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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1989 ·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Godfrey 法官,1989年1月27日判决)

邝淑珍诉黄凤鸣——母亲为两名未成年女儿设声明信托持有物业且未留出售权:法院依《受托人条例》第56条授予出售权,但以委任共同受托人为条件,并训诫信托声明书不应虚假叙述出资来源

Kwong Suk Chun v Wong Fung Ming [1989] HKCFI 330 — a mother who declared a trust of a flat for her two infant daughters with no power of sale obtained an order under s.56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onferring the power, but only on condition that a further trustee be appointed to act with her; the court per curiam condemned the false recital that the daughters had funded the purchase
[1989] HKCFI 330;HCMP 66/1989(依《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条提出);判决日期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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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终审年份
香港辖区
信托物业为九龙西洋菜南街30…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2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邝淑珍(Kwong Suk Chun)是一名母亲。1978年6月28日,她签署了一份信托声明,宣布自己以信托方式为两名女儿——黄凤金(Wong Fung Kam)与被告黄凤鸣(Wong Fung Ming,当时均为未成年人)——以分权共有的等份形式持有九龙西洋菜南街一幢大厦六楼的一个单位。这份由律师起草的声明信托有一个刺眼的瑕疵:文书叙述(recite)购房款是由两名女儿提供的——这完全不真实。事实很可能是(判决书指出无证据但可合理推断)母亲以自己的钱购房赠与女儿;至于这处不实叙述是为规避印花税,还是律师不经意套用了为完全不同情形设计的标准格式文本,法官表示无意深究,但明确指出:事实陈述失实,就是不对。十一年后的1989年,大女儿已成年,幼女黄凤鸣仍未满十八岁;母亲想卖掉这个单位,为幼女的教育与生活提供资金——但声明信托里没有任何出售权条款,幼女又未成年、不能同意出售。法律上走投无路的母亲转向法院:依《受托人条例》第56条,请求法院授予她本没有的出售权。

信托结构

委托人邝淑珍(母亲,1978年6月28日以声明信托自我设定受托人身份)
设立地中国香港(1989年裁判时属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准据法《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1)条(信托文书缺权时法院授予必要权力);未成年人不能有效同意处置信托财产的普通法规则;受益人福祉与出售目的正当性审查
受托人邝淑珍(独任受托人);判决附加条件:须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其共同行事
保护人 / 委任人无
受益人黄凤金(Wong Fung Kam,1989年时已成年)与黄凤鸣(Wong Fung Ming,未成年人),以 tenants in common 等份受益
置入资产九龙西洋菜南街306-310A同发大厦6楼A座住宅单位
关键条款1978-06-28声明信托:为两名女儿等份分权共有持有物业;无出售权条款;不实叙述称购房款由两名女儿提供

故事

1978年6月28日,邝淑珍把一个单位装进了信托:声明书白纸黑字,她以信托方式为两名未成年女儿等份持有九龙同发大厦六楼A座。文书出自律师之手,却带着一个日后被法官点名批评的叙述——『该物业以两名女儿提供及 belonging 的款项购入』。这不是事实。法官在判词中直言:正确的推断很可能是母亲以自有资金购房赠与女儿;无论这种不实是为了避开印花税,还是律师机械套用了为别的交易设计的标准格式,本席不作深究——但信托声明里如实陈述事实,是本应做到的基本功。

十一年过去,家庭的需求变了。1989年,大女儿已经成年,幼女黄凤鸣还是未成年人;母亲想出售这个单位,好为幼女的教育与生活筹措资金。然而她一翻文书就碰了墙:声明信托没有赋予她任何出售权;而幼女未成年,无法像成年受益人那样同意出售。独任受托人、无出售权、一名受益人不能同意——三个障碍叠加,出售在法律上不可能。

《受托人条例》第56(1)条正是为这种困境设计的法院工具:凡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行政中,出售或其他处分在法院看来属合宜(expedient)、但因信托文书或法律未赋予受托人相应权力而不能实施者,法院可命令授予受托人必要的权力,并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与条件授予。母亲据此提出 HCMP 66/1989 申请。

Godfrey 法官批准了授予出售权的命令——但没有无条件放行。他附加了一个关键条件:须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母亲共同行事。这个条件的逻辑有两层:其一,出售信托物业事关两名未成年与刚成年的女儿的实益权益,独任受托人恰是利益最远的卖方与最近的关系人;多一名受托人共同署理,等于在交易环节嵌入了制衡与见证。其二,出售所得将转化为为幼女利益管理的资金,共同受托人也是后续管理的稳健安排。法官同时以 per curiam 的方式留下两条训诫:在信托声明中不实叙述真实事实是错误的;为未成年人利益而立的声明信托,无论如何都应包含适当的信托条款、权力与关于信托财产及收益运用的条文——本案的困境,正是一份没有设计出售权、又没有设计财产运用安排的文书造成的。

时间轴

1978-06-28邝淑珍签署信托声明,为两名未成年女儿(黄凤金、黄凤鸣)等份分权共有持有九龙同发大厦6楼A座;文书虚假叙述购房款由女儿提供;未设出售权条款
1978-1989信托存续;大女儿黄凤金届至成年,幼女黄凤鸣仍为未成年人
1989年前期母亲欲出售物业为幼女的维持与教育提供资金;因无出售权且幼女不能同意出售而受阻
1989年(提出HCMP 66/1989)母亲依《受托人条例》第56(1)条向法院申请授予出售权
1989-01-27Godfrey 法官判决:批准授予出售权,但以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母亲共同行事为条件;per curiam 训诫信托声明不应失实叙述、为未成年人设信托应载明适当信托与财产运用条款

审级与裁判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HCMP 66/1989 · Godfrey 法官
1989-01-27
依《受托人条例》第56(1)条授予独任受托人(母亲)出售信托物业的必要权力;附加条件: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其共同行事;判决书 per curiam 部分对信托声明失实叙述及未成年人信托文书缺陷作出训诫

裁判要点

《受托人条例》第56(1)条规定:凡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行政中,任何出售或其他处分在法院看来属合宜,但因信托文书或法律未赋予受托人相应权力而不能实施者,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与条件,命令授予受托人该等必要权力。独任受托人申请出售为未成年及成年受益人等份持有的信托物业、且出售目的(为未成年受益人的维持与教育提供资金)正当的,法院将授予出售权,但以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申请受托人共同行事为条件,以保障受益人权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立的信托声明应包含适当的信托、权力及关于信托财产与收益运用的条文;在信托声明中不实叙述事实(如虚构受益人出资购房)是错误的,无论其动机是避税还是文书起草疏失。

法官说理

第56条的正确打开方式在本案展示得干净利落:先确认『合宜性』——出售的目的是为未成年受益人的维持与教育,指向受益人利益本身,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再确认『不能实施』——无出售权+受益人未成年不能同意,双重法律障碍客观存在;然后才轮到『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与条件』的裁量空间。

裁量落在共同受托人条件上,是本案最值得玩味的一步。若机械套用第56条,法院大可直接授予出售权了事;但法官看到的是结构性风险:申请人是独任受托人、是全体受益人的母亲、与一名受益人存在天然利益距离——卖与不卖、卖价几何、价款如何管,全在她一人手里。追加一名共同受托人,把单点决策变成双人制衡,成本极低而保障显著。这与后来 s.56 案件中的普遍做法一致:法院授予的每一项新权力,几乎都伴随看管条件的增值。

per curiam 训诫则把本案从个案救火提升为文书起草的反面教材:失实叙述(受益人出资)不仅虚假——它还可能影响信托的定性(若受益人真出资,属性可能完全不同);而一为孩子设的信托竟然既无出售权、又无财产运用安排,等于把所有弹性留给法院事后补救。法官以短短数段完成了对1980年代港式家事信托文书水位的点名。

判决原文

Where in the management or administration of any property vested in trustees any sale, lease, mortgage, surrender, release, or other disposition ... is in the opinion of a Court expedient, but the same cannot be effected by reason of the absence of any power for that purpose vested in the trustees by the trust instrument, if any, or by law, the court may by order confer upon the trustees ... the necessary power for the purpose, on such terms, and subject to such provisions and conditions, if any, as the Court may think fit.

凡在受托人持有财产的管理或行政中,任何出售、租赁、按揭、放弃、解除或其他处分……在法院看来属合宜,但因信托文书(如有)或法律未赋予受托人该项权力而不能实施者,法院可借命令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条文及条件(如有),授予受托人为该目的所需的权力。

—— 《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1)条(判决书第[1]段引述)

It was wrong inaccurately to recite the true facts in a declaration of trust and any such declaration made for the benefit of infants should in any event contain appropriate trusts, powers and provis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apital and income of the trust property.

在信托声明中不准确叙述真实事实是错误的;为未成年人利益而立的任何该等声明,无论如何均应包含适当的信托、权力,以及关于信托财产本金与收益运用的条文。

—— [1989] HKCFI 330 判决书 headnote per curiam 撮要

主题

未成年人受益人 受托人条例第56条 授予出售权 声明信托 虚假叙述 共同受托人 家事信托 物业信托

后续影响

本案是香港法院适用《受托人条例》第56条为家事信托补授出售权的早期样本,其两条附加遗产至今仍在运行:一是『授予权力须配套看管条件』的做法——独任受托人补权,几乎必然伴随共同受托人或其他制衡安排;二是对声明信托文书质量的训诫——为未成年受益人设信托而既无处分权、又无财产运用条款、还虚构出资叙述,是文书设计的全面失守。在本库的未成年人受益人序列里,本案与梅艳芳 Karen Trust 系列(D-HK-048 保密条款)构成两个极端:前者是平民家庭的十分钟文书酿成的十年僵局,后者是巨星信托在资深律师起草下仍被家属缠讼三十年——共同点是:未成年人与家族权力结构叠加处,永远是信托诉讼的高发地带。本案判决亦提示内地家族信托实践:未成年子女作为受益人时,受托人处分权与价款再管理的条款设计是必选项,不是可选项。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给家事信托文书起草的三条底线:给受托人的权力清单要预演最坏情形(出售、再投资、分配时点),缺一条将来就要去法院补一条;未成年受益人存在时,独任受托人几乎注定被要求配共同受托人——不如设立时就写进去;叙述条款(recitals)必须真实,虚构出资不只是瑕疵,还可能改变信托的法律定性。(本库观点)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HKLII判决原文:Kwong Suk Chun v Wong Fung Ming [1989] HKCFI 330(含s.56(1)条文引述、案情、不实叙述段落与判决结果全文)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香港司法机构判案书检索系统(香港法院判决官方发布渠道,供原文交叉核验)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HK-042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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