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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1986 ·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Nazareth 法官,1986年4月11日判决;聆讯历时1984年10月至1986年3月共数十日)

黄强等20人诉钟立等——元朗振兴新村建屋计划受托人冻结银行账户被撤换:股东多数决不能罢免受托人,但法院以受益人福祉为准绳、以冻结账户的正面失当行为为由行使固有管辖权撤换并判赔偿

Wong Keung & Ors v Chung Lap & Ors [1986] HKCFI 102 — in a villagers' cooperative house-building scheme, the members could not remove their trustee chairman by majority vote, but the court removed him under its inherent jurisdiction and the Trustee Ordinance for freezing the scheme's bank accounts, holding his conduct to be positive misconduct showing a want of honesty and reasonable fidelity
[1986] HKCFI 102;HCA 8817/1983;判决日期198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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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终审年份
香港辖区
121名街坊会成员认购共22…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这是一宗发生在香港新市镇开发年代的村民互助建屋纠纷。1968年,元朗居民组成振兴街坊会;1972年1月24日,121名成员签订协议,为配合政府发展元朗新市镇、收回原址,以非牟利方式集资兴建元朗振兴新村——土地位于元朗水边围地段,计划兴建占地400平方呎、建筑面积300平方呎的两层村屋。协议项下的实施工作交由筹备委员会:第一被告钟立任主席、第一原告黄强任副主席,土地以两人为受托人名义转易,钟立与第五被告为银行账户签署人。工程初期合作无间,但围绕承包商的选择——钟立一方支持祥记、黄强一方支持有成——裂痕不断加深。最终筹备委员会议决把合约判给祥记,黄强拒绝签署,工程因无法融资而停摆,祥记起诉筹备委员会。多数成员(约75人,合共涉诉股东105-106名)开会决议撤换钟立的主席与受托人职务,钟立拒不承认,反而致函银行实际冻结了账户。75名参与者只好入禀法院,要求宣告成员有权撤换其受托人职务并由法院正式撤换。

信托结构

委托人121名振兴街坊会成员(集资建屋计划的参与者,共认购220股;涉诉时105名股东)
设立地中国香港(1986年裁判时属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准据法受托人撤换的法院固有管辖权(Letterstedt v Broers (1884) 9 App Cas 371 之受益人福祉标准);《受托人条例》第42(1)条(法院撤换受托人)、第45条(归属令)、第40条(新受托人委任);合同默示条款(The Moorcock (1889) 14 PD 64)
受托人钟立(第一被告,主席)与黄强(第一原告,副主席)共同受托人;判决后由第三、第四原告替任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建屋计划的全体股东(参与者)
置入资产元朗水边围地段土地(以钟立、黄强为受托人名义持有)、计划项下各银行账户存款、在建屋计划
关键条款1972年1月24日协议:集资购地建村屋;筹备委员会任实施机构;土地以主席与副主席为受托人;钟立与第五被告为账户签署人;法院认定多数决为协议的默示条款(限于日常决策,不及于修改协议本身)

故事

1970年代的元朗还是新市镇蓝图上的一纸规划。1972年1月,121名街坊会成员签下建屋协议:集资买下元朗水边围地段的几块地,兴建占地400平方呎的两层村屋——首期2200元购地,此后每月供款300元,直至付足8000元。土地以筹备委员会主席钟立、副主席黄强两人的名义作为受托人转易持有,银行账户则由钟立与第五被告签署。这是一个典型的华人社区互助建屋结构:信任先行、文件粗略、权力集中在两位受托人手里。

裂痕出现在承包商的选择上。钟立一方属意祥记,黄强一方属意有成,两派僵持不下。筹备委员会最终议决把合约判给祥记,但黄强拒绝在文件上签署——没有副主席的签字,银行融资无从谈起,工程停摆,祥记一纸诉状把筹备委员会告上法庭。僵局之上再添对抗:多数成员(约75人)召开会议,决议撤换钟立的主席与受托人职务、另选新人与新签署人;钟立拒不承认会议效力,反而致函银行,实际上冻结了计划项下的全部账户。

被断掉血脉的成员们选择司法解决。20名原告代表约75名参与者起诉,提出一揽子请求:宣告成员有权以多数决撤换钟立的受托人职务与主席职务、撤销银行账户授权、委任第三和第四原告为新受托人、就信托土地作出归属令,并追究钟立违反受托义务的赔偿责任。钟立否认全部诉请并反诉确认自己仍是主席与受托人。漫长的聆讯从1984年10月打到1986年3月,钟立后期亲自出庭应诉。

1986年4月11日,Nazareth 法官作出结构清晰的判决。第一层:主席职务可以多数决撤换——协议存在『决定权归于多数』的默示条款(The Moorcock 默示条款原则),1983年4月28日罢免主席的会议决议有效;第二层:受托人职务不能多数决撤换——原告找不到任何授权多数股东罢免受托人的条款,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亦不得修改协议(Harington v Sendall),故会议撤换受托人的部分无效;第三层:法院自己来——依固有管辖权及《受托人条例》第42(1)条撤换钟立,以第三、第四原告替任,并依第45条就信托土地作出归属令。第四层是责任:法院认定钟立冻结股东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正面失当(positive misconduct),显示其缺乏诚实与合理忠诚,其敌意与继续留任将不可避免地阻碍受托人职责的正当履行——『我毫不犹豫地得出结论』——判其就冻结账户、剥夺股东使用资金一事承担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金额另定);但『错误移交地盘给祥记』的索赔不成立,因为把合约判给祥记确系筹委会决议,且其行为是以主席而非受托人身份作出。

时间轴

1968元朗振兴街坊会成立,成员享有选举、被选举与表决权
1972-01-24121名成员签订建屋协议,集资购地兴建元朗振兴新村;土地以钟立(主席)、黄强(副主席)为受托人转易,钟立与第五被告任账户签署人
1983年前后承包商之争:钟立派支持祥记、黄强派支持有成;筹委会议决判给祥记,黄强拒签,工程因无法融资停摆;祥记起诉筹备委员会
1983-04-28约75名成员参与的会议决议撤换钟立主席与受托人职务、另选签署人;钟立拒不承认并致函银行冻结账户
198320名原告代表股东提起 HCA 8817/1983;第二被告于诉讼中去世、第三至五被告中途和解退出
1984-10至1986-03法院聆讯数十日,钟立后期亲自出庭
1986-04-11Nazareth 法官判决:主席罢免决议有效;受托人多数决罢免无效;法院依固有管辖权及《受托人条例》第42(1)条撤换钟立、委任第三及第四原告替任并作归属令;钟立就冻结账户承担违反信托赔偿责任(金额另定)

审级与裁判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HCA 8817/1983 · Nazareth 法官
1986-04-11
宣告1983-04-28罢免主席职务的决议有效、撤销旧账户授权并委任新签署人有效;账户存款(含利息)判归股东;驳回以多数决撤换受托人的主张;法院依固有管辖权及《受托人条例》第42(1)条撤换钟立、委任第三及第四原告为新受托人;依第45条作归属令;钟立就冻结账户之正面失当承担违反信托赔偿责任(quantum 留待);驳回『错误移交地盘』索赔;钟立反诉基本被驳回,但确认法院罢免前其与黄强在法律上仍为受托人

裁判要点

受托人的撤换属法院专属管辖事项:除非信托文书明确授权,受益人不能以多数决罢免受托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亦不得以多数决修改协议本身(Harington v Sendall),故成员会议撤换受托人的决议无效。但法院可依固有管辖权及《受托人条例》第42(1)条撤换受托人,其指导原则是受益人的福祉(welfare of the beneficiaries,Letterstedt v Broers):在正面失当(positive misconduct)的情形,法院将毫不犹豫地撤换滥用信托的受托人;冻结股东的银行账户、剥夺其使用资金的受托人,其行为显示缺乏诚实(want of honesty)与合理忠诚(reasonable fidelity),其敌意与留任将不可避免地阻碍受托人职责的正当履行,须即行撤换并就违反信托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福祉的最稳妥实现方式是委任适格的新受托人,并可就信托土地作出归属令(第45条)。

法官说理

判决的第一层区分常被忽略却最见功力:主席(团体职务)与受托人(财产法身份)不是同一顶帽子。多数决可以摘掉前者——那是组织内部治理,决定权默示归于多数;却摘不掉后者——受托人身份由财产法与衡平法界定,撤换权专属法院,因为受益人福祉而非投票数字才是准绳。华人社区建屋计划里『开会罢免』的习惯法预期,在财产法层面落了空。

第二层是撤换理由的定性与定量:法院没有停留在『关系恶劣』,而是把钟立致函银行冻结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正面失当——这不是消极怠工,而是主动使用受托人身份对应的签署权反制受益人。Letterstedt v Broers 的标准由此落地:正面失当的受托人,法院『毫不犹豫』撤换;want of honesty and reasonable fidelity 的表述日后成为香港法院撤换说理的标准语汇。

第三层是赔偿责任的精确切割:冻结账户——行为人以受托人签署权实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构成违反信托;移交地盘给祥记——行为经筹委会决议、以主席身份作出、且决议本身正当——不构成违反信托。同一个人、同一时段、两个身份、两种责任,受托法上『以何种身份行为』的区分技术在本案得到教科书式示范。

判决原文

The general principle guiding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inherent jurisdiction is the welfare of the beneficiaries. In cases of positive misconduct the court will, without hesitation, remove the trustee who has abused his trust.

指引法院行使固有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是受益人的福祉。在正面失当的情形,法院将毫不犹豫地撤换滥用信托的受托人。

—— [1986] HKCFI 102 判决书第[60]段(引述 Letterstedt v Broers (1884) 9 App Cas 371)

I have no hesitation whatsoever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e was guilty of positive misconduct in freezing the bank accounts of the shareholders...; that his conduct shows a want of honesty and reasonable fidelity; and that such hostility and indeed D1's continuance as trustee is not merely likely but will inevitably obstruct and hinder the due performance of the trustees' duties... Accordingly I would remove D1 forthwith.

我毫不犹豫地得出结论:他冻结股东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正面失当……其行为显示缺乏诚实与合理忠诚;此种敌意以及第一被告继续留任受托人,不仅是可能、而是必然阻碍和妨害受托人职责的正当履行……因此我即行撤换第一被告。

—— [1986] HKCFI 102 判决书第[63]段

The Plaintiffs have not been able to point to any power authorizing a majority of shareholders to remove one or both trustees. In my judgment without such power or provision the purported removal of D1 as a trustee at the 8th General Meeting failed to achieve that effect.

原告无法指出任何授权股东多数决罢免一名或两名受托人的权力条款。本席认为,在没有该等权力或条款的情况下,第八次成员会议上 purported 罢免第一被告受托人职务的决议不能产生该等效力。

—— [1986] HKCFI 102 判决书第[58]段

主题

撤换受托人 固有管辖权 受托人条例第42条 受益人福祉 多数决 正面失当 归属令 建屋合作社 冻结账户

后续影响

本案是香港法院运用受益人福祉标准撤换受托人的早期经典,其引用的 Letterstedt v Broers 原则与『want of honesty and reasonable fidelity』的表述被此后近四十年的判例持续沿用,与 Chang Wing Ka John v Chang Wing Dee(本库 D-HK-040)所系统化的撤换原则共同构成香港撤换受托人法理的两条主脉:一脉管遗产管理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3(3)条),一脉管信托受托人(固有管辖权与《受托人条例》第42条)。本案对社区型与家族型集资架构的直接教益是:把土地放在两个对立派系领袖名下作共同受托人、让其中一人执掌账户签署权,等于把计划的命脉交到关系破裂时的最坏情形手里——1986年的元朗如此,今天任何以人合信任为地基的财富架构亦然。判决同时确认的『多数决管治理、法院管受托人』二分,至今仍是受益人试图以投票罢免受托人时的第一道法律门槛。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给集资建屋与合作置业架构的三道护栏:受托人要与账户签署权分离,最好引入第三方专业受托人;协议须写明受托人撤换与新受托人委任条款——法院救济是底线保障而非优先依赖的手段;派系领袖不宜共同受托,共同受托人失和正是撤换诉讼的典型起点。(本库观点)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HKLII判决原文:Wong Keung & Ors v Chung Lap & Ors [1986] HKCFI 102(含协议细节、当事人结构、撤换原则引述与判决结果全文)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vLex Hong Kong 案例库收录的同案判决文本(与HKLII原文对照印证当事人、诉请与判决内容)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HK-041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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