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邝淑珍(母亲,1978年6月28日以声明信托自我设定受托人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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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中国香港(1989年裁判时属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
| 准据法 | 《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1)条(信托文书缺权时法院授予必要权力);未成年人不能有效同意处置信托财产的普通法规则;受益人福祉与出售目的正当性审查 |
| 受托人 | 邝淑珍(独任受托人);判决附加条件:须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其共同行事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黄凤金(Wong Fung Kam,1989年时已成年)与黄凤鸣(Wong Fung Ming,未成年人),以 tenants in common 等份受益 |
| 置入资产 | 九龙西洋菜南街306-310A同发大厦6楼A座住宅单位 |
| 关键条款 | 1978-06-28声明信托:为两名女儿等份分权共有持有物业;无出售权条款;不实叙述称购房款由两名女儿提供 |
1978年6月28日,邝淑珍把一个单位装进了信托:声明书白纸黑字,她以信托方式为两名未成年女儿等份持有九龙同发大厦六楼A座。文书出自律师之手,却带着一个日后被法官点名批评的叙述——『该物业以两名女儿提供及 belonging 的款项购入』。这不是事实。法官在判词中直言:正确的推断很可能是母亲以自有资金购房赠与女儿;无论这种不实是为了避开印花税,还是律师机械套用了为别的交易设计的标准格式,本席不作深究——但信托声明里如实陈述事实,是本应做到的基本功。
十一年过去,家庭的需求变了。1989年,大女儿已经成年,幼女黄凤鸣还是未成年人;母亲想出售这个单位,好为幼女的教育与生活筹措资金。然而她一翻文书就碰了墙:声明信托没有赋予她任何出售权;而幼女未成年,无法像成年受益人那样同意出售。独任受托人、无出售权、一名受益人不能同意——三个障碍叠加,出售在法律上不可能。
《受托人条例》第56(1)条正是为这种困境设计的法院工具:凡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行政中,出售或其他处分在法院看来属合宜(expedient)、但因信托文书或法律未赋予受托人相应权力而不能实施者,法院可命令授予受托人必要的权力,并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与条件授予。母亲据此提出 HCMP 66/1989 申请。
Godfrey 法官批准了授予出售权的命令——但没有无条件放行。他附加了一个关键条件:须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母亲共同行事。这个条件的逻辑有两层:其一,出售信托物业事关两名未成年与刚成年的女儿的实益权益,独任受托人恰是利益最远的卖方与最近的关系人;多一名受托人共同署理,等于在交易环节嵌入了制衡与见证。其二,出售所得将转化为为幼女利益管理的资金,共同受托人也是后续管理的稳健安排。法官同时以 per curiam 的方式留下两条训诫:在信托声明中不实叙述真实事实是错误的;为未成年人利益而立的声明信托,无论如何都应包含适当的信托条款、权力与关于信托财产及收益运用的条文——本案的困境,正是一份没有设计出售权、又没有设计财产运用安排的文书造成的。
|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 HCMP 66/1989 · Godfrey 法官 1989-01-27 依《受托人条例》第56(1)条授予独任受托人(母亲)出售信托物业的必要权力;附加条件:委任另一名受托人与其共同行事;判决书 per curiam 部分对信托声明失实叙述及未成年人信托文书缺陷作出训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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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的正确打开方式在本案展示得干净利落:先确认『合宜性』——出售的目的是为未成年受益人的维持与教育,指向受益人利益本身,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再确认『不能实施』——无出售权+受益人未成年不能同意,双重法律障碍客观存在;然后才轮到『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与条件』的裁量空间。
裁量落在共同受托人条件上,是本案最值得玩味的一步。若机械套用第56条,法院大可直接授予出售权了事;但法官看到的是结构性风险:申请人是独任受托人、是全体受益人的母亲、与一名受益人存在天然利益距离——卖与不卖、卖价几何、价款如何管,全在她一人手里。追加一名共同受托人,把单点决策变成双人制衡,成本极低而保障显著。这与后来 s.56 案件中的普遍做法一致:法院授予的每一项新权力,几乎都伴随看管条件的增值。
per curiam 训诫则把本案从个案救火提升为文书起草的反面教材:失实叙述(受益人出资)不仅虚假——它还可能影响信托的定性(若受益人真出资,属性可能完全不同);而一为孩子设的信托竟然既无出售权、又无财产运用安排,等于把所有弹性留给法院事后补救。法官以短短数段完成了对1980年代港式家事信托文书水位的点名。
Where in the management or administration of any property vested in trustees any sale, lease, mortgage, surrender, release, or other disposition ... is in the opinion of a Court expedient, but the same cannot be effected by reason of the absence of any power for that purpose vested in the trustees by the trust instrument, if any, or by law, the court may by order confer upon the trustees ... the necessary power for the purpose, on such terms, and subject to such provisions and conditions, if any, as the Court may think fit.
凡在受托人持有财产的管理或行政中,任何出售、租赁、按揭、放弃、解除或其他处分……在法院看来属合宜,但因信托文书(如有)或法律未赋予受托人该项权力而不能实施者,法院可借命令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条文及条件(如有),授予受托人为该目的所需的权力。
—— 《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1)条(判决书第[1]段引述)
It was wrong inaccurately to recite the true facts in a declaration of trust and any such declaration made for the benefit of infants should in any event contain appropriate trusts, powers and provis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apital and income of the trust property.
在信托声明中不准确叙述真实事实是错误的;为未成年人利益而立的任何该等声明,无论如何均应包含适当的信托、权力,以及关于信托财产本金与收益运用的条文。
—— [1989] HKCFI 330 判决书 headnote per curiam 撮要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判决原文:Kwong Suk Chun v Wong Fung Ming [1989] HKCFI 330(含s.56(1)条文引述、案情、不实叙述段落与判决结果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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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香港司法机构判案书检索系统(香港法院判决官方发布渠道,供原文交叉核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