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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 2011 · 日本最高裁判所(Supreme Court of Japan)

三菱UFJ信托银行(前身东洋信托银行)诉兵库县案(土地信托费用偿还请求权案)

Mitsubishi UFJ Trust Bank v. Hyogo Prefecture (Sup. Ct. of Japan, 17 November 2011, 2136 Hanji 30)
日本最高裁判所 2011-11-17 判决(2136 判時 30);下级审:神户地方裁判所 2009-02-21 判决(金融・商事判例 1324 号 42 頁);大阪高等裁判所 2010-05-14 判决(金融・商事判例 1935 号 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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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终审年份
日本辖区
未披露涉案金额 / 标的
3审级数
3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本案主角是一家信托银行与一个地方政府。委托人兼受益人兵库县(日本西部的都道府级地方政府)于 1987 年将其一块不动产信托给东洋信托银行——日本主要的信托银行之一,后来在并购整合中更名为三菱UFJ信托银行——由其在土地上开发、运营休闲游乐设施,并以信托财产设定抵押为项目融资。这是 1980 年代日本「土地信托」热潮的典型交易:地价持续上涨的预期之下,信托银行既当受托人管地、又当贷款人放款。然而泡沫经济在 1990 年代初破裂,地价急速贬值,项目经营亏损,信托背上远超信托财产价值的债务。信托银行自行清偿了这些债务后,把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兵库县告上法庭,主张费用偿还。一审神户地裁依据信托合同「建设成本、债务及其他信托管理所需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期满后就未清偿债务另行协商」的条款,解释为受托人放弃了向受益人求偿的权利,判兵库县胜诉;大阪高裁改判信托银行胜诉;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维持信托银行一方胜诉的结论。

信托结构

委托人兵库县(地方政府;同时为受益人——以自有不动产自益设立信托)
设立地日本
准据法1922 年旧信托法(判决时适用的信托法制);合同条款解释
受托人东洋信托银行(后经并购更名为三菱UFJ信托银行)
保护人 / 委任人未披露
受益人兵库县(自益信托)
置入资产兵库县一块土地及其上开发的休闲游乐设施项目;信托财产设定抵押为项目融资
关键条款信托合同约定:建设成本、所生债务及其他信托管理所需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期满后就未清偿债务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

故事

1987 年是日本地价信仰的顶点。兵库县把自己的一块土地信托给东洋信托银行,按当时的教科书打法做「土地信托」:信托银行把地开发成休闲游乐设施,以信托财产抵押融资,赚了钱归受益人。因为县政府自己就是委托人兼受益人,这是一笔自益信托——地方政府用一块地,撬动一个开发项目。合同里有一条日后成为全部争议焦点的条款:建设成本、项目所生债务和其他信托管理所需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期满时,就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再协商处理。

没有人预见到泡沫会以那样的方式破裂。1990 年代地价一路下坠,游乐设施经营亏损,信托债务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最终远远超过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换句话说,这个信托已经资不抵债。信托银行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自行清偿了这些债务。账要算在谁头上?信托银行把兵库县告上法庭,主张偿还其为信托事务垫付的费用与清偿的债务。这正是 1922 年旧信托法第 36 条设计的机制:受托人为信托事务支出费用、为自己名下背负债务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审的神户地方裁判所站在了县政府一边。理由是合同解释:既然合同已经写明各项费用与债务「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期满后就未清偿债务「另行协商」,这应当被理解为当事人排除了受托人依旧信托法第 36 条向受益人求偿的权利——钱只能找信托财产要,不够就是受托人自担。2009 年 2 月 21 日,神户地裁判兵库县胜诉。

大阪高等裁判所在 2010 年 5 月 14 日推翻了一审判决。随后案件来到最高裁判所。20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裁给出了终局结论:合同中「费用从信托财产支付、期满另行协商」的条款,并不能被解释为排除了 1922 年旧信托法赋予受托人的补偿权利——它们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在信托期满时就债务的实际处理步骤进行协商的机会。受托人的补偿请求权没有被合同关掉,信托银行一方胜诉。

本案的影响远远超出兵库县一个项目。按照旧信托法的逻辑,受托人管理信托产生的费用与债务,实质上可以落到受益人头上——这与「受益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通常预期正好相反。日本业界普遍把本案视为 2006 年新《信托法》立法的直接动因之一:新法第 48 条第 5 款明确,受托人向受益人求偿原则上须以信托行为(合同)有特别约定为前提。一纸 1987 年的土地信托合同,最终倒逼出了一场信托法的整体重写——这是本案作为判例之外,更大的历史意义。

时间轴

1987兵库县将土地信托给东洋信托银行(自益信托);约定开发休闲游乐设施、以信托财产抵押融资;合同约定费用从信托财产支付、期满就未清偿债务另行协商
1990 年代泡沫经济破裂,地价急贬,项目亏损,信托债务远超信托财产价值;信托银行自行清偿信托债务
2009-02-21神户地方裁判所一审判决:合同条款解释为排除受托人向受益人求偿的权利,兵库县胜诉
2010-05-14大阪高等裁判所改判:推翻一审判决,信托银行一方胜诉
2011-11-17日本最高裁判所终局判决:合同条款未排除 1922 年旧信托法赋予的受托人补偿权,维持信托银行一方胜诉的结论(2136 判時 30)
2006-2007新《信托法》完成立法并施行:第 48 条第 5 款将受托人向受益人的求偿限定为「以信托行为有特别约定为前提」;业界普遍将本案列为其立法动因

审级与裁判

神户地方裁判所金融・商事判例 1324 号 42 頁 · 未披露
2009-02-21
解释信托合同条款为排除受托人依旧信托法第 36 条的求偿权,判兵库县(被告)胜诉
大阪高等裁判所金融・商事判例 1935 号 59 頁 · 未披露
2010-05-14
推翻一审判决,改判信托银行一方胜诉
日本最高裁判所2136 判時 30 · 未披露(合议庭成员未在公开案评中列明)
2011-11-17
合同条款并未排除 1922 年旧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补偿权,仅系为期满后就债务处理进行协商预留安排;信托银行一方终局胜诉

裁判要点

信托合同中「建设成本、债务及其他信托管理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期满后就未清偿债务另行协商」的条款,不能解释为排除了 1922 年旧信托法赋予受托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该条款只是为当事人于信托期满后就未清偿债务的实际处理步骤进行协商预留了机会。受托人为信托事务支出费用并自行清偿信托债务后,得向受益人主张补偿,信托银行一方胜诉。

法官说理

合同解释的落脚点在「排除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最高裁认为,约定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与期满后「另行协商未清偿债务」,本身并没有以明示或可推定的方式消灭受托人依旧信托法第 36 条享有的法定补偿权——法定权利不因约定了支付顺位而当然消灭,除非排除的意思足够清晰。一审的扩张解释被否定。

「另行协商」条款被解读为程序性安排而非实体弃权:它为信托期满后就债务的实际处理步骤进行协商创造了机会,而不是预先把债务锁定为受托人自担。协商机会的存在,恰恰说明当事人并未终局地分配损失。

旧信托法第 36 条的功能定位:受托人无过错地为信托事务支出费用、背负债务的,有权获得补偿——这是受托人履行职务的经济保障机制。在本案中,受托人不仅支出了费用,还作为贷款人自行清偿了远超信托财产价值的债务;若不允许其向受益人求偿,等于让受托人独自吞下整个项目的损失。

制度后果与立法回应:判决实际上确认了旧法之下受益人对信托费用的实质补充责任,与「受益人有限责任」的市场预期形成落差;这一落差成为 2006 年新信托法第 48 条第 5 款的立法动因——新法把受托人向受益人的求偿明确限定为以信托行为有特别约定为前提,把风险分配的主动权交回合同。

判决原文

The Japanese Supreme Court ruled that those provisions were not intended to exclude 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as provided in the 1922 Trust Act, but rather created an opportunity for the parties to discuss the actual steps to deal with the outstanding debts.

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这些条款并非意在排除 1922 年信托法所规定的补偿权利,而是为当事人就未清偿债务的实际处理步骤进行协商创造了机会。

—— Tamaruya《Japanese Law and the Global Diffusion of Trust and Fiduciary Law》(Iowa Law Review)对本案最高裁结论的转述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信托设立时所适用的1922年《信托法》并没有禁止受托人向受益人主张补偿和费用的权利,因此支持了信托公司的请求。

(原文即中文)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信托设立时所适用的 1922 年《信托法》并没有禁止受托人向受益人主张补偿和费用的权利,因此支持了信托公司的请求。

—— 中信信托张笑滔《日本信托及信托法的百年镜鉴》(新浪财经转载)对本案结论的转述

主题

商事信托 土地信托 受托人费用偿还请求权 旧信托法第 36 条 受益人责任 信托合同解释 泡沫经济 信托法修改动因

后续影响

本案是日本信托法史上被引用最多的最高裁判例之一:它一方面确认了旧信托法之下受托人费用补偿权的强保护,另一方面也因为让受益人承担了超出信托财产价值的责任而震动业界——信托银行从此更加不愿承做需要积极经营、负债运营的受托管理型业务,土地信托随之退潮,其功能被不动产证券化接替。2006 年新《信托法》第 48 条第 5 款(2007 年施行)直接回应了本案揭示的规则缺口:受托人向受益人求偿,以信托行为有特别约定为前提。今天的日本商事信托文本,几乎都会依第 48 条第 5 款写明求偿安排——一部法律的修改由一个判例直接催化,这在信托法制史上并不多见。对研究日本信托法演进而言,本案是理解新旧法切换点的钥匙判例。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本案给中国读者的启示有三层。其一,法条与合同的关系:法定权利(旧法第 36 条的补偿权)不因合同约定了支付顺位而当然消灭,想排除法定权利必须写得足够清楚——神户地裁的失败正在于把「另行协商」读成了弃权。其二,风险分配要用合同明示:新信托法第 48 条第 5 款施行后,受托人向受益人求偿必须以合同特别约定为前提,否则资不抵债的窟窿由受托人自担——中国《信托法》第 37 条采取的是相反的默认规则(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两者对照极有参考价值。其三,判例推动立法的路径:一个土地信托项目的失败,最终改写了一国信托法的风险分配框架,说明商事信托的规则供给必须紧跟交易实践。

来源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Tamaruya, Japanese Law and the Global Diffusion of Trust and Fiduciary Law, 103 Iowa Law Review(本案事实、三级审理与最高裁结论的学术转述,含判例集出处脚注)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Tamaruya, The Transformation of Japanese Trust Law and Practice(东京大学工作论文;土地信托背景与本案判决要旨)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中信信托张笑滔:日本信托及信托法的百年镜鉴(新浪财经;中文业界对本案与新信托法第 48 条第 5 款关系的论述)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JP-006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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