宗诉讼滋扰。法院应以最强烈的方式表达对原告行为的不认可。故作出弥偿讼费令。

—— [2015] HKCFI 2254 判词第51段

主题

共同意向推定信托 合股投资 收款收据真伪 举证责任 弥偿讼费 重复诉讼 遗嘱执行人

后续影响

本案成为香港家事信托诉讼中『举证纪律』的标杆判例:其确立的要点——提出文书者负证明真实之责、证人立场摇摆摧毁共同意向、设立人身份不清即信托不立、败诉后改头换面再诉构成滥用程序——被其后区院与原讼庭的信托判决反复引用。弥偿讼费与 wasted costs 的双重威慑,也令家庭信托申索的提起者必须先过证据自洽这一关。与 D-HK-024(母亲全款证据链完整而胜诉)恰成镜像:同是至亲之间的信托主张,证据一致性决定生死。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的启示:第一,信托的三大确定性——设立人、标的、受益人——在家庭口头安排中极易被亲历者自己的矛盾证词击穿;主张『家人代持』前先统一好每一笔钱的归属口径,任何在先诉讼文书都会成为呈堂证供。第二,自制的签收字据若无法还原签署场景、且签署人不识中文,反而可能成为压垮己方证据可信度的负资产。第三,对已败诉的申索换个案由再诉,代价不止输掉本案:弥偿讼费加律师自担费用,是香港法院对滥用程序的真实定价。家事信托安排,文件先行、口径唯一,是对所有相关人的保护。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HKLII 判决全文 [2015] HKCFI 2254(HCA 1422/2013)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Casebyte 2015年原讼庭判决摘要库(本案焦点与结果摘要)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HK-026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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