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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 · 2024 · 开曼群岛大法院金融事务分庭(Grand Court, Financial Services Division)

A 信托(AA 诉 JTC(开曼)有限公司)——STAR 信托执行人申请批准重大决定第一案

In the matter of the A Trust; AA v JTC (Cayman) Limited
Cause No. FSD 12 of 2024 (IKJ)(开曼大法院金融事务分庭,Kawaley 法官,2024-04-26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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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终审年份
开曼辖区
未披露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4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A 信托是一只依开曼《信托法》(2021 年修订版)第八部分「特别信托替代制度」(STAR)设立的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只为特定目的存续。其受托人为 JTC (Cayman) Limited,受托人对底层公司股份的权利行使受执行人(enforcer)书面指示约束。2024 年 1 月,该信托的执行人(AA,化名)面临一个困境:行使底层公司股份所附权利正是该信托设立目的的核心,而这构成一项「重大决定」;STAR 信托又没有受益人可以求助,也没有受益人有权起诉。执行人于是依据《信托法》第 48 条及 STAR 制度第 102(b) 条,向大法院申请批准(blessing)其拟作出的指示决定。这是开曼首份公开发表的、确立执行人申请批准重大决定之法律原则的判决。

信托结构

委托人未披露
设立地开曼群岛(STAR 信托注册与受托人所在地)
准据法开曼群岛法(《信托法(2021 年修订版)》第八部分 STAR 制度)
受托人JTC (Cayman) Limited
保护人 / 委任人未披露(STAR 信托中执行人承担监督职能)
受益人无受益人(目的信托);执行人 AA 为唯一有权监督与执行之人
置入资产底层公司股份(行使股份权利为信托目的之核心)
关键条款受托人须依执行人书面指示行使股份所附权利;执行人负有诚信、负责任地促成信托正当执行的受托义务(第 101(2) 条推定)

故事

STAR 制度是开曼 1997 年引入的特殊安排:信托可以为纯粹的 目的——不必慈善——而设立,代价是受益人不再拥有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这一权利集中到一位「执行人」手中:他通常由信托契约任命,对信托负受托性质的义务,且是唯一有权就信托执行起诉之人。这样的结构在大额控股与持牌目的架构中广泛使用,但一个制度性空白长期存在:当执行人自己面临一项事关重大的决定时,他能否像普通信托的受托人那样,走到法院面前请求「批准」?

2024 年 1 月,A 信托的执行人把这个问题变成了诉讼。信托契约规定,受托人必须按执行人的书面指示行使底层公司股份所附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正是该信托设立目的的核心。执行人拟作出该项指示,但深知其分量,遂依《信托法》第 48 条提起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限、程序正当、决定合理。

第一个障碍是文义。第 48 条只写明「受托人或个人代表」可以向法院就信托管理事项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并没有提执行人。Kawaley 法官把第 48 条与 STAR 制度第 102(b) 条并读——后者明定执行人(除任命条款另有约定外)享有受托人「获得保护与补偿、以及向法院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或免除个人责任」的权利。两相结合,加之《大法院规则》第 85 号令第 7(1) 条在申请主体中明文列出「执行人」,法官「毫无困难」地认定执行人享有与受托人同等的申请资格。他还指出,这符合 STAR 制度的「根本性质」:它修改普通信托法,而非另立一套平行体系。

资格问题解决后,实体判断遵循熟悉的路径。Kawaley 法官确认此类申请属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的「第二类」案件,法院依次审视四问:执行人是否有权作出拟议指示?——有,信托契约明定受托人须依其书面指示行事;执行人是否真诚地认为该指示符合信托利益、能促进信托目的?——是;一名合理且获得充分信息的执行人是否会作出同样决定?——会,该决定并非仓促作出,而是经过审慎考虑并取得法律意见;有无利益冲突?——无。四问皆过,法院批准了执行人的决定。

判决虽短,意义在于闭合了 STAR 制度的监督闭环: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但如果连执行人都无法获得法院的背书,重大决定将只能裸奔。判决亦顺带确认(与同年的 G Trust 判决一致)STAR 信托中受益人「声音」天然更弱——在更早的 G Trust 整改案中,法院甚至认为无须召集受益人来提出反对意见,对抗性论证的职责落在执行人肩上。

时间轴

1997开曼《信托法》第八部分 STAR 制度生效,允许非慈善目的信托并引入执行人角色(背景)
设立后A 信托契约规定:受托人须依执行人书面指示行使底层公司股份所附的权利,该权利行使构成信托目的之核心
2024-01A 信托执行人(AA)依《信托法》第 48 条向大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批准其拟指示受托人行使底层公司股份权利的重大决定
2024-04-26Kawaley 法官作出判决:执行人有资格依第 48 条与第 102(b) 条及 GCR O.85 r.7(1) 申请;四问皆过,决定获批准
2024 年(判决后)同年在 G Trust(270/2023)判决中 STAR 受益人无权强制执行信托得到确认;判决被 Chambers、Harneys、JD Supra 等解读为 STAR 制度监督闭环的补全

审级与裁判

开曼群岛大法院金融事务分庭FSD 12 of 2024 (IKJ) · Kawaley J
2024-04-26
确认执行人享有申请资格;适用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第二类标准;批准执行人作出重大决定

裁判要点

STAR 信托的执行人有权依《信托法》第 48 条并结合第 102(b) 条及 GCR O.85 r.7(1),就重大决定寻求法院批准,其法律基础与受托人相同;此类申请属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第二类案件,法院依次审查权限、真诚结论、合理执行人标准与利益冲突四项。本案中执行人的指示决定在权限内、系真诚作出、经审慎考虑与法律意见支持、无利益冲突,故获法院批准。

法官说理

其一,资格的体系解释:第 48 条文义未列执行人,但 STAR 制度第 102(b) 条明定执行人享有受托人向法院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的权利;第 98 条确认 STAR 信托与普通信托适用同一套法律,仅以第八部分为限作修改;GCR O.85 r.7(1) 更在程序规则层面直接把「执行人」列为申请主体。三者叠加,法院认定执行人的申请资格不存在疑义。

其二,第二类案件的标准移植:既然执行人调用的是与受托人相同的建议性管辖权,法院便适用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确立的四项检验——权限、真诚、合理人标准、利益冲突;第三项(理性)是核心,举证责任在决定者一方,须把全部相关事实呈交法院并证明决定出于正当目的。

其三,本案的事实匹配:信托契约明定受托人须依执行人书面指示行使股份权利,权限无争议;决定经审慎考虑并取得法律意见,满足理性标准;执行人已向法院完整披露潜在冲突,符合充分与坦率披露的要求——这是获批后获得责任豁免保护的前提。

其四,制度意义:获批的执行人视为已就决定事项适当履行义务;但若披露不充分,保护即告失效。判决明确了目的信托结构下「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答案——法院,经由执行人的申请。

判决原文

Subject to evidence of a contrary intention, an enforcer is deemed to have a fiduciary duty to act responsibly with a view to the proper execution of the trust.

除有相反意图的证据外,执行人被推定负有一项受托性质的义务,即负责任地行事,以促成信托的正当执行。

—— 《信托法(2021 年修订版)》第 101(2) 条(判决援引的核心依据)

an application by an executor, administrator, trustee or enforcer under Section 48 of the Trusts Act … for the opinion, advice or direction of the Court upon any question respecting the management or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r trust fund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rule

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或执行人依《信托法》第 48 条……就遗产或信托基金的管理或行政任何问题申请法院意见、建议或指示的,应依本规则提出申请。

—— 《大法院规则》第 85 号令第 7(1) 条(判决引述)

主题

STAR 信托 执行人 重大决定批准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监督管辖权 目的信托 信托法第48条

后续影响

判决成为开曼执行人申请批准的起点判例,被 Chambers、Harneys、JD Supra 等多方解读为 STAR 制度监督闭环的补全:执行人可以且应当就重大决定走进法院。同年大法院在 G Trust(270/2023)判决中确认 STAR 信托受益人无权强制执行信托、整改诉讼无须召集受益人,两者共同勾勒出 STAR 信托的诉讼格局——受益人发声受限,执行人是唯一通道。业界亦预计执行人批准申请将与受托人批准申请一样,成为开曼 FSD 的常规业务。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目的信托的优雅之处在于剥离了受益人,但这也意味着把「谁来看住受托人」的问题转移给了执行人。开曼法院没有满足于让执行人在第 48 条的字面空白前止步,而是用体系解释把 STAR 制度自身的条款拼成申请资格的完整依据。对设置 STAR 架构的家族与机构而言,此案的实务含义直白:选任执行人不只是选一个签字人,而是选一个愿意并能够在关键时刻走进法院、完成四问检验的人;执行人决策的留痕(审议过程、法律意见、冲突披露)决定他能否拿到法院的背书与豁免。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vLex 收录判决文本(含判旨与段落)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Chambers 专家评述(Campbells 撰文)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JD Supra 案评(判决原则梳理)
来源等级 C · 媒体Harneys 案评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KY-006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2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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