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济南山水集团员工持股计划安排的设立方(1997年设立的国有企业济南山水集团,2000年推行员工持股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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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信托架构涉及中国内地、香港、BVI与开曼;诉讼在香港 |
| 准据法 | 两家信托约定受BVI法律管辖;程序问题适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 |
| 受托人 | 张才奎、李延民(以个人名义登记持有CSI股份,主张为BVI全权信托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披露 |
| 受益人 | 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职工(张才奎主张其为全权信托受益人阶层成员;职工主张其为绝对实益拥有人) |
| 置入资产 | 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CSI)约38.51%股份,间接对应山水水泥(00691.HK,开曼注册)约25.09%股份 |
| 关键条款 | 员工持股计划宣传册显示职工股东委员会代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两信托文书的具体条款在本决定中未完整展开,BVI法管辖为被告主张 |
山水水泥的员工持股故事始于世纪之交的国企改制。2000年,济南山水集团推行员工持股方案,宣传册告诉职工:出资后由股东委员会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份最终登记在张才奎、李延民两人名下,经过多轮架构调整,穿透后落在香港公司CSI名下,而CSI持有香港上市的山水水泥约四分之一的股份。
2014年,山水水泥深陷控制权之争,各方力量围绕这约25%的上市股份激烈角力。职工群体内部出现分化:一批职工不再接受『张才奎代职工持有』的旧叙事,直接在香港提起三宗诉讼(HCA 1661、1766、2191),主张自己是CSI约38.51%股份的绝对实益拥有人——不是什么信托受益人,而是实实在在的所有者,只是股份登记在张才奎名下而已。
张才奎的答辩重构了整个法律地基:职工从来不是实益拥有人,他们只是两家BVI全权信托(受BVI法律管辖)项下受益人阶层中的成员。在全权信托之下,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分配属于受托人的酌情权,个别职工既无既定份额,也无权直接主张股份归属。
在实体问题开庭之前,程序战先打响。三宗诉讼中,法院已准许以替代方式向身在内地的被告送达传讯令状,并在HCA 1661/2014中准许域外送达。张才奎随即申请撤销这两类送达命令,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中止全部三宗诉讼(其后自认 redundant,不再坚持)。职工一方则不甘示弱:他们申请就CSI股份的投票权发出禁令,并进一步申请就部分股份委任接管人——若接管人获委任,托管人张才奎对这批股份的控制将被直接架空。2015年5月13日,陈家强法官就被告的撤销送达及中止申请作出决定;接管人申请押后至2015年5月18日后再审。这份决定虽是程序性的,但法院对三宗诉讼实体框架的梳理——BVI全权信托与绝对实益拥有权的正面对垒——使本案成为理解员工股份『信托化』争议的经典入口。
|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HCA 1661/2014、HCA 1766/2014、HCA 2191/2014(内庭决定 [2015] HKCFI 780) · 陈家强法官 Hon G Lam J 2015-05-13 就被告张才奎撤销替代送达、撤销域外送达许可及中止诉讼的中期申请作出决定;职工一方的投票权禁令与接管人申请另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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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决定中首先框定实体争议的两极:原告主张其为绝对实益拥有人,被告主张原告仅是BVI全权信托的受益人阶层成员——这一区分在法律后果上天差地别:实益拥有人可直接主张股份归属与转让,受益人则只能依赖受托人酌情权与信托文书条款。
程序层面,法院须权衡:被告均为内地居民,已获准的替代送达与域外送达是否恰当、香港是否为适格审判地。诉讼资产的中心——CSI为香港公司、股份登记于香港——构成香港管辖的重要连接点,而BVI法管辖的信托定性之争则被被告用作主张其他法域更适宜的理由。
本决定以程序裁判为主,其对后世的标志意义在于:员工股份经『托管人—BVI全权信托』包装后,受益地位之争可以直接进入香港原讼法庭,并伴随禁令、接管人等强力济助的申请路径。
The plaintiffs contend that they are absolute equitable owners of certain shares in CSI, now registered in the 1st defendant's name, representing approximately 38.51% of the issued share capital of CSI. The 1st defendant's case is that the plaintiffs are not beneficial owners but merely members of the class of beneficiaries under two discretionary trust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on which the shares were settled.
原告主张他们是CSI若干股份的绝对衡平法拥有人——该等股份现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约占CSI已发行股本的38.51%;第一被告的答辩则是:原告并非实益拥有人,而只是承载该等股份的两家受BVI法律管辖的全权信托项下受益人阶层中的成员。
—— [2015] HKCFI 780 第3段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HKLII 判决书原文 [2015] HKCFI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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