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不适用(遗产管理程序);已故 Florence Lee 夫人遗产(原告为其补任遗产管理人) |
|---|---|
| 设立地 | 中国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 准据法 | 《高等法院条例》第52A(1)条(法院有权全面决定由谁、在何范围内支付费用);《高等法院规则》O.62 r.6(2)(受托人/遗产代理人费用弥偿及其剥夺事由);Re Beddoe [1893] 1 Ch 547;Alsop Wilkinson v Neary [1996] 1 WLR 1220(Lightman J 三类争议) |
| 受托人 | 原告以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rix de bonis non)身份参与诉讼(等同受托人地位适用费用规则)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李润笙(Lee Jun Sing,第一被告兼受益人)、李润为(Lee Jun Wai,已声明放弃股份权益)、原告(以李老先生遗产执行人身份);遗产无债权人 |
| 置入资产 | Globalwide Shipping Ltd 的一股股份(李夫人遗产唯一剩余有价值的未管理资产) |
| 关键条款 | 原告起诉主张追回该股份归入遗产;被告反申索;费用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从遗产收回其个人承担的费用 |
李家的争议围着一家航运公司的一股股份打转。Florence Lee 夫人去世后,其遗产的清点接近尾声——除 Globalwide Shipping Ltd 的一股股份外,遗产已无其他有价值资产待管理。股份的实益归属牵动三个人的利益:长子李润笙、声明放弃权益的李润为、以及作为李老先生遗产执行人间接受益的原告曾链友。曾链友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出手:2022年8月30日——传票发出前一日——她在誓章中控告李润笙正以『一切可能的手段』削减她在 Globalwide 的份额,李润为则串谋撤换她作为李老先生遗产执行人及李夫人遗产管理人的职务;翌日发出传讯令状,以遗产管理人身份起诉四人,目标是把股份(的权益)追回遗产名下。
官司打了近三年。2025年6月,被告方在结案陈词中打出费用杀手锏:让原告用自己的钱付账,既包括本诉费用,也包括他们的反申索费用,并且不得向李夫人遗产伸手。原告方在书面与口头陈词中都没有提出任何应对证据——她的律师只是主张现在预判原告败诉为时尚早。2025年7月11日,Cheng 法官颁下主判决:原告败诉,且主判决第[131]段认定一个致命事实——原告是唯一一个从把股份追回李夫人遗产中受益的人;受益人中没有被告方的人,遗产也没有债权人。换句话说,这场以遗产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赢了归原告个人(经由李老先生遗产),输了遗产也无所得。
费用命令随之落下: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给各被告;反申索费用由原告支付给李润笙;且原告须个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得从李夫人遗产中收回。这不是普通的败诉方付费——法院动用的是 O.62 r.6(2) 的『另有命令』权:以遗产代理人身份应诉者原则上可从遗产中收回费用,除非其行事不合理、或实质上为自身利益而非基金利益行事。本案被认定为后者:诉讼实质是为原告个人利益而提起。
原告申请上诉许可,提出三个理由:法院无权处理『能否从遗产收回』的问题(那是她与遗产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务);即便有权,也应听取全体受益人意见;并申请提交新誓章(含2023年4月取得的股份估值)。2025年10月30日,Cheng 法官书面驳回全部理由:《高等法院条例》第52A(1)条明确赋予法院『全面权力决定由谁、在何范围内支付费用』;受益人要么已在席上(李润笙)、要么已放弃唯一资产权益(李润为)、要么就是原告自己;新证据本可在合理勤勉下于审前取得——被告方早在6月6日就提出了个人承担费用的主张,原告方两次机会都没有提出需要证据。
本案的说理骨架由两块权威搭成:Lightman 大法官在 Alsop Wilkinson v Neary 中区分的受托人三类争议,与 Re Beddoe 确立的『为信托利益正当行事者可获弥偿』原则。判词的落点是教科书式的:当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实质上是为自己的受益份额而打,O.62 r.6(2) 的弥偿前提——『为基金利益行事』——已经从根上不成立,剥夺弥偿便不是惩罚,而是原则的直接适用。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HCA 1114/2022 · Cheng 法官 2025-07-11(主判决) 驳回原告诉请;认定诉讼实质为原告个人利益而提起;判令原告承担本诉及反申索费用,个人承担且不得从李夫人遗产中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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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HCA 1114A/2022 · Cheng 法官 2025-10-30(上诉许可决定) 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法院有管辖权处理弥偿问题(s.52A(1));无需全体受益人在席;新证据不获接纳;O.62 r.6(2)『为自身利益行事』的剥夺事由成立 |
本案把 O.62 r.6(2) 的『为自身利益』条款激活为一个可操作的检验:不看原告以什么身份起诉——她确确实实穿着遗产管理人的外衣——而看胜诉利益流向谁。判词第[25]段的算术极为直白:股份若追回,李润笙与李润为的份额必然减少,增加的只有原告自己(经由李老先生遗产的受益链);被告方无人是受益人,遗产无债权人。三个受益人、一笔资产、两条弃权线,利益流向一目了然。
管辖权异议的驳回确立了一个程序性要点:『弥偿问题』不是遗产内部管理的私事。s.52A(1) 的『全面权力』措辞使法院可以在费用令中直接规定『个人承担、不得收回』——把本可能成为第二轮内部管理诉讼的问题在原程序中一次了结。这种一并处理的技术避免了遗产代理人败诉后把损失转嫁遗产的通道。
上诉许可阶段的三个驳回各有一课:管辖权——条文文义清楚;程序——受益人要么在席、要么弃权、要么就是本人,『全体在席』的形式要求在利益格局明了时不构成障碍;证据——被告6月6日已打出费用主张,原告两次机会(书面与口头陈词)均未提出需要证据,2023年4月就存在的估值文件不属无法合理勤勉取得的新证据。整个案件由此完成从实体败诉到费用剥夺再到上诉被驳的完整链条:遗产代理人的身份给了她起诉的资格,也给了她败诉时无处可退的边界。
Where a person is or has been a party to any proceedings in the capacity of truste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r mortgagee, he shall, unless the Court otherwise orders, be entitled to the costs of those proceedings, in so far as they are not recovered from or paid by any other person, out of the fund held by the trustee or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r the mortgaged property, as the case may be; and the Court may otherwise order only on the ground that the truste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r mortgagee has acted unreasonably or, in the case of a trustee or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has in substance acted for his own benefit rather than for the benefit of the fund.
凡以受托人、遗产代理人或承按人身份曾经或正在参与任何法律程序者,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其有权就该等法律程序的费用(在未从其他人士收回或获得支付的范围内)从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持有的基金或已按揭财产中获得支付;而法院只可在受托人、遗产代理人或承按人行事不合理、或(就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而言)实质上为自身利益而非为基金利益行事的情况下,另有命令。
—— 《高等法院规则》O.62 r.6(2)(判决书第[10]段脚注引述)
It is difficult to see how one can escape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laintiff personally.
很难不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等诉讼是为原告本人的利益而提起的。
—— [2025] HKCFI 5117 判决书第[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