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未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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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开曼群岛(STAR 信托注册与受托人所在地) |
| 准据法 | 开曼群岛法(《信托法(2021 年修订版)》第八部分 STAR 制度) |
| 受托人 | JTC (Cayman) Limited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未披露(STAR 信托中执行人承担监督职能) |
| 受益人 | 无受益人(目的信托);执行人 AA 为唯一有权监督与执行之人 |
| 置入资产 | 底层公司股份(行使股份权利为信托目的之核心) |
| 关键条款 | 受托人须依执行人书面指示行使股份所附权利;执行人负有诚信、负责任地促成信托正当执行的受托义务(第 101(2) 条推定) |
STAR 制度是开曼 1997 年引入的特殊安排:信托可以为纯粹的 目的——不必慈善——而设立,代价是受益人不再拥有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这一权利集中到一位「执行人」手中:他通常由信托契约任命,对信托负受托性质的义务,且是唯一有权就信托执行起诉之人。这样的结构在大额控股与持牌目的架构中广泛使用,但一个制度性空白长期存在:当执行人自己面临一项事关重大的决定时,他能否像普通信托的受托人那样,走到法院面前请求「批准」?
2024 年 1 月,A 信托的执行人把这个问题变成了诉讼。信托契约规定,受托人必须按执行人的书面指示行使底层公司股份所附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正是该信托设立目的的核心。执行人拟作出该项指示,但深知其分量,遂依《信托法》第 48 条提起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限、程序正当、决定合理。
第一个障碍是文义。第 48 条只写明「受托人或个人代表」可以向法院就信托管理事项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并没有提执行人。Kawaley 法官把第 48 条与 STAR 制度第 102(b) 条并读——后者明定执行人(除任命条款另有约定外)享有受托人「获得保护与补偿、以及向法院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或免除个人责任」的权利。两相结合,加之《大法院规则》第 85 号令第 7(1) 条在申请主体中明文列出「执行人」,法官「毫无困难」地认定执行人享有与受托人同等的申请资格。他还指出,这符合 STAR 制度的「根本性质」:它修改普通信托法,而非另立一套平行体系。
资格问题解决后,实体判断遵循熟悉的路径。Kawaley 法官确认此类申请属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的「第二类」案件,法院依次审视四问:执行人是否有权作出拟议指示?——有,信托契约明定受托人须依其书面指示行事;执行人是否真诚地认为该指示符合信托利益、能促进信托目的?——是;一名合理且获得充分信息的执行人是否会作出同样决定?——会,该决定并非仓促作出,而是经过审慎考虑并取得法律意见;有无利益冲突?——无。四问皆过,法院批准了执行人的决定。
判决虽短,意义在于闭合了 STAR 制度的监督闭环: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但如果连执行人都无法获得法院的背书,重大决定将只能裸奔。判决亦顺带确认(与同年的 G Trust 判决一致)STAR 信托中受益人「声音」天然更弱——在更早的 G Trust 整改案中,法院甚至认为无须召集受益人来提出反对意见,对抗性论证的职责落在执行人肩上。
| 开曼群岛大法院金融事务分庭 | FSD 12 of 2024 (IKJ) · Kawaley J 2024-04-26 确认执行人享有申请资格;适用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第二类标准;批准执行人作出重大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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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资格的体系解释:第 48 条文义未列执行人,但 STAR 制度第 102(b) 条明定执行人享有受托人向法院申请意见、建议或指示的权利;第 98 条确认 STAR 信托与普通信托适用同一套法律,仅以第八部分为限作修改;GCR O.85 r.7(1) 更在程序规则层面直接把「执行人」列为申请主体。三者叠加,法院认定执行人的申请资格不存在疑义。
其二,第二类案件的标准移植:既然执行人调用的是与受托人相同的建议性管辖权,法院便适用 Public Trustee v Cooper 确立的四项检验——权限、真诚、合理人标准、利益冲突;第三项(理性)是核心,举证责任在决定者一方,须把全部相关事实呈交法院并证明决定出于正当目的。
其三,本案的事实匹配:信托契约明定受托人须依执行人书面指示行使股份权利,权限无争议;决定经审慎考虑并取得法律意见,满足理性标准;执行人已向法院完整披露潜在冲突,符合充分与坦率披露的要求——这是获批后获得责任豁免保护的前提。
其四,制度意义:获批的执行人视为已就决定事项适当履行义务;但若披露不充分,保护即告失效。判决明确了目的信托结构下「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答案——法院,经由执行人的申请。
Subject to evidence of a contrary intention, an enforcer is deemed to have a fiduciary duty to act responsibly with a view to the proper execution of the trust.
除有相反意图的证据外,执行人被推定负有一项受托性质的义务,即负责任地行事,以促成信托的正当执行。
—— 《信托法(2021 年修订版)》第 101(2) 条(判决援引的核心依据)
an application by an executor, administrator, trustee or enforcer under Section 48 of the Trusts Act … for the opinion, advice or direction of the Court upon any question respecting the management or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r trust fund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rule
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或执行人依《信托法》第 48 条……就遗产或信托基金的管理或行政任何问题申请法院意见、建议或指示的,应依本规则提出申请。
—— 《大法院规则》第 85 号令第 7(1) 条(判决引述)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vLex 收录判决文本(含判旨与段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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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Chambers 专家评述(Campbells 撰文)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JD Supra 案评(判决原则梳理) |
| 来源等级 C · 媒体 | Harneys 案评 |